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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6年第89号 关于调整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验放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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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公告2016年第89号
【发布日期】2016-12-30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系列决策部署,顺应质检系统“管办分离”的改革方向,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将实行市场化的商检制度改革,现公告如下: 

  一、 关于法定检验物资的检验

  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名录》范围内的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援外物资(以下简称法定检验物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工作流程进行出口检验检疫。

  二、 关于不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物资的检验

  对于不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援外物资,将采用市场化检验方式,由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自主委托社会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原则上遵循“产地检验、装运前核验和口岸监装”的基本原则。产地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向实施企业出具第三方检验合格证明;装运前核验和口岸监装合格后,检验机构向实施企业出具检验报告,实施企业向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备案。全部物资在产地检验、装运前核验、口岸监装合格并由检验机构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后,方可通关验放、启运出境。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援外物资,可以免于检验:

  1.紧急人道主义援助物资; 
  2.单个供货企业所供物资总价累计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援助物资(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向已建成援外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
  4.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属于援外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器具以及施工用周转材料、临时设施材料;
  5.按“已进口再出口”方式向生产厂家境内代理商或境内经销商采购的境外生产的援外物资;
  6.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其有关规定认定质量具备保证条件,不需进行检验的援助物资;
  7.因对外工作需要或产品特殊等原因,可免于品质检验的其他援外物资。

  三、关于社会化检验机构选定

  不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物资,实施企业选定承担商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中资机构;
  2.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许可;
  3.具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及国家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认可的CNAS认可和CMA计量认证资质;
  4.具备ISO/IEC17020检验机构运行体系认证;
  5.应在实施援外物资检验的主要省份及主要港口设有分支机构或实验室,并承诺可在其他需实施检验检测的产地或采购地提供相应检验检测服务。
  社会化检验机构选定的具体条件,由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援外项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四、关于海关验放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当提交援外项目任务通知函(由商务部、紧急援助部际工作机制领导小组或项目管理机构出具),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监管方式为“援外物资”(代码为3511),且免于提交出口许可证。

  五、检验和验放协调工作机制

  为更好地服务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做好援外物资检验和验放工作,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三家单位继续保留并完善有关援外物资检验和验放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如出现援外物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可联合进行调查,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实施企业有逃避海关监管以及私自夹带非援外出口物资出境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海关各地监管部门将通过海关总署向检验及验放协调工作机制通报相关情况,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

  具体事宜请与商务部或援外项目管理机构联系。

  联系电话:

  对外援助司:010-85093550,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010-68108030,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010-84000707。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6年12月30日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6年第89号 关于调整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验放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2016年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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