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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 第一条 华侨或外国人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在台湾证券交易所市场投资买卖证券,依本办法规定处理之。 第二条 投资证券之华侨或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人)应依照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拟定投资计划,经“经济部”核准后,始得依核定计划购买证券。 第三条 投资人投资购买证券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委托证券经纪商办理: 一、“经济部”核准之投资计划。 二、经“经济部”核准投资后,汇入投资资金之证明文件。 三、委托在台代理人办理购买证券者,应检附购买证券之委任契约,并应载明其所授权限。 第四条 证券经纪商接受投资人或其在台代理人委托购买证时,应依照“经济部”核准投资人投资计划所订之投资事业名称、购买证券数量及金额,并遵照交易所营业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投资人依核定之投资计划购入或卖出证券时,应检附成交通知单,过户登记证及买卖证券号码清单或影本一式两份,报“经济部”。 第六条 投资人申请结汇除应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规定办理外并应依照下列规定: 一、所购得之证,非连续持有满一年者,不得依各该投资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结汇净利(指发行公司分配红利)或孳息(指股息)。 二、所购得之证券非连续持有满两年者不得依各该投资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结汇本金。 三、证券卖出时其超过原购入时实际成交价之溢差分准结汇。 四、因资隆重估增值添发之股份不得申请结汇。 第七条 投资人如违反本办法有关各项规定者应即撤销其投资案并不得申请结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