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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严规熙笃会院牧法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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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1963年第13号

发布日期:1963-4-25

生效日期:1963-4-25

第1107章 严规熙笃会院牧法团条例

CAP 1107 ABBOT OF THE ORDER OF CISTERCIANS OF THE STRICT OBSERVANCE INCORPORATION ORDINANCE

本条例旨在为严规熙笃会香港院牧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由2001年第1号第2条修订)

[1963年4月25日](本为1963年第13号)

第1107章 第1条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严规熙笃会院牧法团条例》。

(由2001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第1107章 第2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团”(corporation) 指由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第1107章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严规熙笃会当其时的香港院牧为一个单一法团,须以“严规熙笃会香港院牧”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

(由2001年第1号第4条修订)

第1107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个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船只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但法团除非事先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每宗个案作出的特别同意,否则不得获取任何在香港的不动产。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船只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107章 第5条 继任

如严规熙笃会当其时的香港院牧去世或停任上述院牧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须在其上述职位的继任人获委任时,转移予继任人。

(由2001年第1号第5条修订)

第1107章 第6条 院牧一职的委任

(1)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严规熙笃会香港院牧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而为行政长官所接纳的证据。 (由2001年第1号第6条修订)

(2)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该公告关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而上述证据已为行政长官所接纳),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107章 第7条 印章的使用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院牧或其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院牧或其受托代表人签署,上述签署即为该等契据及其他文书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而所有须由法团签署的契据、文书及其他文件及文字,均须由院牧或其受托代表人签署。

(由2001年第1号第7条修订)

第1107章 第8条 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严规熙笃会院牧法团条例
1963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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