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条款议定书 (1923年9月24日订于日内瓦)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署人,宣布他们所代表的国家,承认下列各条款: 一、在不同缔约国管辖权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一项关于解决现有或者将来的争议的协议,同意将由于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或任何争议,不论是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提交仲裁,不论仲裁是否在对当事人无管辖权的国家境内进行,各缔约国都承认此项协议为有效。 各缔约国有权保留,将上述义务限制于依照本国法律属于商事范围的合同。行使此项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当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以便通知其他缔约国。 二、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组织在内,应当依照当事人的意志和仲裁进行地国的法律的规定。 各缔约国同意,对于需要在本国境内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一切步骤,都依照本国法律可适用于现有争议的仲裁程序规定,给以便利。 三、各缔约国,对于依照上述各条规定的在本国境内作成的仲裁裁决,负责保证由本国有关机关依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执行。 四、合于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其中包括关于现有或者将来的争议的仲裁协议,而这个协议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为有效并且可予实行,各缔约国的法院在受理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的时候,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当命令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决定。 在协议或者仲裁不能进行或者无效时,上述提请并不影响法院有权受理。 五、本议定书向各国开放签字,并应经过批准。批准书应尽速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秘书长应当通知所有签字国。 六、本议定书自第二份批准书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时,即生效力。就每一缔约国来说,在秘书长通知收到这个国家的批准书一个月后生效。 七、本议定书可以由于任何缔约国在一年前提出通知而废止。废止应当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立即将通知书副本转交所有其他签字国,并且述明收到通知的日期。在通知秘书长之日一年以后,废止生效,并且只可以在有关提出废止通知的国家方面发生效力。 八、各缔约国可以声明对本议定书的承认不包括下述全部或一部领土:即其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托管地。 该缔约国日后可以代上述领土分别加入,同时应当尽速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加入通知所有签字国,在秘书长通知所有签字国一个月后,加入生效。 各缔约国也可以分别代上述领土废止本议定书。第七条的规定适用于此项废止。 秘书长应当将经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送交所有缔约国。 1923年9月24日订于日内瓦,计一份,其法文本和英文本同样有效,保存于国际联盟档案库。 【说明】 本议定书截至1973年止,参加国家和地区有阿尔巴尼亚(1924年批准)、奥地利(1928年批准)、比利时(1924年批准)、巴西(1932年批准)、捷克斯洛伐克(1931年批准)、丹麦(1925年批准)、爱沙尼亚(1925年批准)、芬兰(1924年批准)、法国(1928年批准)、德国(1924年批准)、希腊(1926年批准)、印度(1937年批准)、伊拉克(1926年批准)、爱尔兰(1957年批准)、以色列(1951年批准)、意大利(1924年批准)、日本(1928年批准)、卢森堡(1930年批准)、摩纳哥(1927年批准)、荷兰(1925年批准)、新西兰(1926年批准)、挪威(1927年批准)、波兰(1931年批准)、葡萄牙(1930年批准)、罗马尼亚(1925年批准)、西班牙(1926年批准)、瑞典(1929年批准)、瑞士(1928年批准)、泰国(1930年批准)、英国(1924年批准)、南罗得西亚(1924年加入)、纽芬兰(1925年加入)、英属几内亚(1926年加入)、坦噶尼喀(1926年加入)、圣赫勒拿岛(1926年加入)、乌干达(1929年加入)、巴哈马(1931年加入)、缅甸(1938年加入)、香港(1965年加入)和南斯拉夫(1959年批准)。马耳他、毛里求斯、玻利维亚、萨尔瓦多、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尼加拉瓜、巴拉圭、秘鲁、韩国、乌干达和乌拉圭已签字。资料来源:C.M.施米托夫编:《国际商事仲裁》,1979年英文本,第1卷,第一部分,第1至3页。 仲裁条款议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