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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第53章:古物及古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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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保存具有历史、考古及古生物学价值的物体,以及为附带引起的事宜或相关事宜,

  订定条文。

  [1976年1月1日]1975年第2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6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古物及古迹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2/2005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古代遗物”(relic)指─

  (a)1800年前人为制作、塑造、绘画、雕刻、题写或以其它方式创造、制造、生产或修改的可移动物体,而不论是否已于1799年后予以修改、增补或修复;及

  (b)化石的遗存或压痕;

  “古物”(antiquity)指─

  (a)古代遗物;及

  (b)1800年前人为建立、辟设或建造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或该等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遗迹或遗存,而不论是否已于1799年后予以修改、增补或修复;

  “古迹”(monument)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古迹、历史建筑物、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代替)

  “可移动物体”(movableobject)指并非属于土地一部分的物体;

  “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代替。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私人土地”(privateland)指─

  (a)根据得自政府的租契、有关租契的协议、租赁协议、特许、许可证、拨地契据或备忘录或其它有效业权而持有的土地;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根据租契、特许、许可证、拨地契据或备忘录、征用或其它永久或临时业权而由英军占用或凭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的权利而占用作其它官方用途的土地;

  “政府土地”(Governmentland)指私人土地以外的土地;(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17条设立的古物谘询委员会;

  “金属探测器”(metaldetector)指为探测或寻找地层内的任何金属或矿物而设计或改装的任何器件;(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指定人士”(designatedperson)指─

  (a)主管警署的人员;

  (b)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及

  (c)任何由主管当局藉宪报公告指明的人;

  “许可证”(permit)指根据第6条批给的许可证;

  “假定古物”(supposedantiquity)指可合理假定为古物或内有古物的物体或地点;

  “发现”(discovery)指在香港发现有古物或假定古物─

  (a)在土地或海之内、之上或之下;

  (b)在土地上生长的任何东西之内或之上;或

  (c)附于土地或海之内、之上或之下的构筑物的结构或地基之上或在其内,而该土地或构筑物的拥有人以往并不知道该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存在;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13条批给的牌照;

  “暂定古迹”(proposedmonument)指根据第2A条宣布为暂定古迹、暂定历史建筑物,或暂定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拥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根据政府租契或有关租契的协议或政府给予的其它形式的有效业权而有权管有土地的人。(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A条 暂定古迹等的宣布及其图则 版本日期 12/02/2005

  古迹

  (1)为考虑某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是否应该宣布为古迹,主管当局可于谘询委员会后,藉宪报公告宣布该处为暂定古迹、暂定历史建筑物或暂定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包括该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任何邻接土地,作为暂定古迹的一部分,但该土地须是用作设栏围绕、遮盖或保护暂定古迹,或用作提供信道或利便前往暂定古迹的。

  (3)根据第(1)款发出的公告,须包括对根据第(4)款存放的适当图则的提述。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刊登后─

  (a)主管当局须在清楚显示暂定古迹位置的图则上签署,并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b)如该项宣布与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暂定古迹有关,主管当局须─

  (i)将该项宣布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ii)将该项宣布的公告的副本,连同有关图则的副本,送达该私人土地的

  拥有人及任何合法占用人;及

  (iii)将该项宣布的公告的副本,连同有关图则的副本,张贴于该私人土地。

  (5)主管当局须─

  (a)在其办事处备存根据第(4)款存放的每份图则的副本,供公众人士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及

  (b)应如此存放的图则所显示的暂定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费将有关图则的副本交付该拥有人或占用人。

  (由1982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第2B条 暂定古迹的宣布的期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A条作出的宣布,除非由主管当局提前撤回,否则在作出宣布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有效。

  (2)除非宣布是与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暂定古迹有关,否则主管当局可于谘询委员会,并获行政长官批准后,不时将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延展12个月:(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但每次延展不得超过12个月。

  (由1982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第2C条 反对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暂定古迹的宣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经宣布的暂定古迹位于私人土地范围,该私人土地的拥有人或任何合法占用人可随时向主管当局申请撤回该项宣布。

  (2)主管当局须于收到申请的一个月内─

  (a)撤回该项宣布;或

  (b)拒绝上述申请,并须随即将其决定通知该拥有人或占用人。

  (3)该拥有人或占用人可于获通知主管当局的决定的一个月内,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反对该项宣布。

  (4)行政长官考虑根据第(3)款提出的反对后,可指示─

  (a)撤回该项宣布;或

  (b)将反对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根据第(4)款转交的反对后,可指示─

  (a)该项宣布维持不变;

  (b)该项宣布维持不变,但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改或附加其认为恰当的条件;或

  (c)撤回该项宣布。

  (6)行政长官根据第(4)款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款作出的指示,即为最终决定。

  (由1982年第38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古迹及其图则的宣布 版本日期 12/02/2005

  (1)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主管当局如认为任何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因具有历史、考古或古生物学意义而符合公众利益,可于谘询委员会,并获行政长官批准后,藉宪报公告宣布该处为古迹、历史建筑物或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由1982年第38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包括该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任何邻接土地,作为古迹的一部分,但该土地须是用作设栏围绕、遮盖或保护古迹,或用作提供通道或利便前往古迹的。

  (3)根据第(1)款发出的公告,须包括对根据第(4)款存放的适当图则的提述。

  (4)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刊登前─

  (a)主管当局须在清楚显示其拟宣布为古迹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位置的图则上签署,并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由1982年第38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b)如该项宣布与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古迹有关,主管当局须将该项宣布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5)主管当局须─

  (a)在其办事处备存根据第(4)款存放的每份图则的副本,以供公众人士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及

  (b)应如此存放的图则所显示的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费将有关图则的副本交付该拥有人或占用人。

  第4条 反对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古迹的宣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主管当局拟宣布为古迹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位于私人土地范围,则本条条文在作出该项宣布前有效。

  (2)主管当局须将宣布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古迹的意向书面通知,连同清楚显示拟宣布为古迹的位置的图则,送达该私人土地的拥有人及任何合法占用人。

  (2A)主管当局须将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及图则的副本,张贴于该私人土地。

  (由1982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3)该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可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就个别情况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反对该项拟作出的宣布。

  (4)行政长官考虑根据第(3)款提出的反对后,可指示─

  (a)不得作出该项拟作出的宣布;或

  (b)将反对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根据第(4)款转交的反对后,可指示─

  (a)主管当局按照第3条作出该项拟作出的宣布;

  (b)作出该项拟作出的宣布,但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改或附加其认为恰当的条件;或

  (c)不得作出原拟作出的宣布。

  (6)行政长官根据第(4)(a)款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款作出的指示,即为最终决定。

  (由1982年第38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对古迹的一般管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及其以书面授权的任何指定人士,为施行本条例─

  (a)可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

  (b)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于任何合理时间─(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i)设栏围绕、修葺、维修、保存或修复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

  (ii)在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内挖掘或搜寻古代遗物,并将任何至今始被发现的古代遗物移走。(由1982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2)主管当局及其授权的指定人士在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时,不得进入任何住用处所,除非─

  (a)先行取得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的书面同意;或

  (b)在不少于48小时前,向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发出拟进入的书面通知。

  (3)本条并不授权─

  (a)不准以下人士进入暂定古迹或古迹的任何部分─

  (i)该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

  (ii)享有该暂定古迹或古迹的实益权益的人;或

  (iii)上述拥有人、占用人或享有暂定古迹或古迹的实益权益的人所授权的人;或

  (b)未经住用处所拥有人及合法占用人同意而于其住用处所内挖掘暂定古迹或古迹或搜寻古代遗物。(由1982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第6条 除持有许可证外禁止作出涉及某些古迹的作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

  (a)在暂定古迹或古迹之上或之内挖掘,进行建筑或其它工程,种植或砍伐树木,或堆积泥土或垃圾;或

  (b)拆卸、移走、阻塞、污损或干扰暂定古迹或古迹,但如按照主管当局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由1982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2)任何人因主管当局拒绝批给许可证而感到受屈,可于被拒绝后14天内,以呈请形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行政长官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项拒绝。

  (3)行政长官对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4)主管当局经谘询委员会,并获行政长官批准后,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豁免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受本条规限。(由1982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为古迹的保存等而拨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主管当局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向建议进行工程以维修、保存或修复古迹的人,拨付主管当局认为恰当的款项,以协助该人进行有关工程。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支付款项予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以补偿其因以下各项而蒙受或相当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主管当局或其授权的指定人士行使第5(1)条所指明的权力;或

  (b)被拒绝批给许可证或在许可证上附加任何条件。

  (2)补偿额可─

  (a)由主管当局与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协定;或

  (b)由区域法院根据第9条评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2A(4)或4(2)条送达通知后,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因其后订立的合约或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蒙受或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不得根据本条定给补偿。

  (由1982年第38号第8条修订)

  第9条 区域法院对补偿的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没有第8(2)(a)条所指协议的情况下,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评定根据第8条应支付的补偿额。

  (2)区域法院可应上述申请而按情况判给申请人区域法院认为合理的补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0条 某些古代遗物为政府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古代遗物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发现的每件古代遗物的拥有权,由发现之时起即归属香港政府。

  (2)主管当局可代表政府卸弃如此发现的古代遗物的拥有权,一经卸弃─

  (a)政府对该古代遗物的拥有权即告终绝;及

  (b)该古代遗物的拥有权须归属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则应拥有该古代遗物的人。

  第11条 古物的发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古物的发现及挖掘

  (1)任何人发现古物或假定古物,或知道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发现,须随即向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报告。

  (2)任何人根据第(1)款作出报告后,如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有所要求,须对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辨认其报告所指的古物或假定古物。

  (3)任何人发现古物或假定古物,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予以保护。

  (4)主管当局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向根据第(1)款作出报告的人定给其认为恰当的款项作为报酬。(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收到根据本条作出的报告的指定人士,须随即以书面将该报告通知主管当局。

  (6)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及其以书面授权的任何指定人士,可进入及视察发现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地点。

  (7)主管当局及其授权的指定人士在行使第(6)款赋予的权力时,不得进入任何住用处所,除非─

  (a)先行取得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的书面同意;或

  (b)在不少于48小时前,向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发出拟进入的书面通知。

  第12条 无牌照不得进行古物的挖掘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主管当局及其授权的指定人士外,任何人不得─

  (a)挖掘或搜寻古物,但如按照获批给的牌照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

  (aa)在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使用金属探测器,但如按照他获批给的挖掘及搜寻古物的牌照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由1982年第38号第9条增补)

  (b)从暂定古迹或古迹将任何至今始被发现的古代遗物移走,或从他发现假定为古代遗物的物体的地点收集或移走该物体,但为保护该物体或按照他获批给的牌照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由1982年第38号第9条修订)

  第13条 牌照的批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可批给任何人挖掘及搜寻古物的牌照。

  (2)除非主管当局信纳某人具备下述条件,否则不得批给牌照─

  (a)有足够科学训练或经验,使其能进行令人满意的挖掘及搜寻工作;

  (b)有足够人手及财务资源或其它资源供其运用,使其能进行令人满意的挖掘及搜寻工作;及

  (c)能对挖掘及搜寻所发现的任何古物进行或安排进行妥善的科学研究。

  (由1982年第38号第10条修订)

  (3)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可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牌照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4)牌照须以订明表格发出,并须指明批给该牌照所涉及的土地范围。

  (5)牌照不得转让。

  (6)主管当局可在牌照内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而在不损害本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就挖掘及搜寻工作的进行,有关报告、地图及文件的制订,金属探测器的使用,被发现的对象的保存,该等对象的移走、检验及交还,以及模制品、摹拓品、压印品及其它复制品的制造及交付,附加条件。(由1982年第38号第10条修订)

  第14条 持牌人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持牌人可在符合牌照条件的规定下,进入下述土地,并在该土地之内、之上或之下挖掘及搜寻古物─

  (a)牌照所指明的范围内任何政府土地;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牌照所指明的范围内任何私人土地,但须符合第(2)款的规定。

  (2)除非持牌人先行取得私人土地拥有人及任何合法占用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权进入私人土地,亦无权在私人土地之内、之上或之下挖掘或搜寻古物。

  第15条 牌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可取消任何牌照。

  (2)除非持牌人获给予合理机会向主管当局申述其牌照为何不应取消,否则不得取消其牌照。

  (3)主管当局取消牌照后,须尽快向被取消牌照的人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牌照已被取消及取消的理由。

  (4)没有遵从第(3)款的规定,并不使牌照的取消无效。

  第16条 拒绝批给牌照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任何人因主管当局拒绝批给牌照或拒绝将其牌照续期或因其牌照被取消而感到受屈,可于被拒绝或被取消牌照后14天内,以呈请形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行政长官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项拒绝或取消。

  (2)行政长官对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古物谘询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会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古物谘询委员会

  (1)现设立古物谘询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其中一人由行政长官委任为主席。(由1986年第29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委员会须按主席所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3)委员会任何会议均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选出一名成员作为主席,主持会议。(由1986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4)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委员会成员的半数。(由1986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5)委员会会议程序由委员会决定。

  第18条 委员会可向主管当局提供意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就任何与古物、暂定古迹或古迹有关的事宜,或根据第2A(1)、3(1)或6(4)条向其谘询的事宜,向主管当局提供意见。

  (由1982年第38号第12条修订)

  第19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杂项

  (1)任何人─

  (a)明知而就发现古物的位置或情况向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作出虚假陈述;

  (b)违反第11(1)或12条的规定;(由1982年第38号第

  13条修订)

  (c)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根据第11(2)条提出的要求;或

  (d)故意妨碍主管当局或其授权的任何指定人士行使第5(1)或11(6)条所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违反第6(1)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由1982年第38号第13条增补)

  第20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古代遗物或指称的古代遗物被证明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范围内,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该古代遗物或指称的古代遗物在该日期后始被发现。

  (2)如法院信纳该古代遗物或指称的古代遗物─

  (a)于法律程序展开前不少于6年的期间,已由法律程序的一方管有,或由法律程序的一方连同让该方取得管有而身分可予辨认的人所管有;或

  (b)于法律程序展开前的任何时间已被运入香港,则根据第(1)款作出的推定须予推翻。

  (3)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来是由主管当局签署并述明某物品为古物的证明书,须为可接纳的证据,并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20A条 邮递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或发出的任何文件或通知,可以挂号邮递送达或发出。

  (由1982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21条 由立法会拨给的款项中支付的付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以下款项─

  (a)根据第7条拨付的款项;

  (b)根据第8或9条定给作为补偿的款项;

  (c)根据第11(4)条定给的款项,须由立法会不时拨款支付。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2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订明牌照及许可证的表格;

  (b)订明申请牌照及许可证的方式;

  (c)订明获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时须向主管当局缴付的费用(如有的话);

  (d)规管挖掘及搜寻古物工作的进行;

  (e)订定对古物、暂定古迹及古迹的管理及控制;(由1982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f)订定进入挖掘点、暂定古迹、古迹及遗址的禁制及控制,并订定上述各处的入场费的缴付、限制及规管事宜;及(由1982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g)概括而言,订定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的方法。

  (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得─

  (a)禁制或限制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或享有关实益权益的人,或该拥有人、占用人或上述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所授权的任何人,进入该暂定古迹或古迹;或(由1982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b)赋予任何人任何权利进入其本来无权进入的私人土地。

第53章:古物及古迹条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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