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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28-11-15 执行日期:1973-11-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公文之定义) 称公文者,谓处理公务之文书;其程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公文程式之种类) 公文程式之类别如下: 一 令:公布法律、任免、奖惩官员,总统军事机关、部队发布命令时用之。 二 呈:对总统有所呈请或报告时用之。 三 咨:总统与立法院、监察院公文往复时用之。 四 函:各机关间公文往复,或人民与机关间之申请与答复时用之。 五 公告:对公众有所宣布时用之。 六 其他公文。 前项各款之公文,除第五款外,必要时得以电报或代电行之。 第三条 (机关公文之盖印或签署) 机关公文,视其性质,分别依照下列各款,盖用印信或签署: 一 盖用机关印信,并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二 不盖用机关印信,仅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三 仅盖用机关印信。 机关公文依法应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机关内部单位处理公务,其于授权对外行文时,由该单位主管署名,盖职章,其效力与盖用该机关印信之公文同。 机关公文盖用印信或签署及授权办法,除总统府及五院自行订定外,由各机关依其实际业务自行拟订,函请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四条 (机关首长署名之代理) 机关首长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应由首长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机关首长因故不能视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除署首长姓名注明不能视事事由外,应由代行人附署职衔、姓名于后,并加注代行二字。 机关内部单位基于授权行文,得比照前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人民申请函应记载事项) 人民之申请函,应署名、盖章,并注明性别、年龄、职业及住址。 第六条 (年月日及发文字号) 公文应记明国历年、月、日。 机关公文,应记明发文字号。 第七条 (公文之书写方式) 公文得分段叙述,冠以数字,除会计报表、各种图表或附件译文,得采由左而右之横行格式外,应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八条 (公文文字) 公文文字应简浅明确,并加具标点符号。 第九条 (公文副本) 公文,除应分行者外,并得以副本抄送有关机关或人民;收受副本者,应视副本之内容为适当之处理。 第十条 (公文之附件) 公文之附属文件为附件,附件在二种以上时,应冠以数字。 第十一条 (骑缝章) 公文在二页以上时,应于骑缝处加盖章戳。 第十二条 (密件) 应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传递保管,均应以密件处理之。 第十三条 (致送人民之公文之送达) 机关致送人民之公文,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公文程式条例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