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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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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70-4-3

执行日期:1983-8-15

生效日期:1900-1-1

  一 收受书状

  一 注意程式 法院收受书状人员须于各种书状应备之程式大体了解,遇有当事人递送之书状不合程式,就中如住居所未记载明确或未合法签名者,应加以指示令其当场或携回补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缮本者,亦同。但当事人不肯补正时,仍应收受,而于状面粘签记明其事由,俾推事注意。(民诉法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

  二 计算费用 收受书状人员须了解有关徵收裁判费之规定,依书状内容,应徵裁判费者,即由其计算裁判费额数,遇有计算方法不明者,送请推事指示。(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二至二一条)

  三 收受附件 经记明书状内之附属文件或所引用之文书或其他证物如随同书状提出者,应即一并收受,不得责令另购状纸送交。(民诉法一一八)

  四 代收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于最初递送书状时,收受人员应告以宜速指定送达代收人陈报法院。(民诉法一三三)

  五 案件与书状之分配

  (一)法院收受当事人诉状后,应即分案,勿使延搁。收受声请或声明书而应分案者,亦同。

  (二)收受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关于诉讼之书状,应径送承办推事或民事庭,毋庸经由法院长官。

  二 案件之初步调查

  六 一审调查 第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之诉,在指定言词辩论期日前,应先据书状调查其是否合法。如认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补正者,例如能力、代理权起诉程式有欠缺时,应速定期间命其补正,不应率以裁定驳回。若原告不遵命补正,或其欠缺本属不能补正者,例如对于行政处分上之争执,普通法院无审判权,原告误向普通法院起诉时,无庸指定言词辩论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辩,径以裁定驳回其诉。

  原告起诉时未缴裁判费或所缴裁判费不足额者,应先以裁定限期命其补缴后再行分案,分案后,承办推事仍应切实审核,其不足额者,仍得命其补交。

  法院对于原告起诉之事件无管辖权者,应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管辖法院,此项申请只限于原告,被告仅得抗辩法院无管辖权,法院如认其抗辩为不当时,得为中间判决或于终局判决内说明其理由。(民诉法二四九、二八、二五、二六)

  七 诉讼价额 诉讼标的价额之多寡,与能否受上诉第三审之利益有关,务须切实审核,第二审及第三审法院并应为公平适当之复核。

  因不动产涉讼者,于收受书状时,宜告知当事人提出地价证明书、房屋税单等价额证明,作为审核诉讼标的价额之参考。(民事诉讼费用法四)

  八 缴费期间 命当事人补缴裁判费,应斟酌裁判费额数及当地经济状况而定一适当之期间。

  九 上诉审查 上诉事件,原审法院应审查其是否合法,上诉审法院亦应注意审查。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为上诉而误为异议者,应视为已提起上诉,不得率以异议处理。(民诉法四四二、四四四)

  十 抗告调查 抗告事件,有速结之必要,原法院或审判长对于提起抗告者,应立即予以调查,如认抗告为有理由,应更正原裁定,认为已迂抗告期间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以裁定驳回。如认为无理由时,应检送卷宗连同抗告状送交抗告法院。必要时并得添具意见书,若需续行程序时,应自备该卷宗之缮本、影本或节本。抗告法院对于抗告事件,得不行言词辩论,务须迅予调查裁定。又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为抗告而误为异议者,应视为已提起抗告,不得率以异议处理。

  抗告法院废弃原裁定时,应自为裁定,非有难于调查自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法院或审判长更为裁定。(民诉法第四九0、四九一、二三四、四九二、四九五)

  十一 再审调查 再审之诉亦应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为相当之调查,与通常之诉同。其不合法而又不能补正者,以裁定驳回。在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其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又法定再审事由中之所谓原确定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必于判决确定前已有之法规或判例,解释有所违背,方足当之,其仅学说上有不同之见解,不得认系显有错误。(民诉法四九六、五0二)

  十二 声请事件之调查 声请事件之裁定得不行言词辩论而专本于当事人提出之书状、证据及其他卷内资料为之。即令于裁定前行言词辩论亦系所谓任意之言词辩论,目的仅在补充或阐明卷宗内已有之资料。故当事人不遵命到场者,不生不到场辩论之效果,得仅就已有之资料而为裁定。

  十三 申请回避 当事人以推事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申请回避者,在该申请终结前,虽应停止诉讼程序,惟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之处分,若推事与当事人并无情谊或嫌怨等客观情事足以认其有不公平之裁判,仅当事人一造意图延滞诉讼而为此项声请者,即不应停止诉讼程序。(民诉法三七)

  十四 诉讼程序之停止

  (一)当然停止 因当事人之一造死亡而诉讼程序停止者,为免事件久悬起见,法院应迅速调查其继承人,并通知其应即为承受诉讼之声明。如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时,法院宜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续行诉讼,但应注意继承人抛弃继承期间已否届满(民诉法一七七、一七八)

  (二)裁定停止当事人于战时服兵役或因天灾或其他事故,或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或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其诉讼程序并非当然停止,若于诉讼程序之进行并无障碍,或他诉讼是否成立之法律关系,并非本诉讼之先决问题,或该犯罪嫌疑如非确有影响于民事诉讼之裁判,须俟刑事诉讼解决,其民事诉讼即无由或难于判断时,即毋庸裁定停止,以免诉讼之延滞,又裁定停止事件不得报结。(民诉法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

  (三)合意停止

  1.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次数,应按审级个别计算。发回更审者,应认为另一审级,更新计算其合意停止次数。因当事人未如期续行诉讼,而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者,无庸通知当事人。

  2.因当事人两造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而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法院按其情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勿任令延搁。

  3.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事件,续行诉讼时,两造仍迟误不到,是否为无正当理由,应斟酌其是否系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慎重认定。

  4.对于应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之事件,当事人声请续行诉讼,法院应驳回其声请时,以裁定行之。如谁许续行诉讼,而他造有争执时,得为中间判决或于终局判决理由栏加以说明。(民诉法一九0、一九一)

  十五 声请伸长期间 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所定之期间,必须有重大理由始得以裁定伸长,并非一有伸长之声请,即可变更前此裁定之期间。声请有重大理由经允许后,固得以裁定更定期间,如无重大理由,无论已否驳回,应仍受前定期间之拘束。(民诉法一六0、一六三)

  十六 声请救助 当事人经释明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而其诉讼又非显无胜诉之望者,法院应即依其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若败诉之当事人提起上诉不缴裁判费,经审判长限定期间命其补正者,其所定期间并不因声请救助失其效力。尚其声请经驳回时,无论已否确定,如其期间已满,当事人仍未缴纳裁判费,法院即得驳回上诉,毋庸更定补缴裁判费之期间。(民诉讼一0七、一0九、一六0、一六三、四四四)

  十七 防止拖延 依民事诉讼法不得上诉或抗告之事件,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意图拖延诉讼而为上诉或抗告者,应函请高等法院检察处,将该律师送付惩戒。(律师法三五、四0、四一)

  三 定期日及辩论前之准备

  十八 定期开庭 第一审及第二审事件,除以裁定终结,或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终结者外,应从速指定期日,行言词辩论。指定期日,应斟酌配受事件之先后缓急而定,指定之后,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期日。当事人声请变更或延展期日,未经准许前,原定期日不失效力。至于辩论期日各案间隔时间,应妥为分配,除命合并辩论者外,不能就数案指定同一时间,届期务须准时开庭。(民诉法一五九、二0五)

  十九 辩论前之准备 推事在言词辩论期日前,宜作充分准备,务须详阅卷宗,谙悉其诉讼关系及两造攻击防御方法,并就有关问题摘记要点,俾于辩论时,克尽指挥之能事,如无待调查之证据,最好一庭终结辩论。(民诉法二0三、二六九)

  二十 受命推事 行合议审判之诉讼事件,法院惟于必要时,始得使受命推事行准备程序,如无必要,即可迳定言词辩论期日。受命推事行准备程序时,不仅得为阐明诉讼关系之处置,并得另行受命调查证据。(民诉法二七0、至二七三、二九0 )

  二十一 补正事项 得为补正事项,应先定期限,命当事人补正,其于开庭时发现者,应当庭告知速即补正。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者,则除被选定人外,即不应作为当事人通知其到场或列入裁判书当事人栏内。(民诉法四一)

  四 言词辩论

  二十二 讯问事项 法院于辩论期日,因辩别到场者是否该案当事人及为当事人中之何人,如仅问姓名即可辩别,只须问其姓名,毋庸更询及住居所、年令、职业等。但当事人陈明住居所有变更时,应命书记官记入笔录。以免送达错误,影响事件进行。(民诉法二一二)

  二十三 声明事项 法院原则上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因之其辩论之范围,应依当事人声明应受判决之事项而定。故法院于辩论之初,须确知两造当事人各欲受如何之判决,在当事人即须各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如不知为此声明时,审判长应晓谕之,对于未由律师代理之当事人,宜用通俗语句,询以如何判决,始满其意。亦无妨据当事人之书状或言词陈述,就其内容举以询之。(民诉法一九二、三八八、一九九)

  二十四 阐明案情 审判长应随时注意行使阐明权,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及为其他确定诉讼关系所必要之声明或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令其叙明或补充之。并应注意令当事人得为适当完全之辨论。应在判决中斟酌之所有诉讼资料,均须与以辩论机会,其就某一事项为辩论时,务令连续陈述,以尽其词,勿为不必要之发问,但支离重复之言,得禁止或限制之。审判长之发问或晓谕,不得出以严历词色或轻率态度,并切忌使用有暗示性或诱导性之语句。(民诉法一九九)

  二十五 本人到场 当事人虽委任有诉讼代理人,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起见,仍得命其本人到场,若本人为无诉讼能力人,则命法定代理人到场。如非本人到场陈述事实不能明了或无相当证据足以认定事实时,自宜通知本人讯问,以期发见真实。法院为判决时,应即斟酌其全部辩论之意旨,如本人无正当理由不遵命到场者,法院于判断事实真伪时,亦得斟酌此项情形。(民诉法二0三、二六九、二二二)

  二十六 声请发问 当事人声请审判长对于他造当事人或证人、鉴定人发问,或声请自行发问而审判长认为无妨碍者,应予照准,于必要时并得依职权命当事人彼此对质,或与证人对质。(民诉法二00、三二0)

  二十七 证据辩论 关于调查证据之结果,如证人、签定人之陈述,证书之记载,及审判长依勘验所认识之事项等,当事人有为辩论之权,审判长并应与当事人以机会令为辩论。其调查证据之结果,除调查当事人在场闻见或因阅览卷宗为其所已知者外,审判长应告知之或交给阅览,如其证据系由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调查者,并应令当事人陈述其结果,或庭员或书记官朗读其笔录。(民诉法二一六)

  二十八 指挥起坐 法庭上应备当事人、证人、签定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之席位,除受讯问或为陈述时须起立外,审判长应随时令其就坐。

  受讯问或为陈述之人,因健康或其他原因无法起立时,经审判长许可,得就坐应讯或陈述。(法院组织法六三、六七)

  二十九 试行和解 诉讼中试行和解时,审判长应详审案情酌拟办法,当庭劝谕两造遵从,毋得率行依一造之声请或依职权延展期日命当事人在外和解,以免虚耗时间。(民诉法一五九、三七七)

  三十 指定期日 指定初次言词辩论期日,应斟酌事件之繁简,当事人住居所距离法院远近及交通情形,预留较长之就审期间,予两造充分准备之机会,俾开庭一次,即可终结。如因调查证据,或其他重大理由,而须延展期日者,其续行辩论期日亦应于可能范围内指定最近之期日,并应当庭谕知下次庭期,不发通知书。(民诉法一 五六)

  三十一 笔录记载

  (一)言词辩论笔录,应当庭制作之,笔录内毋庸将辩论之内容或其结果一一详记无遗,只须记载其要领即为合法。惟遇有必要时,应将讯问及陈述或不陈述之情态,例如当事人默然不语,或俯首无词,以及喜怒哀乐之类,加以记载,其陈述前后矛盾者,并应记明。又笔录内得引用当事人书状及其他卷宗内之文件,书记官于开庭前,应阅览卷宗,领会案情大要,俾易于了解诉讼关系人之陈述,并知卷宗内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其应记入笔录之事项,审判长于认为必要时,得口授之,命其照书,并得命其将记载更正。但书记官如以审判长之命令为不当者,应于笔录内附记其意见,至书记官就应记载之事项,得随时询问审判长。

  (二)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到场者,应迳行记明于笔录,不得仅在笔录内记载「详报到单,」或其他同义字样。

  (三)笔录应记载当事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而引用其书状之记载时,以其言词声明与书状之记载相同者为限,其为扩张、减缩、诉之变更、追加或撤回、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提起反诉、或附带上诉等,致彼此互异时,应本于其言词声明在笔录内记载明确,不得仍用书状。

  (四)事件非一庭终结,而其首次准备程序笔录或首次言词辩论已记明当事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以后同样之笔录毋庸再记载。但其声明有扩张、减缩、变更、追加、撤回、舍弃、认诺或提起反诉或附带上诉或参与言词辩论之推事有变更者,不在此限。

  (五)审判长或受命推事行使阐明权,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时,应以问答方式将其问答之词分别记明于笔录。

  (六)当事人声明证据者,应将其待证之事项,记明于笔录。

  (七)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提示证据或卷宗内文书命当事人辩论时,除记载当事人对于该证据或文书之意见外,并应将证据之编号或卷宗之页数注明。

  (八)讯问证人,应将其陈述记载于准备程序,或言词辩论笔录,除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及第三百零五条情形外,毋庸另纸制作讯问证人笔录。当事人对于证言之意见,应记载于证言之次。

  (九)当事人声请审判长为必要之发问,或经许可而自行发问者,应记明于笔录。

  (十)当事人当场所为法律上之陈述,例如解释、判例、或学说之援引及意见,应摘要记明于笔录。

  (十一)和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将当事人全体之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和解、调解之内容记载明确。

  (十二)审判长或受命推事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时,应顾及书记官制作笔录之进度,对于笔录应记载之事项,随时予以必要之指导。(民诉法二一二至二一五、法院组织法四七)

  三十二 更审辩论 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就第三审指示调查之事项,应详加调查,并于判决内叙明调查结果及意见。

  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第三审法院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之基础,但仍应注意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六一号解释之意旨。

  第三审发回更审之事件,其辩论范围不以第三审判决理由所指示之事项为限,第二审法院就第三审未指示调查而应调查之事项,应注意调查认定,不得遗漏,当事人亦得提出新诉讼资料。本于更审辩论所为之判决,得较前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民诉法四七八)

  五 调查证据

  三十三 举证责任 法院审理及判断事实时,应注意当事人间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已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故如原告应先就其诉之原因事实负举证之责,必原告所举证据,确能成立,被告始就其所主张之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

  若应由某造当事人举证之事实而未声明证据者,应即命其声明,如该当事人不能尽举证责任者,即不得认其主张之事实为真实。但法院斟酌证据,并不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者为限,即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亦得为该当事人或他造之利益斟酌之。又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或因其他情形,认为必要时,亦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并于裁判时斟酌之。(民诉法二七七、一九九、二0三、二八八)

  三十四 事实认定 当事人之一造,主张有利于已之事实者,法院应即注意他造对之有无争执,如经他造自认或于法院询其有无争执后,不为争执之陈述者,毋庸调查证据,其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或有他事实,可据以为法律上之推定者,亦毋庸调查证据。

  应证之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足资证明,而往往可应用经验法则,依已明了之他事实,推定其真伪,此际如有间接证据,证明他事实,即可据以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如他事实在当事人间,无争执或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即就该间接事实,亦毋庸调查证据。法院判断事实真伪,除调查证据之结果外,所有言词辩论之内容或结果及当事人之态度,皆应加以斟酌。(民诉法二七八至二八二、三二二)

  三十五 释明与证明 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所用释明一语,乃对于证明而言。证明与释明,均系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院得生心证之行为。其不同者,证明必须使法院信为确系如此。释明只须使法院信为大概如此。凡法律定为某事实应释明者,如当事人提出证据能使法院信为大概如此,即为已足,惟其所用之证据,须系即时可以调查者,如偕同证人、签定人到场,添具证物于提出之书状或携带其到场是,毋庸遵守形式上之证据程序,如证人、签定人之书状陈述,亦得用为释明方法,释明一语,在法律上既有一定意义,自不容滥用,尤不可解为叙明或说明之意。(民诉法二八四)

  三十六 调查期间 应调查之证据,若因某种窒碍,例如因证人所在不明或证据难于取到,致不能预知何时可以调查,或应于外国调查者,法院得依举证人或他造当事人之声请,以裁定酌限期间内调查之。至期间已满,而仍不能调查时,得不顾该证据即行判决,但期间虽满其调查不致延滞诉讼者,仍应准举证人利用该证据。如他造当事人于有上述情形时,不知声请限定调查之期间者,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可告之。(民诉法二八七)

  三十七 随时调查 调查证据,于当事人一造或两造不到场时亦得为之,此不仅于言词辩论前之特别期日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调查证据者为然。即应于言词辩论期日调查证据时,虽因当事人不到场而延展期日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调查证据仍得为之。就中如证人、签定人已到场者,尤须按时讯问,免其再到场之烦。(民诉法二九六)

  三十八 通知证人 对于讯问事项须经准备者,应在通知书上记载其概要,以免证人到庭后无从答复。当事人声明之证据中,法院应先审查其与应证事实之关系是否切要。如无必要即可不为调整,而于裁判书内说明其理由。例如当事人任意举出多数之证人、并无何种关系,若一一讯问,必使案外人多受拖累,即可不为通知。(民诉法二九九)

  三十九 处罚证人 证人、签定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罚锾,并速定期日再行通知,将科罚锾之裁定及新期日通知书一并送达,若仍不遵通知到场时,得再科以罚锾,对于证人,并得同时拘提,或拘提而不科罚锾亦可,其拘提可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被告之规定办理。如证人、签定人确系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亦得就其所在讯问之。(民诉法三0三、三二四、三二九、三0五)

  四十 讯问证人 传讯证人应就应证事实一次讯毕,不宜一再通知到场讯问。讯问证人、签定人时,词色宜和蔼,态度宜恳切。讯问完毕,如无必要,应准其退庭。

  四十一 证人、签定人具结 命证人、签定人具结时,应郑重其仪式。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应先说明人民对于国家有为证人、签定人之义务,又刑法所定伪证或虚伪签定之处罚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并令证人朗读结文,或自读后讯以是否了解其意义,于认为必要时予以说明。

  签定人具结之仪式,与证人无异。虽认为应命其具签定书陈述意见者,亦须先通知其到庭具结,但嘱托机关或其他团体陈述或审查签定意见者,当然不适用关于具结之规定。(民诉法三0二、三一二、三一三、三二四、三二八、三三四、三四0、刑法一六八)

  四十二 嘱托调查 案件中有须清算者,往往簿册繁多,自以嘱托商会等机关团体、或选任会计师审查核算较为便利。惟法院为进行迅捷,亦可派员监督。于言词辩论中仅就核算时不能解决之争点予以辩论。判决中不宜将详细帐目逐一列载以为清算,徒增烦劳。

  嘱托他法院调查证据时,嘱托法院宜先命声请调查证据之当事人预纳有关费用。嘱托外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调查者,应报请司法院转请外交部办理。(民诉法二八九、三四0、二九五、三二三、三五一)

  四十三 隔别讯问 证人有数人者,讯问时应注意隔别行之,不可使其他应讯问这证人在侧。但对于数鉴定人命其各别或共同陈述意见,均无不可。证人鉴定人为陈述时应听其将应讯问事项所知之始未连续言之,不宜由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缕举各点相问答。尤不可用诱导之词,致令其随口就所问以为答。如认证人、鉴定人在当事人前不能尽其陈述者,应转令当事人退庭,俟其陈述完毕后,再命当事人入庭,告以陈述之事项。(民诉法二一六、三一八、三二一、三二四、三三六)

  四十四 书证阅览 凡当事人一造提出书证者,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可阅后应即交他造当事人阅览,询其是否认该文书为真正,如认为真正,更询其关于文书内容之意见,如他造不认为真正,则除依法得推定为真正者外,应令举证人证其真正,此际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关于该文书真伪之证据。如核对笔迹印鉴,以经验法则察验纸墨新旧,或觅有专门学术技艺之人审查鉴定,或通知该文书所载作成名义人或其他列名参与之人或请求作成名义之公务员或机关陈述其真伪是。法院依职权由机关或公务员调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证书,应交当事人两造阅览,询其关于形式上及实质上证据力之意见。

  关于书证内容,则须就有关各点,逐字逐句详细审查,再就调查结果,令当事人辩论。(民诉法三五五至三六0、一九四、一九五、一九九、二九七)

  四十五 书证附卷 凡书证均应以缮本、影本或节本附卷。虽提出者为文书之缮本或影本,而其内容与原本无异,当事人仅于其效力或解释有争执者,毋庸更命其提出原本。已提出原本者,应即发还。

  若文书之真伪有争执时,应令提出原本。一律装入证物袋逐件编号,并记明提出人姓名,不得订入卷宗。(民诉法三五二、三五三、三六一、二0三)

  四十六 勘验方法 所谓勘验者,凡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因观察某事实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验某标的物之行为均属之。勘验非必尽依视觉,其标的亦不以物为限,人亦可为勘验标的。例如嗅某物之气味、听某物之声音、或验某人之身体或举动皆是。其勘验所得结果,即审判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依勘验所认识之事项,应示知当事人,使为辩论。但不得宣布依该事项判断事实之意见。

  事件须行勘验者,应速定期勘验,如勘验标的为房屋、山场、田亩、水利等,必须绘具图说或摄影,详细记载,必要时,系争范围外之四周形势,亦须记明,以备查考。勘毕,所余勘验费,应即发还。(民诉法三六四、二九七、三六六、三六七)

  六 裁 判

  四十七 判决资料 第一审,第二审之判决,原则上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所有当事人之声明及陈述以提供判决资料为目的者,必于言词辩论时以言词为之,始为有效。其以言词提供之资料,虽未见于该当事人提出之书状,法院亦应斟酌之。如未以言词提出而仅于辩论前或辩论后提出之书状中表明之者,则不得以为判决之基础。第一审卷宗内之资料,须于第二审言词辩论时,使当事人辩论后,始可以为第二审判决之基础,此与第三审行任意的言词辩论之目的,仅在补充或阐明卷宗内已有之资料者不同。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仍应按时开庭,如诉讼已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而无民事诉论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者,应晓谕他造得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经再通知而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俾可早日结案。法院依法由到场人一造辩论而为判决时,应斟酌缺席人提出书状内所记载之事项,并须使到场人就其事项为辩论。(民诉法二二一、四四五、四七四、三八五)

  四十八 判决范围 判决事项,以当事人之声明为据,法院不可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或超过其声明之范围而为有利于当事人之判决,例如原告只求判令被告给付一千元者,法院不得命其给付多于一千元,原告只求为判令被告履行契约者,法院不得判令其为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又如原告求为判决确认其对于被告不负某债务时,被告只求驳回原告之诉,并未以反诉求为清偿该债务之判决,法院亦不得进而命原告向被告清偿债务是。但法院为诉讼费用之裁判及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者,无待当事人之声明。

  上诉审法院对于上诉事件之判决,不得越上诉声明之范围。(民诉法三八八、四四五、八七、三八九)

  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民诉法四七六)。如仅该判决所叙理由微有不当,而依其他理由认为结果相同者,应尽可能由该院增损理由,予以维持(民诉法四八一、四四九)

  除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订情形外,如第二审诉讼程序违法部分未经采为判决基础或已因舍弃责问权视为已经补正者,即难谓其违法与判决之结果有影响,仍应增损其理由,予以维持。第二审法院判决未记载事实,或所载事实不明,影响事实之确定,无可据为裁判者,不在第三审法院自行判决之列。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且原审判决虽系违背法令,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可据为裁判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废弃自为判决,如其违误于判决主旨并无出入者,可无庸改判,于判决理由内说明。第三审法院废弃原审法院裁判发回更审者,尽可能就应调查之事项详予指示。第三审法院将原审法院裁判废弃者,应逐案将裁判正本抽送文书科分析登记,以期一致。

  四十九 命假执行 当事人提起无益之上诉,以拖延诉讼避免执行者,事所恒见,为保护权利人计,须于第一审判决时及上诉时历行假执行制度。

  判决之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者,法院应注意行使其职权。

  遇有相牵连之数宗请求为诉讼标的,其中有应宣告假执行与不应宣告假执行者,须注意分别办理。例如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所欠租金并迁让房屋时(此处所谓迁让房屋,系指仅因迁让之故提起诉讼而言。若就租赁有所争执即应否解除租约迁让房屋之讼争,则不在此例。)就判决中支付租金部分虽不得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就其命迁让房屋部分则应宣告之。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原告声请宣告假执行,经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于抵偿或难于计算之损害,或纵无上述释明而陈明在执行前可供担保者,即当照准。

  当事人提起上诉有显不合法之情形,经第一审法院限期命其补正,如逾期不为补正,可认为系意图延滞诉讼者,原第一审法院应依声请或依职权就原判决宣告假执行。第二审法院应依声请就关于假执行之上诉先为辩论及裁判,第二审判决就财产权之诉讼维持第一审之判决,或上诉人对于第一审判决未经声明不服之部分未经宣告假执行,或上诉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上诉,或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可认为系意图延滞诉讼者,第二审法院亦应依声请宣告假执行。(民诉法三八九、三九0、四四二、四五五至四五七、四二七)

  五十 宣示判决 判决除于言词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者外,应于辩论终结时指定宣示之期日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其指定之期日,须在五日以内。

  判决原本,应自宣示之日起于五日内交付书记官。其另指定期日宣示者,务将判决原本先行作成,一经宣示后立即交付书记官。

  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后,应速作正本送达于当事人,至迟不得逾十日。(民诉法二二三、二二八、二二九)

  五十一 判决记载 判决书内记载原告、被告,其下毋庸加一人字,代理人应分别记明其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依法律规定不须委任而有诉讼上代理权之人,宜称为法定代理人,例如商号之经理人是。并应于其姓名之下记明某商号经理人字样。非法人而有当事人能力之团体,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亦同。

  判决主文,须力求简明,并就当事人所声明之事项,逐一予以裁判,毋有遗漏。必要时宜附图说或帐目核算清册,俾臻明确。

  判决书事实栏,应分别记载两造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所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证据声明、证据抗辩等,法院所认定之事实,应叙入理由栏不得记载于事实栏。判决书宜采浅显文字,列举方式,及分段叙述,并加标点。(民诉法五二、二二六)

  五十二 裁定记载 裁定经言词辩论而为者,应即时或于指定之期日宣示之。通常可将其裁定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裁定书。

  经宣示之裁定,以得抗告者为限,始须以笔录或裁定书之正本送达于关系人。至不经言词辩论之裁定概不宣示,应作成裁定书以其正本送达。

  无论系将裁定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或作成裁定书,均只须记明其就该事件所为裁判之内容。

  其驳回声明或就有争执之声明所为之裁定,应附理由。又裁定原本交付书记官及其裁定之送达,均以从速为要。(民诉法二三四至二三七、二三九)

  五十三 简易事件 简易诉讼之起诉及其他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概得以言词为之。法院应指定书记官于当事人起诉或声请时为之制成笔录,并应即时指定期日,将笔录及期日通知书送达他造,该通知书内应记载当事人务于期日携带所用证物及偕同所举证人到场。对于证人及鉴定人,得不送达通知书,以便宜方法行之,如用电话通知之类。但应作成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之书面附卷,若预料其陈述可信时,并得不通知到场,命其以书状陈述。简易事件判决书之制作,事实与理由不必分栏叙述,且以记明其要领为已足。

  判决原本交付书记官及正本交付送达,尤宜迅速敏捷,俾诉讼得从速终结。(民诉法四二八、四二九、四三0、四三三、四三四)

  五十四 报请释示 就具体事件适用法律,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第三审法院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之基础外,应本于其信为正当之见解以为裁判。惟实际上往往有将具体事件假设疑问,报请解释,以致案件延搁者,殊不适宜,极应注意。(民诉法四七八)

  七 送 达

  五十五 邮务送达 诉讼文书除交付执达员送达外由邮政机关之邮务士行之。其由邮务士送达者,一切应依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及邮政机关送达诉讼文书实施办法办理,并以邮务士为送达人。(民诉法一二四、民诉法施行法第三条)

  五十六 嘱托送达 应嘱托他法院为送达者,应以法院名义向他法院发送嘱托书。他法院收受嘱托书后,即由书记官交执达员送达,并将送达证书或不能送达之报告书迅速送交嘱托法院,以免事件进行有所迟滞。受嘱托法院之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此项事件是否迅速,其长官应随时督查。

  嘱托外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送达者,应由嘱托法院函请外交部条约司办理,并副知司法院第一厅。

  前项送达,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时,其送达之通知及裁判书类,仍应以我国文字制作,惟如嘱托外国管辖机关为送达者,应备有关诉讼文书之译本。嘱托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为送达者,除民事诉状可由当事人附译本外,关于法院之裁判书类可附主文译本。(民诉法一二五、一四五)

  五十七 送达方法 送达于住所或事务所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而又无同居人或受雇人等可以交付文书者,如执达员知应受送达人在附近之处所,宜转赴该处或通知归,即为送达,其可适用寄存送达或留置送达之办法者,务即照行。若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迁徙者,执达员应询明其所迁之处所,前往送达或报告法院。(民诉法一三六、至一三九)

  五十八 送达证书 送达证书内交送达之法院栏,应并注明承办推事之股别,俾多数证书提出于书记官时,易于辨别。

  应送达之文书栏,应记明该事件卷宗号数,标示文书名目,以不至与他文书相混为度。例如送达判决时,只记明判决正本字样即可,若系送达通知书,则须附记其为何期日之通知书。送达方法栏如交付同居人、受雇人等或为寄存送达、留置送达者,应行记明。

  所有送达证书内应记载之事项,须由送达人一一照填,尤应记明送达年、月、日、时,再交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送达人施行送达后,应速将送达证书或不能送达之报告书提出于书记官附卷,就中期日通知书之送达证书或报告书,务须于期日前提出。(民诉法一四一、一四二)

  五十九 公示送达 初次公示送达,除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情形外,须依当事人之声请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始得为之。

  公示送达之事由,声请人应负举证之责,就中以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为声请公示送达之理由者,法院认为该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及其他应为送达之处所,确为声请人所不知且无法探知者,始可准许。如系原告或上诉人声请对于被告或被上诉人就诉状或上诉状为公示送达而不为此项证明时,法院除驳回其声请外,并酌定期间命原告或上诉人补陈被告或被上诉人之住居所或其他应为送达之处所。若不于期间内补陈者,应认为违背起诉或上诉之程式,以裁定驳回其诉或上诉。尚诉状或上诉状不能送达,而原告或上诉人不声请公示送达者,法院自得同时命其补陈被告或被上诉人应为送达之处所,或则声请公示送达,如其不补陈应为送达之处所,亦不声请公示送达,或虽声请而不能证明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应即将其诉或上诉驳回。

  公示送达,法院应命将应送达之文书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他适当方法通告或公告之。(民诉法一四九、二四九、四四四、一五一)

  八 诉讼卷宗

  六十 卷宗编存 凡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应编卷宗者,书记官须于收到或作成后,依照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规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按其次序随时编定成册,其卷面及文书用纸,务须使其整齐划一,不得参差,每页骑缝处并须盖章。卷宗内容,应载明目录。案件办理完毕者,应迅速归档,妥为保存。(民诉法二四一)

  六十一 发送卷宗 因上诉、抗告而应将卷宗送交上级法院,或因上诉、抗告程序终结而应将卷宗发交下级法院,或其他法院调取卷宗时,应切实依照各级法院办案期限规则有关规定办理。(民诉法四四三、四六二、四九0、四九四)

  六十二 抄阅卷宗 当事人请求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宗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书记官应准如所请,迅将卷宗交给抄阅、摄影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第三人为上述之请求,经法院长官许可者,亦同。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付与判决、裁定或支付命令确定证明书时,如卷宗现在该法院经查明该判决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经确定者,应于声请后七日内付与之。(民诉法二四二、三九九)

  九 特种程序事件

  六十三 特种程序 因声请而开始之各事件程序,即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及宣告死亡事件程序,均须迅速办理。其中保全程序即声请假扣押、假处分及其担保金之提存事件,尤应列为最速件处理,不得稍有延搁。

  六十四 保全程序 因保全金钱请求之强制执行,应声请假扣押。因保全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之强制执行,应声请假处分。

  若其请求本非金钱请求而得易为金钱请求者,债权人既得就该请求声请假处分,亦得因将来或须主张金钱请求而声请假扣押。

  又债权人非为保全请求之强制执行而就有争执之法律关系定其暂时之状态者,亦得为假处分之声请。

  当事人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如有误用其名称者,法院仍应按声请之本旨分别予以法律所认许之裁定。(民诉法五二二、五三二、五三八)

  六十五 提供担保 声请假扣押、假处分之债权人,须释明其请求存在及有假扣押、假处分之原因。兹所谓请求,指其欲保全强制执行之本案请求而言。假扣押、假处分之原因、即恐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情形是。必债权人于斯二者均经释明,始得为假扣押、假假处分裁定。其欲就有争执之法律关系定其暂时之状态而声请假处分者,则须释明该法律关系存在及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情形。

  前项释明,法院得许债权人供担保以代之。即债权人虽未释明,法院得定相当之担保命债权人照供担保后始为假扣押、假处分裁定裁定,或即为假扣押、假处分裁定而附以条件宣示债权人照供担保后始得执行假扣押、假处分。又债权人虽已经为上述之释明,法院为假扣押、假处分裁定时,亦得依其意见命债权人供相当之担保。(民诉法五二六、五三三、五三八)

  六十六 保全标的 由本案管辖法院为假扣押裁定者,毋庸将假扣押之标的即应行假扣押之财产记载于裁定中,而得据该裁定对于债务人之一切财产执行假扣押,若由假扣押标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辖法院为假扣押裁定者,须记载假扣押之标的,只能对于该财产执行假扣押。法院为假处分裁定时,其假处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债权人声请之拘束。

  此际自须择定适当方法,以期可达假处分之目的。惟其方法应以执行可能者为限,不可离假处分之目的而越其必要之程度。假扣押之裁定,债务人惟于假扣押之原因消减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变更,或陈明可

  供法院所定之担保或将请求之标的物提存时,始得声请撤销,而债权人则可随时声请撤销之。至于假处分,则非有特别情事,法院不得许债务人供担保而予撤销。(民诉法五二四、五二五、五三四、五三五、五三0、五三六)

  六十七 人事诉讼 如何诉讼为人事诉讼,如何事件为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民事诉讼法已列举于条文中。其所举以外之事件,不容适用或准用人事诉讼程序。如因婚约涉讼者,不得认为婚姻事件。因继承涉讼者,不得认为亲子事件。

  关于认诺效力之规定,于婚姻事件,不适用之。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于撤销婚姻、离婚、或拒绝同居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在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于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

  前项原则,于否认或认领子女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以及宣告停止新权或撤销其宣告之诉,亦同有其适用。(民诉法五七四、五九四)

  十 调解程序

  六十八 调解形式 调解不用开庭之形式,调解推事与书记官得不着制服。推事、书记官、通译、当事人及调解人之座位由推事斟酌情形定之。

  律师仅得以普通代理人资格到场,无须着制服,亦不特设座位。办理调解之推事,态度务须和蔼诚恳,耐心说服,不得稍涉勉强,尤须避免粗暴之语气。(民诉法四一0、四一四)

  六十九 调解人选 调解期日之通知书,应记载当事人之姓名,并注明:

  (一)当事人不到场时应受之制裁。

  (二)其已推举调解人协同调解者应皆同到场之意旨。

  法院每年得酌选管区内具有法律智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为调解人之备选人,按区乡镇市别作成一览表,以供推事选任调解人时之参考。

  (三)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无正当职业以及其他显不适当之人不得推选为调解人。

  七十 调解人数 当事人之一造有多数者,应共同推举调解人,如未经全体共同推举时,其一由人或数人推举到场之调解人,法院亦得准其协同调解,但以三人为限。(民诉法四一一)

  七十一 调解人之资格 调解人有无第六十九则第三款所列未成年等情事,调解推事应于开始调解前依职权调查之,其有此情事者,不许其协同调解。

  七十二 无调解人参加之调解 调解期日,调解人不到场,或有前则不许其协同调解之情事,而两造当事人均已到场者,法院仍得进行调解。

  七十三 调解之驳回 当事人对于声请调解之标的显无争执,或有其他情形足认其为虚伪,例如有制造假债权之嫌者,推事得以其调解之声请欠缺权利保护要件,拒予调解,迳以裁定驳回之。

  七十四 劝谕让步 调解推事应询调解人之意见,说该调解事件酌拟平允办法,劝谕两造互相让步。(民诉法四一四)

  七十五 职权裁定 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推事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七条为裁定时,应斟酌至当,以免当事人提出异议,徒增劳费。(民诉法四一七、四一八)

  七十六 调解笔录 调解成立者,应将解决争端之条款详析记入调解程序笔录。法院办理调解时,应切实注意调解内容是否适法、可能、确定以杜争议。(民诉法四一六、四二一)

  七十七 命缴讼费 当事人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如依一造之声请命即为诉讼之辩论时,应命声请调解之当事人缴纳讼费。

  七十八 调解争执 调解成立之事件,如当事人主张调解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时,得缴纳裁判费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民诉法四一六)

  七十九 调解欠缺 于起诉前应经调解之事件,如未经调解而起诉者,应视其起诉为调解之声请,迳依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应经调解之事件,未经第一审依法调解逐予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时,第二审法院亦应予以受理审判。(民诉法四0四、四二四)

  八十 调解费用 调解程序之费用,除裁判费外,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法之规定。至法院因调解事件代当事人所垫支之费用,如履勘费、执达员之舟、车、食、宿费以及邮电费等,应开明实数命当事人分别缴款归垫,必要时,并得命其预纳。(民诉法九四)

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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