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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1927年9月26日订于日内瓦) 德国总统、奥地利共和国总统、比利时国王陛下、大不列颠和爱尔兰以及英属海外领地国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丹麦国王陛下、波兰共和国总统并代表但泽自由市、西班牙国王陛下、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芬兰共和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意大利国王陛下、卢森堡女大公殿下、尼加拉瓜共和国总统、荷兰女王陛下、罗马尼亚国王陛下、瑞典国王陛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作为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公布的仲裁条款议定书的签字国。 决定缔结一项旨在补充上述议定书的公约,兹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全权代表名单略) 全权代表们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凡在本公约适用的任何缔约国领土内根据一项为解决现有或将来争端的协议(以下称“仲裁申请”)而作成的仲裁裁决,如果此项协议是属于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公布的关于仲裁条款议定书的范围以内,该裁决应被认为有拘束力,并应按照请求履行该裁决当地的程序法规予以执行,但以该裁决是在本公约所适用的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作成,并且是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之下的人作出的为限。 为获得上述承认或执行,此外还必需符合于下列条件: (一)裁决是根据仲裁申请作成,该申请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是有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按照请求履行该裁决当地所属国家的法律是可以用仲裁方法解决的; (三)作成裁决的仲裁庭是仲裁申请所规定的,或者是依照当事人所同意的形式组成,并且符合于有关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的; (四)裁决在作成裁决的国内已经成为终局的,终局的意义即是认为不能对裁决再可以提出异议、上诉或请求撤销(在有这种程序的若干国家内),或者还有目的在对裁决的效力提出抗辩的任何程序尚属悬而未决; (五)仲裁的承认或执行对请求承认或者履行该裁决当地所属国家的公共秩序或法律原则并不抵触。 第二条 仲裁裁决虽然具备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法院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仍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裁决已经在作成裁决的国内撤销; (二)仲裁程序的进行未曾及时通知对其请求履行裁决的人使他有充分的时间提出意见,或者他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没有适当的代表出席; (三)裁决不是处理仲裁申请所设想的或在仲裁申请范围内的争端,或者裁决中有对仲裁申请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 如果裁决不尽解决提交仲裁庭的一切问题,请求承认或执行地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适当,可以延期承认或执行,或者附带该主管机关所决定的保证予以承认或执行。 第三条 如果裁决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证明,根据有关仲裁程序的法律,在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理由以外,还有理由使他可以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向法院提出抗议,法院如果认为适当,可以拒绝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或者延期处理,给予上述一方当事人适当的时间,以便请求主管法庭撤销裁决。 第四条 请求履行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特别提供: (一)裁决原本或依照作成裁决所在国法律规定,正式认证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在作成裁决所在国已成为终局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意义)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 (三)必要时,证明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 对于裁决和本条所述其他文件,都可以要求提供请求履行裁决所在国的官方文字的译本。译文必须由请求人所属国家的外交官员或者领事官员,或者请求履行裁决所在国的经过宣誓的译员核证无误。 第五条 上述各条的规定,并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请求履行裁决所在国的法律或者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行使仲裁裁决所给予的权利。 第六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公布的仲裁条款议定书生效后作成的仲裁裁决。 第七条 本公约对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议定书所有签字国开放,任凭签署,并应经过批准。 本公约只可以由批准1923年议定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和非会员国批准。 批准书应当尽速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签字国。 第八条 本公约在经两个缔约国批准三个月后即生效力。此后就每一缔约国来说,在这个国家的批准书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三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者非会员国可以废止本公约。废止应当用书面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立即将证明同通知书相符的副本转交所有其他缔约国,同时告知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废止只对通知废止的缔约国生效,并且必须在通知送达国际联盟秘书长一年之后。 废止关于仲裁条款议定书事实上亦即发生废止本公约的结果。 第十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的殖民地、保护国或在缔约国宗主权或委任统治下的领土,但是特别指定的除外。 适用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公布的关于仲裁条款议定书的殖民地、保护国或其他领土,如果适用本公约,可以随时由缔约国一国将声明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 上述声明在将其交存后满三个月起生效。 缔约各国可以随时代所有或任何上述殖民地、保护国或其他领土废止本公约。本公约第九条对上述废止亦予适用。 第十一条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联盟各会员国及在本公约签字的非会员国。 上列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 1927年9月26日订于日内瓦,计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同样有效,保存于国际联盟档案库。 (各全权代表签字略,比利时、爱沙尼亚、法国、卢森堡和罗马尼亚的全权代表于签字时声明保留:本公约第一条仅适用于商业契约) 【说明】 本公约截至1973年止,参加国家和地区有奥地利(1930年批准)、比利时(1929年批准)、捷克斯洛伐克(1931年批准)、丹麦(1929年批准)、爱沙尼亚(1929年批准)、芬兰(1931年批准)、法国(1931年批准)、德国(1930年批准)、希腊(1932年批准)、印度(1937年枇准)、爱尔兰(1957年批准)、以色列(1952年批准)、意大利(1930年批准)、日本(1952年批准)、卢森堡(1930年批准)、马耳他(1966年批准)、新西兰(1929年批准)、葡萄牙(1930年批准)、罗马尼亚(1931年批准)、西班牙(1930年批准)、瑞典(1929年批准)、瑞士(1930年批准)、泰国(1931年批准)、英国(1930年批准)和南斯拉夫(1959年批准)。毛里求斯、荷兰、英属纽芬兰、英属巴哈马、几内亚、英属毛里求斯、英属南罗得西亚、英属利沃德群岛、英属马耳他、英属缅甸、香港、玻利维亚、尼加拉瓜、秘鲁、韩国和乌干达已签字。资料来源:C.M.施米托夫编:《国际商事仲裁》,1979年英文本,第1卷,第一部分,第5至第8页。 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