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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管制幸运博彩之设立[已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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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1496号

发布日期:1961-7-4

执行日期:1961-7-4

生效日期:2001-9-20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特许

  第三章 使用及进入赌场

  第四章 税制

  第五章 监察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一般及过渡规定

  重新公布

  随着第18267号部训令之公布,许可在本省经营所有形式之博彩,并许可有关政府透过判给对已获法律准许之博彩经营予以特许。

  根据该训令之精神制定了有关博彩运作之规章性规定及设立了试验性质之特许条件,以上两者均须分条缕述且具连贯性,并组成本法规;制定本法规时主要之忧虑,为在社会维护及公共教育方面应小心处理,故制定措施,尽可能隔离博彩业且使之远离市民之正常工作生活。

  为了确保完整遵守这些措施,故规定了一些适用于违法行为之罚则,既针对被特许人,亦针对其它实体,而且作为一种监察措施,以保障指导本法规之原则并维护政府、被特许人及参与博彩之公众等之利益。

  澳门总督行使《宪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赋予之权限,并根据政府委员会之表决,命令:

  立法性法规第1496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废止

  第二条 废止

  第三条 废止

  第四条 废止

  第二章 特许

  第五条 废止

  第六条 废止

  第七条 废止

  第八条 废止

  第九条 废止

  第十条 废止

  第十一条 废止

  第十二条 废止

  第十三条 废止

  第十四条 废止

  第十五条 特许期满后,被特许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完成之专门作为公共用途之各个工程均归政府所有,而被特许人无权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但直接具商业及工业性质之工程及建筑物除外,尤其是第七条a项所指之酒店及赌场。

  独一附款:无论如何,合同届满后,被特许人将所有用于经营博彩之建筑及设施交予新被特许人。在经双方协议订定之条件下,将该等建筑及设施让给或移转予新被特许人;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政府衡平订定该等条件。

  第三章 使用及进入赌场

  第十六条 在根据第二条第二部分之规定获指定及许可经营博彩之楼宇内,应有专门用作博彩之场地,而该类场地应位于在外部及该楼宇其它附属部分均看不见该场所内情况之地方。

  独一附款:禁止透过电动画面或其它程序向楼宇其它附属部分或外部传播获许可经营博彩之场所内情况或与该等博彩有关之情况。

  第十七条 将在第十六条所指楼宇内运作之赌场不得与外界直接相连,博彩人须经供所有进出赌场者使用之门进出。

  第十八条 全年每日均得经营博彩。

  附款一:于国丧日又或在明显不能进行博彩或进行博彩引起公愤时,省政府得命令中止赌场之运作。

  附款二:赌场之运作时间,由省政府在听取政府代表意见后与被特许人协议订定,但第二条第二附款所指场所之运作时间限于每日十二小时。

  第十九条 赌场仅用作经营第三条许可之博彩以及根据同一条独一附款之规定将获许可之博彩,还可从事博彩之固有业务。

  第二十条 如得到博彩监察委员会之事先许可,被特许人得开设独立之但需为相连之场地,以经营滚球、纸牌点赛或其它将被许可之博彩。

  第二十一条 被特许人在保持向公众开放赌场之情况下,可将其它赌场保留特定人士进入,但以二者经营相同之博彩为限。

  第二十二条 在赌场内可将外币兑换澳门币,并须根据为此目的订出之当日汇率进行兑换。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士禁止进入赌场:

  一、对于经营博彩之场所:

  a)未满二十一岁之澳门居民,但由有权进入博彩场所之配偶陪同者不在此限;

  b)未满十八岁之非澳门居民,但由有权进入博彩场所之配偶陪同者不在此限;

  c)在职或不在职之公共机关人员及军人,行政团体或组织之雇员,经济协调及行会机构之雇员,以及福利及援助机构之雇员,但从事自由职业且获得较高收入者除外;

  d)从事任何业务之散位人员;

  e)酗酒或行为不端者。

  二、对于仅设金露博彩及角子机博彩之场所方面:

  a)未满十八岁之人士,不论其属何国籍或是否本地居民,但由有权进入博彩场所之配偶陪同者不在此限;

  b)酗酒或行为不端者。

  附款一: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禁止,亦适用于受禁止人士之配偶。

  附款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政府代表、澳门市政厅主席、监察机关之人员及被特许企业之管理机关成员,该等人士可进入赌场但不得投注;而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警察当局及人员,葡萄牙外交团代表以及新闻旅游署之公务员等,在执行职务时亦得进入赌场。

  附款三:在特殊情况下,政府代表得以例外理由许可一般被禁止进入赌场之人士进入赌场,而无需办理任何手续,但该等人士不得进行博彩。

  附款四:基于合理原因,政府代表得决定永远或暂时禁止未被禁止之人士进入赌场,尤其应进入赌场者之血亲或上司之请求作出如此之禁止。

  附款五:如有具依据之原因,政府代表得禁止任何其认为不宜出现赌场之人士进入赌场。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附款一之第一至第三点及附款二之第一至第五点所指之公务员,可透过出示博彩监察委员会应有关部门之要求而提供之特别卡进入赌场,也可透过出示认别卡或由有关部门为此目的发出之文件进入赌场。

  第二十五条 如出现特殊情况,博彩监察委员会得许可在一般情况下禁止进入赌场之实体以例外方式进入赌场,而无需办理任何手续,但该等实体仍不获准进行赌博。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士被发现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处于赌场者,或因其行为而不适宜逗留赌场者,将被命令离开。如监察委员会已作出或确认该命令,则不遵守者受违令罪之处罚。如属公务员,则尚受纪律程序追究。

  第二十七条 被特许人之雇员,不论其职级及职能为何,均不得在指定作博彩用途之楼宇内直接或透过中间人参与博彩,亦不得为其利益经营博彩,亦禁止该等人士以任何形式分享博彩之利润,否则被解除职务及禁止进入有关赌场。

  第二十八条 如博彩监察委员会认为如此属必要时,则对应在赌场内提供服务之被特许人之人员编制组成作出视为适宜之变更。

  第二十九条 赌场内之雇员须:

  一、遵守与其有关之法律规定;

  二、以更符合纪律及更有礼之方式行使其职能;

  三、工作时应穿着整齐制服,其式样由博彩监察委员会根据被特许企业之建议核准;

  四、向博彩监察委员会之公务员提供所有可能与其工作有关之解释,而该等解释应有关公务员在行使其职能时对上述雇员之请求为之。

  第三十条 赌场内之雇员禁止:

  一、预先在赌台上划定位置;

  二、要求赏钱。

  第三十一条 在赌场运作时,被特许人在赌场入口处设立一套配备适当装置及有权限人员之服务,目的在于辨别拟进场人士之身分资料及监察有关入口。

  第三十二条 被特许人须张贴下列之葡、中及英文通告:

  一、赌场入口处:

  a)指出该赌场正常开场及关场之时间;

  b)引入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二、赌场内:

  a)说明禁止赌场之雇员预先在赌台上划定位置,否则会被解雇,并说明赌客在赌台上之座位原则上保留予开始一局时在场之博彩人;

  b)博彩只可以现金为之,欧式博彩下注时应以赌场所提供之筹码为之;

  c)在须张贴通告之每张赌台上或附近应指明:

  赌台之号码、开始一局时之资本以及以图表方式写明在可能不同之限定下每次之最低及最高投注额。

  第三十三条 当稽查行使第二十三条附款四所赋予之特权时,须尽快将引致其作出有关决定之原因告知博彩监察委员会。

  独一附款:如不服本条本部所指之决定,利害关系人及被特许人可于五日内向博彩监察委员会提出上诉,但不妨碍立即履行该决定。

  第三十四条 博彩监察委员会必须向被特许人通知其根据第二十三条附款三之规定所决定之禁止事项。

  第三十五条 被特许人须:

  一、保持所有与经营有关之财产处于良好状态,并经常留意到博彩监察委员会提出之劝告及注意事项;

  二、如有需要更改赌场之开始运作时间,应至少于八日前通知博彩监察委员会。

  第四章 税制

  第三十六条 废止

  第五章 监察

  第三十七条 负责监察博彩之有权限实体为派驻于被特许人之政府代表,其职责及义务由本法规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40833号法令之适用部分规定,该名代表还具备获省政府赋予之职能。

  附款一:该名政府代表由三名副督察及十二名稽查协助,有关行政工作由一名办事处公务员及一名一等文员负责。以上人员均由省总督选定,其职级订定于一九六二年八月四日第7026号训令及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九日第7480号训令。

  附款二:透过省总督之单纯批示,博彩监察委员会现有之副督察、稽查及其它人员均得留任于该监察部门,人数不得超过上一附款所指之职位数目,而无需办理任何其它手续、批阅或授予职权。

  第三十八条 废止

  第三十九条 博彩监察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一、监察博彩被特许人之一切业务是否与特许条款相符,维护政府利益及确保公众博彩人士之权利得到维护;

  二、监管博彩经营所衍生之政府收入之缴付;

  三、对监察赌场博彩之附属或派驻之监察部门给予指引及领导;

  四、向上级呈交有关履行被特许人义务之条件及稽查部门工作情况之年度报告;

  五、向政府建议赌场博彩规范之一切修改以及特许条款之修改。

  第四十条 第三十七条附款一所指之监察人员有权限:

  一、收集政府在适当审查经营条件时所需之资料;

  二、审查对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遵守;

  三、以书面方式举报任何涉及违反法律规定之情事,或作成具适当人证之实况笔录;

  四、向政府代表知会所有应由该代表审议及解决之事项;

  五、行使获政府代表赋予之其余职责。

  第四十一条 被特许人须向第三十七条独一附款所指之稽查团提供所有向其要求之信息及数据。

  第四十二条 废止

  第四十三条 经被特许人同意,政府代表之报酬由省总督透过批示订定,而该报酬由被特许人支付,以及依法定方式送交公钞局及须登录于省预算之收入表内。

  第四十四条 博彩监察委员会之成员及第三十七条独一附款所指之稽查团之公务员享有下列特权:

  一、豁免使用及携带防卫武器之准照;

  二、在行使其职能时或基于其职务之原因可捉拿任何对其进行诽谤、侮辱、恐吓或攻击之现行犯人士,并将之交予最近之有关当局,同时附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庭上值得信任之实况笔录;

  三、可捉拿现行犯之不法份子,而该等不法份子由于作出税务法律所规定之可处罚事实而应依法逮捕,并根据上款最后一部分之规定进行处理,有关笔录具有同等之效力及获同样之对待。

  第四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独一附款提及之稽查团之公务员就违反本法规之情事所作成之笔录,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在法庭上值得信任及作为不法行为之内容。

  第四十六条 被特许人须保存有关博彩之特别会计之簿册及文件,以便可随时提供予博彩监察委员会使用。

  独一条款:稽查及监察职能之行使,不得因被特许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而受到妨碍或推迟。

  第四十七条 废止

  第四十八条 废止

  第四十九条 废止

  第五十条 被特许人每年向博彩监察委员会呈交一份关于其管理机关组成之详细名单。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被特许人被科处之罚款不得低于下列数额,而合同应至少订明下列情况:

  一、如不呈交计划、计划草稿、草案或计算数据,而该等资料乃实施合同所须履行之工程及项目时在法律或技术方面所要求者,则科处澳门币九千元之罚款;

  二、如在省政府所订之期限届满后呈交上款所指之计划、计划草稿,草案或计算数据又或特许合同所规定之其它者,则在逾期后六十日内,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二百元之罚款;如逾期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则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五百元之罚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则每延迟一日科处该金额两倍之罚款;

  三、在履行所有法律手续后,以及在省政府鉴于先前尚未订出开展工程之期限而向被特许人发出关于该期限订定之事前通知后,如逾期开展有关工程或项目,则在逾期后二百四十日内,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五百元之罚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则每延迟一日科处该金额两倍之罚款;

  四、逾期完成工程不超过二百四十日者,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罚:

  如为旅游综合体“赌场酒店”,则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二千五百元之罚款;

  如为本省与香港间之普通海路航线,而该航线按照将订定之有关合同规定获配备“水翼船”式快速船及一艘属现时在该航线使用类型之旧式船,则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一千五百元之罚款;

  如为按照有关合同所指之方法而开挖通往外港及内港之航道之挖泥工程,则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五百元之罚款;

  如为本省外港之码头及有关站台之工程,则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一百二十五元之罚款;

  如为外港之都市化及整治工程,而已获政府核准之有关工程计划分为八个单元,则对每个单元迟延一日科处澳门币一百元之罚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则科处上述金额两倍之罚款;

  五、如被禁止进入赌场之人士进入赌场,则按每人计科处澳门币二百元之罚款;

  六、如在被特许人商业记帐有关之簿册及其它文件所作之记录有不正确或数据不足,科处澳门币五千元之罚款,但不妨碍倘有之刑事制裁;

  七、如不遵守合同或现行法律之任何规定,但无其它特别规定之处罚时,科处澳门币一百元至九千元之罚款;

  附款一:如在一年内累犯,则罚款提高至两倍,但按日定出之罚款不在此限。如属按日定出罚款之情况,不论为何种违法行为,在酌科罚款额时,应考虑之前行为被判断违法及处罚之日数。

  附款二:罚款由依法负责有关监察之官方实体科处,不服者得于十日内向省总督提出上诉,但不妨碍一般法院科处倘有之个别制裁。

  附款三:被特许人单独负责缴付罚款,而有关股东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公司解散亦然。

  附款四:逾期完成工程不超过二百四十日者,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罚;

  如为旅游综合体“赌场酒店”之第一期工程,则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二千五百元之罚款;如为其第二期工程,则每延迟一日亦科处澳门币二千五百元之罚款;

  如为本省与香港间之普通海路航线,而该航线按照将订定之有关合同规定获配备“水翼船”式快速船及一艘属现时在该航线使用类型之旧式船,则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一千五百元之罚款;

  如为按照有关合同所指之方法而开挖通往外港及内港之航道之挖泥工程,则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五百元之罚款;

  如为本省外港之码头及有关站台之工程,则每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一百二十五元之罚款;

  如为外港之都市化及整治之工程,而已获政府核准之有关工程计划分为八个单元,则对每个单元延迟一日科处澳门币一百元之罚款;

  如逾期二百四十日以上,则科处上述金额两倍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如在规定之期限内不支付第三十六条及其独一附款所指之款项,则作强制征收,征收须在上述期限届满十五日后进行。公钞及会计部门或博彩监察委员会因应有关情况向有关之税务执行法官送交经适当签署并以钢印认证之证明,其上列明债务之金额及来源、到期日及被特许人之名称。

  第五十三条 废止

  第五十四条 如被特许人之雇员欺骗或妨碍政府之监察行动,则在博彩监察委员会请求革除有关雇员之情况下,被特许人须解雇之。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不论是经营博彩或在博彩中从事业务,均根据《刑法典》之适用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被发现非法进行博彩而又不包括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之人士,根据《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规所规定之罚款,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百分之七十五归政府所有;

  二、百分之二十五归公共福利机构。

  独一附款:本条本部之规定不适用于一般法院所科处之罚款。

  第七章 一般及过渡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解释或执行本法规时所出现之一切疑问,均透过省总督之训令解决。

  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于澳门总督府。

  总督 马济时

  注:

  (1)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号立法性法规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一条已被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1496号立法性法规第三条修改。

  (2)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号立法性法规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已被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1649号立法性法规第三条明示废止。

  (3)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1649号立法性法规修改之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号立法性法规第五十一条第四款已被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1789号立法性法规第一条修改。

  (4)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号立法性法规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已被六月三日第13/72号立法性法规第一条修改。

  (5)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号立法性法规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三条已被五月二十九日第6/82/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示废止。

  (6)六月三日第13/72号立法性法规第一条修改之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号立法性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a项及b项以及第二款a项,现已被一月二十八日第2/84/M号法令独一条修改。

管制幸运博彩之设立[已被修正]
澳门
第1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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