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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展览会公约 (本公约于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生效。经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议定书修订及1982年6月24日和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增补。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5月3日签署本公约,1993年5月3日交存加入书。本公约于1993年5月3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在澳门回归之前,中葡双方同意将该公约延伸适用于澳门,但因葡方未于1999年12月20日之前及时办理延伸手续,故本公约并未在澳门实际适用。) 第一章 定义与宗旨 第一条 1.展览会即为一种展示,无论名称如何,其宗旨皆在于教育公众。它可以展示人类为满足文明需要所运用的手段,或显示人类在某一或多个领域中历经奋斗所取得的成就,或展现未来前景。 2.有不止一个国家参加的展览会即为国际展览会。 3.国际展览会的参加者既包括代表官方组成国家馆的参展者,也包括国际组织或没有官方代表的国家的参加者,还包括那些依据展览会条例被授权从事其他活动、特别是那些特许活动的参加者。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除下述展览会以外的所有国际展览会: 1)展期不足3周的展览会; 2)美术展览会; 3)实质上属于商业性质的展览会。 无论组织者对展览会冠以何种名称,本公约认定在已注册的展览会和经认可的展览会之间存在差别。 第二章 组织国际展览会的一般条件 第三条 具备下述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在下文第25条规定的国际展览局注册。 1.展期不少于6周,不超过6个月; 2.主办国家应将展览会建馆规定写入《一般规章》中。如果根据邀请国家的法律规定,需对财产(不动产)征税,主办者则应予以代缴。规定中如经国际展览局的批准,所提供的服务可以为有偿服务; 3.从1995年1月1日起,两个注册展览会的举办间隔期至少为5年;第一个展览会可于1995年举办。尽管如此,国际展览局可以接受早于上述规定不超过1年的举办日期,以便纪念某种特别的国际重大事件,但不改变已列入原始计划中的5年举办间隔期。 第四条 1.具备下述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以为国际展览局认可: 1)展期不短于3周,不超过3个月; 2)拥有明确的主题; 3)总面积不超过25公顷; 4)主办者向参展国家分配由其承建的展馆,免收租费、税及除有偿服务以外的其他费用;分配给一个国家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如果主办国家能证明其经济和财政状况不佳,国际展览局可以授权放弃免费分配展馆的要求; 5)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只有经认可的展览会可以在两个注册展览会的间隔期中举办; 6)有一个注册展览会或符合第一款中的经认可的展览会可以在同一年中举办。 2.国际展览局可以对下述展览会予以认可: 1)米兰装饰艺术和现代建筑展览会(每三年一届);基于其举办历史悠久且只要保持其原有特色。 2)由国际园艺生产者协会批准的A1类园艺展览会;只要在不同的国家中举办的该展览会的间隔期至少为2年以及在同一国家中举行的该类展览会的间隔期至少为10年。 第五条 展览会的开幕和闭幕日期及其主要特点应于注册或被认可时确认;只有经国际展览局同意才能更改。 第三章 注册 第六条 1.计划在其境内举办本公约范围内展览会的缔约国政府(以下称“邀请国政府”),应向国际展览局递交注册或认可申请,表明其拟为举办该展览会所采用的法律、法规或财政政策。欲为展览会注册或认可的非缔约国亦可以同样方式向国际展览局申请,只要它承诺遵守本公约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所规定及其实施条例; 2.注册或认可申请应由展览会举办国家负责国际关系的政府机构(以下称“邀请国政府”)提出,即使政府机构并非该展览会的组织者; 3.国际展览局依据其强制性规定,确定预留展览会日期的最长期限及接受注册或申请的最短期限,并明确规定必须与申请一同提交的文件。它还应按照强制性规定确定为支付审查申请应缴款额; 4.展览会只有符合本公约条款及国际展览局所作规定,方注册或被认可。 第七条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竞争注册或认可一个展览会,并且不能达成协议,则他们应请求国际展览局代表大会予以仲裁。代表大会在作出表决的时候,应考虑所提出的各种因素,尤其是具有历史性或到达性的特殊理由、相距上一次展览会的举办时间及各争办国家已经举办的次数; 2.除特殊情况外,国际展览局应给予在缔约国(成员国)境内组织申办展览会以优先权。 第八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已获准展览会注册或经认可的国家如欲更改该展览会的预订日期,则失去由注册或被认可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如果它希望另定日期组织该展览会,那么有关政府机构应重新申请,如有必要,则按第七条所规定的竞争请求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1.如果展览会未经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缔约国应拒绝参加、不提供赞助或给予政府补贴; 2.缔约国可自由决定是否参加业已经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的展览会; 3.每一缔约国政府应在其立法范围内采取它认为最恰当的手段,反对虚假展览会或凭借虚假承诺、通知或广告欺骗性地吸引参展者的展览会组织者。 第四章 已注册或经认可的展览会的组织者及参展国的义务 第十条 1.邀请国政府应确保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各项规定得以执行; 2.如果该邀请国政府不是展览会的直接组织者,那么它应对展览会的组织者予以认可,并保证该组织者履行其应尽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1.所有参展邀请书,无论发至国际展览局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皆应由主办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发往被邀请国政府及该国其他受邀方。答复应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没有被邀请方的参展亦应如此。邀请函应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展期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或经认可。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应直接发给对方; 2.如果上述邀请函未按本公约规定发送,缔约国不得组织或赞助参加此国际展览会; 3.如果邀请未按本公约规定引述业经批准注册或认可,缔约国应承诺既不传送也不接受参加展览会的邀请,不管该展览会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非成员国境内举办; 4.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组织者不得将邀请函发给除自己以外的任何在其境内的其他方。它也可以限制向未被邀请的缔约方的参展人发出邀请函或参展请求。 第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应任命一名政总代表(若是注册展览会)或代表(若是认可展览会),授权其代表该国政府办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一切事务及与展览会相关的各项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参展国政府应任命一名国家馆总代表(若是注册展览会)或代表(若是认可展览会),代表其与邀请国政府联系。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全权负责组织本国馆参展。他应向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通报展示内容,并保证参展者的权利与义务得到尊重。 第十四条(废除) 第十五条(废除) 第十六条 与国际展览会有关的海关规定如附录所述。该附录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在展览会上,只有依据第十三条由参展国政府任命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组织的展馆被视为国家馆,因而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国家馆由该国所有参展者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许权的参展者。 第十八条 1.展览会上,某一个或某一组参展者只有经有关参展国政府的国家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方可使用与该参展国相关的地理名称; 2.如果缔约国不参加展览会,该展览会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以该缔约国名义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第十九条 1.国家馆展出的任何东西必须与展出国紧密联系(例如原产地为参展国的物品,或是该国国民创造的物品); 2.如出于展示需要,经其他国家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亦可展出其他物品或产品; 3.如参展国政府就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发生争执,该争议应提交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联席会议。经出席简单多数通过的办法予以仲裁。该仲裁为终局。 第二十条 1.除非主办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展览会上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垄断。但某种公告服务的垄断权,可由国际展览局在注册或认可举办展览会时授予。在这种情况下,展览会组织者应遵守下列条件: 1)应在该展览会条例及参照合同中表明这种或多种垄断权的存在; 2)参展者可以按照主办国已有的正常的条件获得被垄断的服务权; 3)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馆中的权力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2.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向参展国政府收取的费用不高于展览会组织者所投入和耗费的费用,或在任何情况下不高于当地正常费用。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在其权限范围内尽力保证展区内公用设施正常有效运转。 第二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应尽一切努力为其他政府或其国民参展提供方便,特别是在运费、人员及展品准入方面。 第二十三条 1.展览会一般规则应声明是否对参展者颁奖,不管是否颁发通常意义的参展证书。如果颁奖,可将其限于某些类别; 2.如参展者不欲争奖,应在开展前对此予以声明。 第二十四条 下条中予以定义的国际展览局,应对评奖团的组成和尽职的一般条件以及如何颁奖做出规定。 第五章 机构 第二十五条 1.为监督和保证本公约的实施而成立国际展览局。其成员为缔约国政府。国际展览局总部设在巴黎; 2.国际展览局具有法人资格。特别是它具有缔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及参与诉讼的能力; 3.国际展览局有权与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有关为履行本公约授予其职能所需特权及豁免权之协议; 4.国际展览局包括代表大会、一名主席、一个执行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因各委员会而设置的若干副主席和一个在秘书长领导下的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 国际展览局代表大会由缔约国任命的代表会组成。每个国家可有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召开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它决定与本公约有关的所有在国际展览局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并作为展览局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大会特别应: 1.讨论、通过和公布有关国际展览会注册或认可、分类和组织的规定即有关国际展览局正常运转的。代表大会可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作出强制性规定和示范性规定,供希望获得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的展览会组织者遵循和参考; 2.编制预算,审核及批准国际展览局帐目; 3.批准秘书长报告; 4.根据需要设置委员会,任命执行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成员; 5.批准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缔结的任何国际协议; 6.根据第三十三条通过修改草案; 7.任命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1.每个缔约国政府,不论其代表人数多少,在代表大会中只有一票表决权。如果缔约国政府欠缴本公约第三十二条项下任缴款总额超过其当年和上一年应缴款总额,那么它的表决权将被终止; 2.出席表决的成员国数至少应为有表决权的成员国数的三分之二,代表大会方有资格行使职能。如未达到该法定数,代表大会应在至少间隔一个月后再次召开,商讨同一议程。这种情况下,要求的法定数应减至有表决权的缔约国半数; 3.出席的代表团投票表决赞同或反对,以多数票形成决议。但下列情况必须有三分之二多数: 1)通过本公约修正案; 2)起草并修改各种条例; 3)通过预算,批准缔约国年度认缴款额; 4)根据上述第四条批准展览会开幕或闭幕日期的更改; 5)对同缔约国境内申办展览会相竞争的非缔约国举办展览会予以注册或认可; 6)缩短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的间隔期; 7)接受缔约国对修正案所作的保留;此类修正案应按第三十三条规定,须以五分之四多数通过,有时则需要一致同意; 8)批准国际协议草案; 9)任命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1.主席由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缔约国政府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2年。在任期间,他不代表其所属国。主席可以连任; 2.主席召集并主持代表大会会议,确保国际展览局恰当行使职能。主席不在时,其职能由主管执行委员会的副主席代为行使;如其丧失行为能力,则由其他副主席按当选顺序代为行使; 3.副主席由代表大会从缔约国代表中选举产生,其执行性质及任期,特别是分管的委员会,应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条 1.执行委员会由12个缔约国代表组成,每个缔约国推选一名代表; 2.执行委员会应: 1)确定对展览会所展示的人类奋斗进行分类的标准,并使其不断更新; 2)审查所有展览会要求注册或认可的申请,并提出意见,提交代表大会通过; 3)履行代表大会赋予的任务; 4)向其他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1.秘书长应为缔约国国民,并依本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任命; 2.秘书长遵照代表大会及执行委员会指示处理国际展览局日常事务。他负责编制预算草案,向代表大会说明当前帐目及提交活动报告。秘书长代表展览局,特别是在法律事务方面; 3.代表大会决定秘书长的其他职责和任期。 第三十二条 国际展览局年度预算由代表大会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通过。预算应考虑国际展览局财务储备、各类收入以及上一财政年度以来的资产负债状况。国际展览局的支出应由这些收入及缔约国认缴款相抵。该认缴款额系依代表大会确定分配给每一缔约国的认缴份额计算得出。 第三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政府可就本公约修正案提出议案。应将议案内容及建议修改的理由传送给秘书长。秘书长应尽快将其转达给其他缔约国政府; 2.修正案应列入代表大会一般会议或特殊会议议程。该代表大会应在自秘书长转达修正议案之日起至少3个月后召开; 3.代表大会根据前款及第二十八条规定通过的修正议案,应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提交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予以确认。自有五分之四缔约国政府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表示接受之日起,修正议案即对所有缔约国生效。有关本款、第十六条或该条所提附录的修正议案,必须经所有缔约国政府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表示接受,方得生效; 4.任何缔约国政府希望在接受修正案时做出保留,应将提出保留的条件通知国际展览局代表大会对该保留意见是否可接受作出规定。它应允许那些有助于维护有关国际展览会既定立场的保留,拒绝那些具有产生特权效果立场的保留。如果保留被接受,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应计入修正案接受国之列,以计算上述五分之四多数。如果保留被拒绝,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应在拒绝接受修正案与无保留地接受修正案之间作出选择; 5.根据本条第三款修正案一经生效,任何拒绝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如认为合适,可采取下述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1.如果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就本公约的适用及解释发生争议,并且不能由根据本公约规定赋予决定权的机构予以解决,那么该争议既构成争议当事方协商的主题; 2.如果几经协商不能在短期内达成协议,任何当事方可将争议提交国际展览局主席,并请其制定一名调解人。如果调解人不能使争议当事方达成和解,那么他应向国际展览局主席提交报告,并注明争议的性质和程度; 3.一旦被通知未达成协议,该争议即成为仲裁标的。为此,任一当事方应自报告传送至争议各当事方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际展览局秘书长提交一份仲裁申请书并指定他挑选的仲裁员。另一或若干当事方必须在2个月内各自指定仲裁员。如果未能如此,任何当事方可通知国际法院主席,请求他指定一名或若干仲裁员。如果像前款所述,几方当事人共同行事,那么它们则被视为一个实体。如对此有歧义,则由秘书长决定。被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如果仲裁员们不能在2个月内就人选达成一致,国际法院主席在接到任一当事方通知后,负责指定该名首席仲裁员; 4.仲裁机构应依多数成员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员表决票数相等,首席仲裁员的表决权具有决定性。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当事方具约束力,当事方没有上诉的权利; 5.任何国家在签订或批准本公约时,或加入本公约时,均可宣布不受上述第3款和第4款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作出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这些规定约束; 6.任何根据前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随时通知托管国政府放弃保留。 第三十五条 任何联合国成员国或非系联合国成员的国际法院章程成员国、或联合国各专业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及提出加入申请并经国际展览局代表大会有表决权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文件应交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保存,并于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应通知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国际展览局: 1.根据第三十三条修正案生效; 2.根据第三十五条加入; 3.根据第三十七条退出; 4.根据第三十四条第5款提出保留; 5.本公约的终止,如出现这种情况。 第三十七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于收到通知后一年开始生效; 3.如果因退出而使缔约国政府数减至不足七国时,本公约将终止。秘书长依据缔约国政府间就解散国际展览局可能达成的任何协议,负责有关清算问题。除非代表大会另有决定,资产应在缔约国政府间按照其自成为本公约成员国以来认缴的比例进行分割。如有负债,也同样由这些政府按当前财政年度确定的认缴额比例分摊。 国际展览会公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