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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沪工商经(95)第30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 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倒卖走私物品”,应包括行为人已经倒卖完毕的走私物品,正在实施倒卖的走私物品,以及准备用于倒卖,但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查处等原因尚未卖出的走私物品。行为人的走私物品已经部分倒卖完毕的,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用于投机倒把的物品。 对倒卖走私物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