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 第二条 改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改为: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改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十一条 删除 第十二条 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改为: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二条 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改为: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删除 第二十七条 改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一条 改为: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三十三条 改为: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改为: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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