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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送《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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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送《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函


(商合函[2010]462号 2010年6月25日)



  一、为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维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是对我国境内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以及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涉及对外劳务合作的违规违法行为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以及对劳务人员违法信息的收集。

  三、下列行为应被列入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违规从事外派劳务的境内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

  (二)取得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招收劳务人员,或接受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挂靠经营;

  2. 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以及向劳务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3.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工作准证或以旅游、商务签证等方式派出劳务人员;

  4.未与劳务人员签署合同或未履行合同约定;

  5.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外派劳务的规定;

  6.发生20人以上劳务纠纷事件,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须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形;

  7.其他违规违法和侵害劳务人员合作权益的行为。

  (三)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自然人的下列行为:

  1.直接在我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2.未按当地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劳动和生活条件、未为劳务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3.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4.恶意违约导致劳务人员提前回国;

  5.违约违法导致20人以上劳务纠纷事件;

  6.其他违规违法和侵害劳务人员合作权益的行为。

  (四)劳务人员违反境内外法律的行为。

  四、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息按如下机制收集和发布: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
  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及时发现、收集不良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建立对外劳务合作行业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及时发现、收集不良信息,通过行业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三)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及时发现、收集不良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四)劳务人员的不良信用记录不向社会公布,仅供各有关方面查询。

  五、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各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分别负责汇总本地区、本行业和驻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发布情况,每月底前将信息内容和发布单位等信息(含电子版)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和各主要媒体定期统一发布。

  六、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息的发布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实记录境内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以及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涉及对外劳务合作的违规违法行为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行为。

  七、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驻外使(领)馆应提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公民有效防范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境内外任何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

  八、如被发布对象认为所发布内容存在错误或与事实不符,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向发布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发布单位应在接到异议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有关复核结果应书面回复被发布对象。

  九、各地商务、外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涉及的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促进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规范发展,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送《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函
外交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合函[2010]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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