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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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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为进一步规范在中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活动,现就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内主办单位资格审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内主办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主办资格。
  
  二、除省级、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部门以外的境内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和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
  
  (二)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三)曾参与承办或协办5个以上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展览会。
  
  三、上述境内主办单位,应按部门、地区、系统所属,分别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指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主办单位资格。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审批。申报材料应包括: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二)主办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报表(详见附件)。
  
  (三)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团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
  
  (五)举办展览的规章制度及招展文件(合同)范本。
  
  (六)证明曾承办或协办过较大规模国际性展览会的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四、外经贸部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主办单位授予其主办单位资格,并分期分批予以公布。
  
  五、凡取得外经贸部批准文件的主办单位,须在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取得主办单位资格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取得主办单位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按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凡未取得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或未依据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的主办单位,自本通知发布执行之日起,均不得在中国境内主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经贸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主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附件:
主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
  
  ┃单位名称│┃
  
  ┠────────┼─────────────────────────┨
  
  ┃所属部门│┃
  
  ┠────────┼─────────────────────────┨
  
  ┃成立时间│┃
  
  ┠────────┼─────────────────────────┨
  
  ┃联系地址│┃
  
  ┠────────┼────────┬───────┬────────┨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
  
  ┠────────┼────────┴───────┴────────┨
  
  ┃专门从事办展│┃
  
  ┃ 部门或机构名称 │┃
  
  ┠────────┼─────────────────────────┨
  
  ┃│┃
  
  ┃│┃
  
  ┃办展情况│┃
  
  ┃│┃
  
  ┃简要说明│┃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997]外经贸政发第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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