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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文 号:武政[1998]7号 发布日期:1988-1-23 执行日期:1988-1-2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和风景名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山石资源,包括地表、地下的石类和方地层、地貌景观有一定影响的土类。 第三条 在本市经营开山采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山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应负责编制保护利用山石资源的规划,审定开山采石场点及其范围。 环保部门应负责审查开山采石资源环境影响报告和治理方案推广并对生态恢复和环境治理结果进行检查验收,对山石资源环境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宜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水源和泉源保护区、地层地貌有科学价值的地区、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以及其他禁止开采的地区开山采石。 第七条 经营开山采石业务,应报请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开采地点,环保、公安、工商部门发给采石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向环保部门申请采石证,应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营业执照。 开山采石涉及林木、林地和水利设施,还应报经林业、水利部门批准。 第八条 开山采石应采取防石、防尘、防噪声等安全生产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开山采石产生的石屑、弃土和冲洗石料的废水,不得填塞和排入江河、湖泊、塘堰、水库、港汉、渠道、农田。 第九条 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谁开采谁保护的原则,制定开采.规划,做到合理开采,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对开山采石形成的塘口和裸露土地应填土造林,垦复植被,并报请环保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条 开山采石发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层、有经济价值的矿藏或文物古迹,应立即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环保、土地、规划、公安、工商、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查时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应由下列业务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责令停止采石、吊销采石证和营业执照、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审定开山采石场点及其范围以外乱开滥采的,由土地、规划部门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无证开山采石的,由环保、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办审批手续的,由林业、水利部门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水土流失或对塘口和裸露土地不予垦旋植被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处理。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山石资源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199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