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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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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周永康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定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公布的、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二)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其他规章协调统一。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在部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拟订规章立法五年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部工作安排,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指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



    第八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确定有关司(局、厅)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组成各有关司(局、厅)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局、厅)由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指定;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起草工作。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司(局、厅)〔以下简称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规章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部机关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根据需要,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司(局、厅)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初步审查后,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六十日正式报送政策法规司。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厅)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裁定。
  在审查或者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草案。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部长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认为必要的,可以经部长和副部长传阅批准。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制定的。
  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局、厅)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在会议上起草。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土资源部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国土资源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解释

 

 


    第十七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审定后生效。解释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十九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4日发布、1992年5月21日修改的原地质矿产部《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和1989年7月19日发布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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