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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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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质量,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提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机构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厅(室)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由部(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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