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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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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依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已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进行有偿转让。”

六、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利用国家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改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逐步建立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

八、第二十九条中的“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预算资金管理”。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规定。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淮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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