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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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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本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农灌用水由水利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城市用水由市建委负责管理。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城市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制订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对取水单位进行计量收费;参加新建、扩建、改造项目计划任务书关于用水部分的审查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经验;协调城市生活、工农业各方面的用水要求;统一调度分配城市地面和地下水资源;调查研究取用水情况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二章 地面水管理
  
  第四条 凡取用地面水(包括江、河、湖、塘、渠、坝等水源)的单位的所有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净化设施、管网等),都要进行登记建档,取水能量的增减,要随时报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为城市提供饮用水资源(包括规划中的水源)的取水泵站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为水源卫生防护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它有关规定,不准设置污染水源的设施,不准停泊装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或从事有污染的水上作业,不准排弃污水、工业废水、废渣等。造成城市水资源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因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各自备水源单位应逐步按区域供水规划统建联营,或与城市公用供水系统联合经营,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设取水设施(包括泵站、水厂等),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不能为其供水的单位,自建取水设施时,需向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由城市公用供水系统供水的单位,其新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投资,由城建部门统一建设、供水。
  
  第三章 地下水管理
  
  第九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要搞好城市水文地质的勘探工作,建立水文地质资料档案,为合理开发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十条 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查用水资料及井位图后,发给凿井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凭施工执照,按标准井位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单》,通知使用单位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到现地验收,并由三方共同签证,发给《地下水使用证明书》。
  
  第十二条 用井单位要建立水井使用、维护和定期检修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好地下水水质,水井附近严禁排入和埋入有害的废水、废渣,距深井30米内不得设置任何污染源(如厕所、粪坑、污水坑、垃圾场等),已有的应予以拆迁处理。
  
  第十四条 废井及长期停用的深井,在未征得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前,不得擅自恢复使用,否则按违章用水处理。
  
  第十五条 季节性使用的深井,在使用前和停用后须向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予以启封或封井。
  
  第四章 计划、计量与收费
  
  第十六条 所有自备取水设施(包括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单位,都要分别按生产、生活用水量,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每年十二月预报下年各月的用量,经审核后,按计划取水。
  
  第十七条 各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都必须安装计量水表,计量取水(取水量大,一时无法解决计量设备的,经批准可按水泵额定流量和抽水时间计算),实际取水量实行月报制度,由各单位于每月最后一天填好报表,报送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自备取水设施的单位收取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奖励
  
  第十九条 对保护水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1、对未经批准私自建水源或凿井者,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私自开启水表铅封或用水表旁通阀门(或表外接管)取用水者,除收缴基本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3、对超计划用水不报或瞒报谎报的,一经发现,除追缴用水量的水费外,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4、逾期不缴水资源费者,每超过一天按应缴水资源费额的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至结清为止。三个月不缴者,查封其取水设备。
  
  5、对污染地面水源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治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镇水资源管理。
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政府
吉市政发[198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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