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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昆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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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由于乱开采造成水源枯竭、污染,地面变形,建筑物遭受破坏等恶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昆明市地下水(包括地下热水)为可流动资源,属全民所有。凡本市辖区内各单位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和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别进行管理(水资源管理部门成立后由该部门统一管理)。管理部门要负责制定地下水保护、开发规划;审批采、供方案和钻井计划;确定水源保护区;核发钻井和用水许可证;对钻井施工单位进行注册登记。
  
  农村社队开采使用地下水(指机动抽水井),要经县区水利局审查后报市水利部门批准,抄送规划局备案。
  
  第二条 各单位开凿地下水井(包括地质单位的水文普查、科研钻井)均须向市规划局或县区水利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井位、井深、口径、取水层、取水量及钻井设计等资料。并按规定缴纳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建筑执照费(水文普查,科研钻井免交),领取钻井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各钻井施工单位必须到规划局登记,方可承受施工任务。
  
  第三条 凡因过量开采地下水,造成水位下降,地面变形的地区,今后原则上不准再开凿新井。对现有的水井,管理部门有权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闭水井等保护措施。
  
  第四条 各单位经批准开凿的机械水井完工后,应安装计量水表,设置测水位孔,并及时向市规划局或水利局呈报钻井平面位置、柱状、钻孔结构、抽水设备、安装等图纸,以及抽水试验、水质资料(水质分析资料应同时送市卫生防疫站审查),经现场核实无误,发给用水许可许方准使用。
  
  凡采水地区需要回溉时,在全市统一规划下,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回灌设施,其设备的建设及回灌费用根据各用水单位用水数量分摊负担。
  
  第五条 本办法公布后,原有地下水开采井的单位,限三个月内到市规划局或水利局补办手续,呈报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资料,核发用水许可证。逾期两个月不办者,适当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取消其水井使用权。
  
  凡需报废的地下水机械开采井,要及时提交有关资料,报规划局审批,视情况封闭或改做科研、监测用井。
  
  第六条 用水收费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1、在地下水储量少,需要控制开采的地区。城市自来水能基本保证供应的,每吨地下水收费一角;城市自来水不能保证供应的,每吨地下水收费六分。
  
  2、在地下水储量较丰富,可以开采的地区。城市自来水能保证供应的,每吨地下水收费六分;城市自来水不能保证供应的,每吨地下收费三分。
  
  3、开采地下热水,不分地区,每吨收费八分。
  
  4、农村社队在地下水储量较丰富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用于生活和灌溉的,可视情况减收和免收水费。
  
  上述不同收费标准地段的划分,由市规划局确定,划分的原则是:限制采用中层地下水(含水层埋深在四百米以上),鼓励开发深层地下水(含水层埋深在六百米以下)。
  
  第七条 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地下水储量和用水情况进行单位之间的水量调配,各用水单位要服从统一管理。凡拥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应按规定安装水表,按月计量收费。未装表的,暂按机泵运行台时收费。
  
  各自备水井的抄表、计量、收费等,由市规划局采用“同城托受无承付结算凭证”办法办理。所收费用设专户管理,保证用于地下水的管理、保护、治理,不得挪作它用。
  
  农业用水由县区水利部门管理。
  
  第八条 凡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建立地下水水量、水质监测记录,并严格注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各单位在管理部门规定的用水定额以外需要增加取水量时,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擅自超定额取水的,超过部份由市规划局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加价收费。取水进量后果严重的,取消用水权,并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停止用水需要转让者,应报管理部门审批输手续。
  
  第九条 用水单位能重复利用地下水,按规定自行设置回灌设施的,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使用地下水后,使水质污染变质的,要加倍收费或由管理部门通知封闭停用。
  
  各单位自备水井原则上只能自用,如需供给邻近单位使用,须经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高价售水牟利。
  
  第十条 本市范围内各项工程施工,不得影响地下水大幅度升降或大面积疏干。特殊工程施工(如国防、人防),也应向管理部门呈报疏干作业计划、可能产生的危害预测资料及防治措施,经批准后才能动工。完工后必须采取封闭措施,使之恢复水位。过去自行施工疏干地下水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治理,不得长期抽排地下水。
  第十一条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再建污染水源的企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和搬迁。工业、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渗措施,严禁使用渗坑、渗井、岩溶洼地、溶洞裂隙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及其它物质。
  
  第十二条 市规划建设管理局、市水利局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做出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开采地下水者,要区别情况给予责令停工、封闭水井、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论处。
  
  水资源环境保护的其它问题,仍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全市公民对破坏及乱开采地下水者,有权监督、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市规划建设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拟订实施细则。今后如与上级新的规定有抵触之外,以上级规定为准。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
  
  

昆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由于乱开采造成水源枯竭、污染,地面变形,建筑物遭受破坏等恶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昆明市地下水(包括地下热水)为可流动资源,属全民所有。凡本市辖区内各单位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和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别进行管理(水资源管理部门成立后由该部门统一管理)。管理部门要负责制定地下水保护、开发规划;审批采、供方案和钻井计划;确定水源保护区;核发钻井和用水许可证;对钻井施工单位进行注册登记。
  
  农村社队开采使用地下水(指机动抽水井),要经县区水利局审查后报市水利部门批准,抄送规划局备案。
  
  第二条 各单位开凿地下水井(包括地质单位的水文普查、科研钻井)均须向市规划局或县区水利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井位、井深、口径、取水层、取水量及钻井设计等资料。并按规定缴纳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建筑执照费(水文普查,科研钻井免交),领取钻井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各钻井施工单位必须到规划局登记,方可承受施工任务。
  
  第三条 凡因过量开采地下水,造成水位下降,地面变形的地区,今后原则上不准再开凿新井。对现有的水井,管理部门有权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闭水井等保护措施。
  
  第四条 各单位经批准开凿的机械水井完工后,应安装计量水表,设置测水位孔,并及时向市规划局或水利局呈报钻井平面位置、柱状、钻孔结构、抽水设备、安装等图纸,以及抽水试验、水质资料(水质分析资料应同时送市卫生防疫站审查),经现场核实无误,发给用水许可许方准使用。
  
  凡采水地区需要回溉时,在全市统一规划下,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回灌设施,其设备的建设及回灌费用根据各用水单位用水数量分摊负担。
  
  第五条 本办法公布后,原有地下水开采井的单位,限三个月内到市规划局或水利局补办手续,呈报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资料,核发用水许可证。逾期两个月不办者,适当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取消其水井使用权。
  
  凡需报废的地下水机械开采井,要及时提交有关资料,报规划局审批,视情况封闭或改做科研、监测用井。
  
  第六条 用水收费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1、在地下水储量少,需要控制开采的地区。城市自来水能基本保证供应的,每吨地下水收费一角;城市自来水不能保证供应的,每吨地下水收费六分。
  
  2、在地下水储量较丰富,可以开采的地区。城市自来水能保证供应的,每吨地下水收费六分;城市自来水不能保证供应的,每吨地下收费三分。
  
  3、开采地下热水,不分地区,每吨收费八分。
  
  4、农村社队在地下水储量较丰富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用于生活和灌溉的,可视情况减收和免收水费。
  
  上述不同收费标准地段的划分,由市规划局确定,划分的原则是:限制采用中层地下水(含水层埋深在四百米以上),鼓励开发深层地下水(含水层埋深在六百米以下)。
  
  第七条 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地下水储量和用水情况进行单位之间的水量调配,各用水单位要服从统一管理。凡拥有自备水井的单位,应按规定安装水表,按月计量收费。未装表的,暂按机泵运行台时收费。
  
  各自备水井的抄表、计量、收费等,由市规划局采用“同城托受无承付结算凭证”办法办理。所收费用设专户管理,保证用于地下水的管理、保护、治理,不得挪作它用。
  
  农业用水由县区水利部门管理。
  
  第八条 凡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建立地下水水量、水质监测记录,并严格注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各单位在管理部门规定的用水定额以外需要增加取水量时,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擅自超定额取水的,超过部份由市规划局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加价收费。取水进量后果严重的,取消用水权,并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停止用水需要转让者,应报管理部门审批输手续。
  
  第九条 用水单位能重复利用地下水,按规定自行设置回灌设施的,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使用地下水后,使水质污染变质的,要加倍收费或由管理部门通知封闭停用。
  
  各单位自备水井原则上只能自用,如需供给邻近单位使用,须经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高价售水牟利。
  
  第十条 本市范围内各项工程施工,不得影响地下水大幅度升降或大面积疏干。特殊工程施工(如国防、人防),也应向管理部门呈报疏干作业计划、可能产生的危害预测资料及防治措施,经批准后才能动工。完工后必须采取封闭措施,使之恢复水位。过去自行施工疏干地下水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治理,不得长期抽排地下水。
昆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政府
昆政发[1983]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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