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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和国外引种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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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和国外引种的暂行管理办法
积极开展我国与世界各国或地区之间的农作物及其近缘野生植物的种子(包括种薯,下同)、苗木等资源的交换和引种,是不断丰富我国农作物品种资源的重要途径,也是开展对外科技交流、加快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和管理好这项工作,并防止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随引种传入我国,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资源的对外交换和试验研究用的少量国外引种,均由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的范围,包括各种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以及饲料、牧草、绿肥等作物的改良品种、地方品种、近缘野生植物及其他试验用的种子和苗木。
第三条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需要引进试验研究用的少量国外农作物品种资源时,要提出引种计划,包括引种国别、植物名称和学名、材料原文名称、供种单位及主要特征、特性等项,报送各省、市、自治区农科院(所)进行汇总,并在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前报送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统一上报审批。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国外引入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均应将全部引种名单和说明材料,包括来源国别、原产地、引入时间、作物种类、材料原文名称和有关资料(原文或复制本),及时交给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统一登记、编目和译名。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每年编印国外农作物品种资源引种目录,供全国有关单位参阅利用。上述单位引入的种子、苗木,经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后,除自留少量供隔离试种外,其余部分交给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组织隔离试种,扩大繁殖鉴定,妥善保存,分发利用。
第五条
积极鼓励国内各单位和个人,海外侨胞、爱国人士等,通过各种途径引进国外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引进的品种资源在我国农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得到推广利用有突出成绩者,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六条
为防止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我国,所有从国外引入的种子,苗木,都必须向进出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或各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站进行报检。经检验证明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得分发利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引入的珍贵和稀有种子、苗木,消毁时应慎重处理,并详细登记其来源;对某些一时难以判断有无检疫对象的,由检疫部门继续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检疫规定。对造成严重病、虫、杂草传播的,要依法追查责任。
第七条
凡新引入的国外农作物品种资源,均由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或由其组织有关专业所及特约的科研单位,分别负责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并负责向省级以上科研、教学、生产和提出引种计划的单位提供。地区级科研单位试验需用的种子、苗木,原则上均由本省、市、自治区农科院(所)提供,必要时亦可向有关主持各种作物的保种单位直接联系索取。县级以下科研单位试验需用的种子、苗木,均由本省、市、自治区负责提供。
第八条
凡承担试种、鉴定和研究利用新引入的国外农作物品种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试验告一段落和完成后,均应及时将试验结果报送提供种子、苗木的有关主持单位,并抄送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便及时整理汇总,提供国内外资料交换,并将在我国直接和间接利用取得较大成效的国外作物品种资源,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通报各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农科院(所)应将本地区可提供对外交换的品种资源清单及简要说明,统一交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由该所汇总上报农业部审批后,编印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供对外交换时使用。
第十条
各国来华代表团、考察组和友好人士在我国各地参观访问中,如要求提供当地的农作物品种资源时,各单位可根据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酌情提供,并在当地办好出口检疫证明。如需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以外的材料,需经农业部批准。同时,各单位要把所提供的全部材料名称、种子数量等列表及时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备案。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经批准下达后执行。
农业部关于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和国外引种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变更)/国家农业委员会(已变更)
国农会字[1980]10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