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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告2015年第73号(关于原产地证书相关数据信息共享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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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促进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贸易便利,自2016年1月1日起,海关总署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共享原产地证书相关电子数据信息。现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时共享如下数据: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

        (二)出口报关单中与上述原产地证书相关联项目的电子数据;

        (三)海关接收的上述原产地证书相关货物享受关税优惠情况的电子数据。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对应的原产地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报关单上申报的原产地证书编号与原产地证书所载编号一致。

        (二)报关单上申报商品的成交计量单位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计量单位一致。

        (三)报关单上申报商品的数量不能大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数量。

        (四)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内。

        (五)一份原产地证书应当对应一份出口报关单。

        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试运行期。在此期间,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报关单和原产地证书,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出口人”)可以根据出口货物实际状态申请修改原产地证书或出口货物报关单,也可以选择删除出口报关单上的原产地证书信息。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报关单和原产地证书,出口人应当根据出口货物实际状态申请修改原产地证书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四、对于原产地证书在货物报关出口后补发、重发、更改的,出口人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单修改手续,补充或修改原产地证书有关信息。

        五、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实施信息共享的,海关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及时告知企业,请按照告知要求办理通关手续。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2015年12月31日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告2015年第73号(关于原产地证书相关数据信息共享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201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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