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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65-5-27 执行日期:1984-3-1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规程依会计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惩戒委员)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设委员九人,由财政部长指派五人,函请行政院主计处指派主计官一人,审计部指派审计一人,法务部指派参事一人及经济部指派商业司司长为委员,并于部派委员中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 第三条 (委员会秘书) 惩戒委员会置秘书一人,掌理会议纪录及会内其他事务,由主任委员签请部长指派财政部职员兼任。 第四条 (惩戒之申请) 会计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会计师,经会员大会或理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得声请移付惩戒,业务案件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亦得移请或申请惩戒,惟均须提出证据,并加附意见书。 第五条 (发交办理) 财政部收到函请移付惩戒事件后,应于二日内发交惩戒委员会办理。 第六条 (先行审查) 惩戒事件发交到会后,即由主任委员平均轮流分配于各委员先行审查。 第七条 (通知提出答辩书或到会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将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会计师于通知到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如认为必要时,得命到会陈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辩书或到会陈述者,得迳行决议。 前项到会陈述,应由审查委员询问之,并作成笔录。 第八条 (审查报告书) 审查委员审查完毕,应将经过情形,作成报告书送交主任委员。 第九条 (委员会议之召集) 主任委员接到前条报告书,应于五日内召集惩戒委员会议。 第十条 (出席及可决人数) 惩戒委员会议须有委员三分之二之出席方得开会,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表决。 前项会议,主任委员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守密义务) 惩戒委员会议对外不公开,与会人员对于讨论事项会议内容与决议均应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决议书〈一〉──作成) 惩戒委员会之决议应作成决议书,由主任委员签名盖章,呈报财政部部长核定行之。 第十三条 (决议书〈二〉──应载事项) 决议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被付惩戒会计师之姓名、籍贯、住址及其所属之会计师公会。 二 案由。 三 决议主文及事实理由。 四 出席委员签名盖章。 五 决议之年月日。 第十四条 (决议书〈三〉──送达) 决议书应于决议后七日内作成,分别送达于被付惩戒之会计师及其所属之公会,取具送达证书附卷,其由邮递者,以邮局之回执视为送达证书。 第十五条 (声请复审) 被付惩戒之会计师对于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财政部部长声明不服,声请复审。 请求复审之事项,以原决议书内关于证据所认定事实有错误或关于法令之适用不当者为限。 第十六条 (确定) 惩戒委员会之决议,被付惩戒之会计师于二十日内未声明不服者,即行确定,除刊登政府公报外,并分别通知该管地方法院、中央暨地方主管财政、经济行政机关、原移送机关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复审审查) 第十五条之复审,由财政部组织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审查之。 第十八条 (复审申请书之移送) 财政部收到复审声明书后,除已逾法定期间者不予受理外,应于三日内连同原案卷宗移付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复审委员) 复审委员会置委员七人,由财政部部长指派三人,函请最高法院指派庭长或推事一人、最高法院检察署指派检察官一人,行政院主计处指派副主计长及审计部指派副审计长为委员,并由财政部次长为主任委员。 第二十条 (惩戒审查规定之准用) 复审委员会之开会决议方法、决议书之制作、记载暨决议书之送达等事项,准用本规程关于惩戒审查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复审确定) 复审之决议一经送达即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先行停职) 被付惩戒之会计师在审查或复审中,得经决议先停止职务,以部令行之。 前项停止职务之命令,应即分别送达被停职之会计师及其所属之公会,自达到之日发生效力。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职务之会计师,经决议后认为不应停职者,应即许其复职,并通知其所属之公会。 第二十三条 (移送法院) 惩戒委员会对于惩戒事件认有刑事嫌疑者,应即移请该管法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删除)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暨惩戒复审委员会组织规程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