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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采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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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采购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主 (会) 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公告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有关单位,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就机关内之政风、监查 (察) 、督察、检核或稽核单位择一指定之。无该等单位者,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就机关内部熟谙政府采购法令人员指定之。
  
  第 4 条
  
  监办人员会同监办采购,应实地监视或书面审核机关办理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是否符合本法规定之程序。但监办人员采书面审核监办,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前项会同监办,不包括涉及厂商资格、规格、商业条款、底价订定、决标条件及验收方法等采购之实质或技术事项之审查。但监办人员发现该等事项有违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见。
  
  第 5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特殊情形,指合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者,得不派员监办:
  
  一未设主 (会) 计单位及有关单位者。
  
  二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上级机关已派员监办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之采购,已洽请代办机关之类似单位代办监办者。
  
  四以书面或电子化方式进行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程序,而以会签主 (会) 计及有关单位方式处理者。
  
  五另有重要公务需处理,致无人员可供分派者。
  
  六地区偏远,无人员可供分派者。
  
  七重复性采购,同一年度内已有监办前例者。
  
  八因不可预见之突发事故,确无法监办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价格或费率采购财物或劳务,无减价之可能者。
  
  一○即买即用或自供应至使用之期间甚为短暂,实地监办验收有困难者。
  
  一一办理分批或部分验收,其验收金额未达公告金额者。
  
  一二经政府机关或公正第三人查验,并有相关规格、品质、数量之证明文书供验收者。
  
  一三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前段或招标文件所定家数规定流标者。
  
  一四无厂商投标而流标者。
  
  第 6 条
  
  采购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不得为前条之核准:
  
  一厂商提出异议或申诉者。
  
  二厂商申请调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诉讼者。
  
  三经采购稽核小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组认定采购有重大异常情形者。
  
  承办采购单位通知主 (会) 计及有关单位监办时,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叙明。
  
  第 7 条
  
  监办人员于完成监办后,应于纪录签名,并得于各相关人员均签名后为之。无监办者,纪录应载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特殊情形。
  
  办理采购之主持人或主验人不接受监办人员所提意见者,应纳入纪录,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决定之。但不接受上级机关监办人员意见者,应报上级机关核准。
  
  前项监办,属书面审核监办者,纪录应由各相关人员均签名后再并同有关文件送监办人员。
  
  监办人员办理书面审核监办,应于纪录上载明“书面审核监办”字样。
  
  第 8 条
  
  采购案之承办人员不得为该采购案之监办人员。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机关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采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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