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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蒙古国会计统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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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宗旨
1.1  本法的宗旨是确定会计统计工作的原则、管理、组织的法律基础,协调与企业、机构进行会计统计、制作财务报表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
2.1  会计统计法律法规由本法及根据本法制定的其它法规文件组成。
2.2  蒙古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中,如有与本法相悖的条款,则执行国际公约的条款。
 
第三条  法律术语
3.1  本法中使用的术语按以下含义理解:
3.1.1  “会计统计帐面基数”指的是不论款项是否已收或是否已付,都根据当时的收入和支出科目认可记帐的方法。
3.1.2  “会计统计现金基数”指的是根据现金收入和支出科目认可记帐的方法。
3.1.3  “复式记帐”指的是所发生的流动科目以借、贷方式同时记帐。
3.1.4  “原始凭证”指的是证实流动科目发生的书面凭据及其它证明。
3.1.5  “流水帐”指的是在编制总帐以前按所发生的时间顺序记帐。
3.1.6  “总帐”指的是企业、机构编制财务报表的汇总帐本。
3.1.7  “专业会计”指的是毕业于高等院校会计统计专业,并获得学士及其以上学位的人员。
3.1.8  “会计统计的政策文件”指的是确定制定统计基数、编制财务报表原则的制度、说明、和办法。
 
第四条  会计统计的原则
4.1  企业、机构的会计统计要遵循以下原则:
4.1.1  企业、机构的财务报表要符合会计统计国际标准。
4.1.2  财务报表要以真实、准确的凭证、实际数据和资料为依据。
4.1.3  统计和报表要简明、清晰、易懂。
4.1.4  统计和报表的数据、资料应采用已收和应收金额并列的计算方法。
4.1.5  准确选择符合自己特点的管理和支出费用统计。
4.1.6  不间断。
 
第五条  会计统计基数
5.1  企业、机构要以帐面基数进行会计统计。
5.2  取得主管财务、统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构的许可后,方可以现金基数进行会计统计。
5.3  以现金基数进行会计统计的单位的年终财务报表要以帐面基数编制。
 
第六条  会计统计的本位币
6.1会计统计的本位币采用蒙古国货币图格里克和蒙戈。
 
第二章  会计统计的编制
 
第七条  原始凭证
7.1  原始凭证是真实、准确地进行会计统计、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信息的依据。
7.2  原始凭证的格式和填写方法由负责财务、统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和国家统计局共同批准。
7.3  企业、机构内部使用的凭证、格式要符合本法7.2款规定。
7.4  企业、机构的领导和会计对在生产、服务的各阶段及经营范围内发生的资产、来源变动和变更要填写原始凭证,进行登记。
7.5  原始凭证经填写人、批准人或审核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7.6  填写人、批准人、审核人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7.7  无原始凭证的项目禁止列入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八条  进行会计统计
8.1  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机构要进行会计统计,编制财务报表。
8.2  企业、机构要采用复式记帐法进行会计统计。
8.3  按照以下顺序编制会计统计报表:
8.3.1  收集原始凭证
8.3.2  记流水帐
8.3.3  编制明细帐和总帐
8.3.4  汇总报表
8.3.5  编制财务报表
8.4  会计统计出现差错进行更正时,以相关凭证为依据,补充正确的凭据,由更正人和批准人签字确认。
8.5  对经审计有差错的财务报表,如企业、机构领导人同章,可按本法8.4款规定进行更正。
 
第九条  资产、债务的核算与统计
9.1  企业、机构按国际会计统计标准核算资产、债务,登记入帐。
9.2  企业、机构发生的外汇收支应根据当天的蒙古银行汇率折算成图格里克统计。
9.3  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外汇及用外汇表明的应收款、应付款要根据当天的蒙古银行汇率折算成图格里克。
9.4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机构丢失或短缺的资产要根据其价值和市场价格中较高的一项统计。
 
第三章  财务报表工作的组织
 
第十条  财务报表的组成
10.1  企业、机构要根据国际会计统计标准编制财务报表。
10.2  财务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10.2.1  平衡表
10.2.2  经营效益报表
10.2.3  财产变更报表
10.2.4  资金周转报表
10.2.5  其它必要的补充说明
10.3  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应附有对企业、机构经营活动有影响的重大事件的说明、解释、审计结论和领导总结。
10.4  企业、机构的财务报表以年初数累计,每季度编报。
10.5  企业、机构的领导、经理、财务主管、总会计(会计师)和合同会计在财务报表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财产的清点
11.1  由企业、机构领导负责组织财产清点工作。
11.2  在下列情况下必须进行财产清点:
11.2.1  编制年终财务报表之前;
11.2.2  更换财产管理人员或与之相关的工作人员时;
11.2.3  出现财产短缺,认为可能涉及违法支出时;
11.2.4  遭遇自然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后;
11.2.5  企业、机构宣布改组、撤销、破产时;
11.2.6  发生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时;
11.3  国有财产的清点,要在政府和地方资产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二条  财务报表的上报
12.1  季度财务报表可经过审计。
12.2  主管部门审核受理后,相关部门将根据企业、机构的财务报表核算税收、扣缴和收费。
12.3  企业、机构如未上报财务报表,财务主管部门将予以通报。
12.4  企业、机构只能把经审计确认的年终财务报表和具体审计结论印发,公布于众。
 
第十三条  报表年度、财务报表的上报、汇总期限
13.1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财政年度。
13.2  企业、机构的季度财务报表要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年度财务报表在下一年度的2月10日前报送财务主管部门。
13.3  汇总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机构的季度财务报表要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年度财务报表在下一年度的2月25日前报送财务主管部门。
13.4  各省市财务部门对企业、机构的年终报表进行汇总,在下一年度的3月15日前报送负责财务统计的中央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记帐凭证和报表的存档
14.1  企业、机构根据《档案法》保存记帐凭证和财务报表。
 
第四章  会计统计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统计的管理机制
15.1  分管财务统计的政府成员负责全国范围内会计统计工作的业务和方法领导。
15.2  负责财务统计的中央行政机构行使以下权力:
15.2.1  组织会计统计法规的执行工作,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15.2.2  制定符合国际会计统计标准的会计统计标准;
15.2.3  审定全国统一使用的会计统计规章制度、方法、格式等;
15.2.4  对财务报表使用的电脑程序的保障进行监督;
15.2.5  汇总全国企业、机构的财务报表,进行研究和总结。
15.3  负责财务统计的中央行政机构下设会计统计政策方法局(2002年7月10日依法修改)。
15.4  各省、市、区的财政、统计、经济部门在本地区执行本法15.3款规定的任务。
15.5  负责财务统计的中央行政机构下设非在编会计统计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15.6  委员会的章程由分管财务统计的政府成员审批。
 
第十六条  会计统计标准
16.1  会计统计工作要执行国际会计统计标准。
16.2  在执行国际会计统计原则标准时,可结合本国特点进行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企业、机构会计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
17.1  企业、机构领导负责会计统计的组织领导工作。
17.2  企业、机构领导根据财务统计法规、标准、规章制度和指南,制定会计统计政策文件,予以执行。
17.3  企业、机构的会计统计工作要由专业或资深会计完成。
17.4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机构和预算领导机构的总会计须为资深会计。
17.5  无会计编制的企业、机构可聘请合同制会计进行会计统计,编制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会计统计内部监督
18.1  企业、机构的领导负责对会计统计进行内部监督。
18.2  会计统计内部监督员可由企业、机构领导委派。
18.3  企业、机构领导在任命书中明确会计统计内部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会计的权利与义务
19.1  企业、机构的会计享有和履行以下权利和义务:
19.1.1  制订企业、机构会计统计政策文件,报送领导审批。
19.1.2  根据统一的格式和方法进行会计统计,编制财务报表,及时向企业、机构领导和报送单位提供准确的报表信息。
19.1.3  索取会计统计原始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
19.1.4  进行财产清点,在约定期限内与供、销方结算清帐,确认余款并填写凭证。
19.1.5  不能根据无效的财产、债务的凭证记帐。
19.1.6  拒绝执行不符合会计统计法规的决定。
19.2  合同制会计享有和履行本法19.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9.3  总会计(会计师)在企业、机构财产收支凭证和财务报表的第二签字人处签字。
19.4  会计不承担因企业、机构领导书面要求执行违反会计统计法规的决定而发生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会计工作的禁止事项
20.1  会计工作中禁止以下事项:
20.1.1  企业、机构的会计不得以权谋私;
20.1.2  不得兼任对本人工作和任务直接监督的职务;
20.1.3  不得利用或对外泄漏现任及原任企业、机构的商业秘密;
20.1.4  不得伪造凭证入帐;
20.1.5  不得违法销毁、丢失、损坏会计统计单据、帐本、财务报表;
20.1.6  除本法8.4款规定的情况之外,不得对会计统计单据、帐本、财务报表进行涂改;
20.1.7  不得不收集原始凭证、不填写应填写的流水帐、总帐和明细帐;
20.1.8  不得丢失有价证券及同类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会计统计的国家监察员
21.1  设置对会计统计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国家总监察员、国家主任监察员和国家监察员。
21.2  会计统计国家总监察员、国家主任监察员和国家监察员由资深会计担任。
21.3  根据《国家监督检查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授予会计统计国家监察员权利。
21.4  会计统计国家监察员章程由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统计人员的补贴与将有奖金
22.1  为资深会计每月发放技术级别补贴,职称级别的补贴金额由政府确定。
22.2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会计统计工作人员可给予奖金鼓励。
22.3  对国有企业、机构的会计统计工作人员的奖励制度,由政府分管财务统计工作的领导审批。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违反会计统计法规应承担的责任
23.1  对违反会计统计法规但不构成刑事犯罪者,由法官、会计统计国家监察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23.1.1  对违反本法第8.3、8.4、20.1条款规定的,处以30000-60000图格里克罚款。
23.1.2  
企业、机构未进行会计统计和编制财务报表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000-60000图格里克罚款,对企业、机构处以60000-250000图格里克罚款。
23.1.3  未按本法第13.2、13.3、13.4条款规定的期限报送财务报表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000-60000图格里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法律生效
本法自2002年4月1日起生效施行。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                  C·铁木尔奥其尔

 

蒙古国会计统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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