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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司法院会计处办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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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会计处办事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照各级主计机构办事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本处办理岁计、会计事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细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院及所属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分别对各该管上级主计机关 (构) 负责,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并出席所在机关有关其业务之各项会议。
  
  第 4 条
  
  本处拟订各种有关岁计会计制度方案等,应签报所在机关长官后呈请上级主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5 条
  
  本处对所属会计机构办理岁计、会计业务情形,应经常派员视察督导。
  
  第 6 条
  
  本处应定期召集所属会计人员举行业务检讨会报,并将会报纪录报请所在机关长官及上级主计机关核备。
  
  第 7 条
  
  本处各科分掌事务如左:
  
  一第一科掌理岁计事项。
  
  二第二科掌理会计事项。
  
  三第三科掌理有关岁计、会计研究发展及会计人事暨不属其他各科事项。
  
  第 8 条
  
  本处应根据核定之本院及所属机关年度施政计划,内部各单位及所属机关所提供之资料,拟编年度概算,除依照中央政府总预算编审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并签请组设“计划与预算统合协调会议”,议定下年度业务计划,工作计划及概算数项,奉核定后,送行政院汇办,并根据核定岁出预算额度及计划优先顺序编制年度预算,同时行知所属机关依案办理。
  
  第 9 条
  
  本处应根据法定预算,依照业务或工作计划之实施进度,编拟分配预算,经核定后严格执行,各项经费不得提前支用或为超出法定预算之债务及契约责任之承诺。
  
  第 10 条
  
  本院及所属机关经费于年度终了,其已发生债务或契约责任,必需保留转入下年度继续支用者,应根据契约或其他确实之原始证件,依照规定报请核定保留。
  
  第 11 条
  
  本院及所属机关经费之流用:分配预算之修改,追加预算或动支预备金等案件,均须详慎审核,确认在原预算内无法容纳,并合于法令规定者,始得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 12 条
  
  年度终了后,本院及所属机关决算之编制,应依照决算法及中央政府决算编制办法各项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本院财务收支,应依法定预算严密控制,对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物品之增减保管移转,应依规定程序切实查核,其与预算计划不合者,并应依会计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院设定预算负担之一切契约,均应经由本处事先审核签证。
  
  第 15 条
  
  本处对各项公款之支付,应照规定时限办理。对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代收代付等帐款,应及时清理。
  
  第 16 条
  
  本处审核各项支出,得视需要调查市场价格以供参考。
  
  第 17 条
  
  本处经办之帐务,应根据会计制度,定期清结,编造会计报告,分送有关机关,并向本院公告之。
  
  第 18 条
  
  本处及所属会计人员之任免、调迁、训练、考绩、奖惩及其他会计人事等事项,依主计法令有关规定。
  
  第 19 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项,将随时修正之。
  
  第 20 条
  
  本细则经签报机关首长后,报请行政院主计处核定施行。
司法院会计处办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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