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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第159A章:会计师报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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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3条)

[1965年6月1日]1965年第6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4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会计师报告规则》。

(1970年第20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principal)指一间律师行的独营执业者或合伙人;(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受托人律师”(solicitor-trustee)指是属单一受托人的律师,或只是与其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合伙人、文员或受雇人组成共同受托人的律师;

“律师行”(firm)指从事执业为律师的业务的独营执业者或由2名或多于2名律师组成的合伙;(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信托款项”(trustmoney)指由一名律师或由一间律师行持有或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并非当事人款项,且受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所规限,而不论他是否该信托的受托人律师;(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执业年度”(practiceyear)指于每年10月31日终结的一段12个月的期间;(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当事人”(client)指任何人,而律师或律师行是为该人而持有或收取当事人款项的;(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当事人帐户”(clientaccount)指以律师或律师行名义在银行开立的往来或储蓄帐户,而帐户的名称是有“client"一字的;及(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当事人款项”(client'smoney)指一名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代表某人行事因而持有或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是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以律师身分,或与他执业为律师有关而以代理人、受寄人、保证金保存人、受托人律师或任何其他身分而为该人持有或收取的,但并非指只有该律师本人才有权获得的款项,或如属律师行,则并非指只有该律师行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合伙人才有权获得的款项:(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但“当事人款项”一词,不得扩及由一名出任本条例第75(a)条所适用职位的律师在受雇于该职位的期间所持有或收取的款项,亦不得扩及在不延误的情况下存入须经公开审计或须经官方审计的帐户内的款项。

(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第3条 会计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08/09/2004

(1)如属以下情况,会计师即具有资格按照本条例第8条条文代律师行作出会计师报告─

(a)他是《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1973年第197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3号第56条)

(b)在作出该报告前,他在会计期的任何时间或其后,从未成为该律师行或该律师行的任何合伙的合伙人、文员或受雇人;及

(c)他并不受根据第(2)款发出的取消资格通知所规限。

(2)如─

(a)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33条获委任的纪律委员会已裁断会计师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或不名誉行为;或(1973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b)理事会信纳某间律师行就一份会计师报告所没有指明的事项,没有遵从《律师帐目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F)的条文,并信纳该会计师在作出该报告时有疏忽,则理事会可以其酌情决定权于任何时间通知有关会计师他不具资格作出会计师报告,理事会并可将该项事实通知任何他可能曾代为作出会计师报告的律师行,而该会计师获如此通知后,即不具资格作出会计师报告,除非与直至该取消资格的通知被理事会撤回:但在根据本款作出决定时,理事会须考虑该会计师提出或作出、或他所属专业团体代他提出或作出的任何观点或指示。

(1970年第20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52号第2条;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第4条 会计师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了签署会计师报告,会计师须─(1970年第20号法律公告)

(a)全面审核律师行的帐簿;

(b)确定是否备存有当事人帐户;

(c)全面审核与律师行的执业业务有关的银行存摺及结单;

(d)于不少于2个由会计师所选定的日期,比较─

(i)据律师行帐簿所显示,律师行对他的当事人的债务,以及如信托款项已根据《律师帐目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F)付入当事人帐户,则律师行对信托受益人的债务;与

(ii)当事人帐户的贷方结余;及

(e)要求提供因(a)至(d)段而引致他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2)如在执行第(1)款所规定他须执行的职责时,会计师觉得有证据显示《律师帐目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F)没有获得遵从,或他察觉得任何看来是对任何当事人帐户或任何由律师行持有的任何信托款项有重大的不良影响的事宜,则他须在由他签署的会计师报告内载明该项违例事情或该事宜的细节。(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第5条 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行根据本规则交付的所有会计师报告,均须采用附表表格1。

(1970年第20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第6条 豁免交付会计师报告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为施行本条例第8(1)条,不需要就某执业年度内向理事会交付会计师报告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a)某律师在该年度的任何部分内并没有以主管身分执业;

(b)某外地律师藉法定声明令理事会信纳他在该年度的任何部分内均没有处理、持有或收取当事人款项。(1998年第23号第2条)

(1997年第20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8条 会计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律师行须在每个执业年度向理事会交付一份载有根据本条例第73(1)(b)条由理事会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资料的会计师报告。

(2)律师行须在报告所指明的会计期后不超过6个月(或根据本条例第73(1)(b)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期间),向理事会交付会计师报告。

(3)律师行的会计师报告是视为代该律师行所有主管交付的。

(4)如某律师行在其开始营业的执业年度交付会计师报告会造成该份报告就少于1个月的执业而交付,则该律师行无须在该执业年度交付会计师报告。

(5)除第(6)及(7)款另有规定外,律师行─

(a)须就其所采纳并已按照《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通知律师会的会计期交付一份会计师报告;

(b)不得采纳一个与执业年度相符的会计期;及

(c)不得在没有理事会的许可下改变一个会计期(理事会的许可须只在例外情况下才给予)。

(6)凡某律师行开始营业,该律师行的首个会计期─

(a)须在其开始营业的日期开始,以及须在其所采纳并已按照《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通知律师会的会计期终结时终结;

(b)可涵盖一段少于12个月的期间;及

(c)须在所有其他方面遵从本条例第8(2)条的规定。

(7)凡某律师行终止营业,该律师行的最后一个会计期─

(a)须在上一份会计师报告内所指明的会计期终结时开始,或如该律师行在其开始营业的同一个执业年度内终止营业,则在其开始营业的日期开始,并须在该律师行终止营业的日期终结;

(b)可涵盖一段少于12个月的期间;及

(c)须在所有其他方面遵从本条例第8(2)条的规定。

(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律师行组成的改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某律师终止在律师行作为主管但其余的合伙人继续该律师行的执业,由该律师行交付的会计师报告,须述明该律师终止作为主管的日期。

(2)凡某律师在一间现有的律师行开始作为主管,由该律师行交付的会计师报告,须述明该律师开始作为主管的日期。

(3)凡某律师是2间或多于2间律师行的主管─

(a)各律师行须各自交付一份会计师报告;

(b)各份会计师报告的各个会计期可重叠;及

(c)各份会计师报告须在所有其他方面遵从本条例第8(2)条及本规则的规定。

(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向律师发出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根据本规则向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发出的每份通知,须以书面作出,由秘书亲自签署,并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在律师会纪录上最后所载的地址,而该等通知在如此发出与寄出后,须当作已在邮寄时间后的48小时内由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收到。

(1980年第52号第2条;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第 11条 向会计师发出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根据本规则向会计师发出的每份通知,须以书面作出,由秘书亲自签署,并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有关会计师的注册办事处,而该等通知在如此发出与寄出后,须当作已在邮寄时间后的48小时内由该会计师收到。

(1970年第20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197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52号第2条)

第12条 宽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有权在任何个别个案中以书面宽免本规则的任何条文,但第3(2)条的条文则除外。

(1980年第52号第2条)

附表 版本日期 28/04/2000

[第5条]

表格1

会计师报告

致: 香港律师会理事会

香港德辅道中71号

永安集团大厦3楼

1.律师行名称: ............................................

2. 律师行有/没有*经营一间或多于一间分行办事处。

3. 主要办事处地址:...............................................

4. (各)分行办事处地址(如有的话):........................

5. 律师行属独营东主营业/合伙*。

6. 本报告所涵盖的期间:开始:......................终结:....................

7. 独营东主或所有合伙人的全名:(如空位不足,请附连额外纸张)..........................................................

8.如任何合伙人在本报告所涵盖的期间内开始或终止在律师行作为合伙人,则请填写以下各项─姓名:.....................................开始作为合伙人

的日期:......................................姓名:............................................终止作为合伙人

的日期:......................................

9.如本报告是律师行的首份或最后一份会计师报告,则请填写以下各项─

首份会计师报告:.................................................................................................

(律师行开始营业的日期)

最后一份会计师报告:.........................................

(律师行终止营业的日期)

10.会计师的陈述:

为遵从《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8条及《会计师报告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本人已审核向本人出示的律师行的簿册、帐目及文件,而本人谨证明,按本人的审核和向本人提供的解释及资料─

(1)(a)本人信纳在会计期内律师行已遵从《律师帐目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的条文;

或*

(b)本人信纳在会计期内律师行已遵从《律师帐目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的条文,但下列项目则除外─

(i)由于文书错误或簿记错误而引致的微不足道的违反情况,但在发现时已全部更正,本人并信纳该等违反情况没有对任何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

(ii)附表1列出的事宜。*

(2)(a)本人并不察觉有任何看来是对任何当事人帐户或任何由律师行持有的任何信托款项有重大的不良影响的事宜;

或*

(b)本人并不察觉有任何看来是对任何当事人帐户或任何由律师行持有的任何信托款项有重大的不良影响的事宜,但该等在附表2列出细节的事宜则除外。

(3)本报告是律师行的最后一份会计师报告,该律师行在..............年..............月..............日终止持有当事人款项。*

11.会计师的详细资料─

会计师的全名:........................................

会计师行名称:........................................

地址:.............................................

12.会计师签名:.....................................

13.日期:...........................................

*删去不适用者。

附表1

附表2

(1995年第49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第159A章:会计师报告规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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