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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各种会计制度设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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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各种会计制度设计准则


  
  第 1 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 (以下简称各机关) 各种会计制度之设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之。
  
  第 2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之设计,应依会计事务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其将来之发展,考虑实施时所须耗用之人力、经费与预期效益。
  
  第 3 条
  
  各机关会计基础,除公库出纳会计外,应采权责发生制,使能正确表达财务状况及经营绩效或施政成果,并辅以收付实现制与契约责任制,以加强经费之控制。
  
  第 4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之设计,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本制度制定之依据及实施范围。
  
  二本机关之组织与业务。
  
  三簿记组织系统图。
  
  四会计报告之种类及其书表格式。
  
  五会计科目之分类及其编号。
  
  六会计簿籍之种类及其格式。
  
  七会计凭证之种类及其格式。
  
  八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
  
  九内部审核之处理程序。
  
  一○其他应行规定之事项。
  
  第 5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应冠以机关名称之全衔。
  
  第 6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应于本文之前加具总说明,阐明制度订定之沿革、重要内容及核定权责机关等。
  
  第 7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应以分章分条订立。会计报告、簿籍及凭证之格式说明与分录举例,应列为会计制度之附件。
  
  第 8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不得与会计、预算、决算、审计、国库、统计等法抵触;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其总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附属单位会计及其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该管单位会计或分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
  
  第 9 条
  
  各种会计制度之设计,应兼顾统计之需要,将相关统计作业程序纳入会计制度之内。
  
  第 10 条
  
  各种会计报告应划分会计年度,按左列需要,编制各种定期与不定期之报告,并得兼用统计与数理方法,以充分表达原则,为适当之分析、解释或预测:
  
  一对外报告,应按行政、监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须明了之会计事实,兼顾经济及社会功能之分析,并采一致性原则编制之。
  
  二对内报告,应按预算执行情形、业务进度及管理控制与决策之需要,并辅以例外原则编制之。
  
  第 11 条
  
  会计、统计所应用之各类报表,其种类及格式应相互协调,俾能互相利用。
  
  第 12 条
  
  对外会计报告之报送程序,应依照有关法令规定纳入会计制度之内。
  
  第 13 条
  
  为发挥岁计、会计、统计连环运用功能,岁计、会计、统计等科目之分类,应力求一致,并与计划分类协调配合。
  
  第 14 条
  
  各机关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及其编号必须一致,以利电子计算机处理。
  
  第 15 条
  
  会计科目名称经规定后,非经中央主计机关或省 (市) 政府主计处之核定,不得变更。变更会计科目之核定,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
  
  第 16 条
  
  会计簿籍之格式,得视事实需要及业务繁简拟定,并得采用多栏式。
  
  第 17 条
  
  会计簿籍之设置,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为便利预算之控制,有关会计簿籍,对于预算执行情况,应视需要作适切之表达。
  
  二为节省人力物力,同类性质之会计簿籍,在同一机关以设置一套为原则。
  
  三同一机关会计簿籍格式之大小,应力求一致。
  
  四除总会计外,序时帐簿与总分类帐簿,不得同时采用活页帐式。
  
  五会计资料采用机器处理者,其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视为会计簿籍。
  
  第 18 条
  
  会计凭证之设置,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会计凭证之形式,应以便于日常处理及保存为原则。
  
  二原始凭证中,除外来凭证外,内部及对外凭证之形式、大小,应使其一致。
  
  三记帐凭证中,现金收支及转帐凭证应有颜色之区别。
  
  四同一机关之记帐凭证,其纸张、尺寸应力求一致。
  
  五合于记帐凭证格式之原始凭证,得用作记帐凭证。
  
  六事务简单之分会计,其原始凭证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得用作记帐凭证。
  
  第 19 条
  
  记帐凭证采单式传票制者,包括现金收入传票、现金支出传票、转帐收入传票及转帐支出传票;采复式传票制者,包括现金收入传票、现金支出传票、分录转帐传票及现金转帐传票。
  
  第 20 条
  
  会计程序力求简单明了,无意义与不必要之作业,应予避免。
  
  第 21 条
  
  普通 (特种) 公务机关会计事务处理程序,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会计事务处理准则。
  
  二业务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三出纳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四财物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前项第二款业务会计事务处理程序,包括普通会计事务及特种公务机关主管之公库出纳、财物经理、征课、公债、特种财物等之会计事务。
  第 22 条
  
  公有营业 (事业) 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会计事务处理准则。
  
  二普通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三成本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四业务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五出纳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六材料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七财产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八工程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九管理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一○机器处理会计资料程序。
  
  一一其他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第 23 条
  
  会计事项应有合法凭证证明,从原始凭证之审核,记帐凭证之填制、记帐,以迄报表之编制,其全部工作过程,应便于追踪与核对。
  
  第 24 条
  
  会计事项之入帐,应尽量运用汇总方法,力求简化。主管机关对所属机关会计报告之汇总亦同。
  
  第 25 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者,依第八章之规定办理。
  
  第 26 条
  
  会计事务与非会计事务之处理划分,应订入普通 (特种) 公务机关会计制度内。
  
  第 27 条
  
  各机关设计或修订会计制度时,应参照会计法、内部审核处理准则及其内部管理控制情形,会同统计单位,厘订内部审核有关事项纳入会计制度内。
  
  第 28 条
  
  普通 (特种) 公务机关内部审核处理程序,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内部审核准则。
  
  二财务审核程序。
  
  三财物审核程序。
  
  四工作审核程序。
  
  第 29 条
  
  公有营业 (事业) 内部审核处理程序,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内部审核准则。
  
  二会计事务审核程序。
  
  三财务审核程序。
  
  四财物审核程序。
  
  五工作审核程序。
  
  六绩效衡量程序。
  
  第 30 条
  
  内部审核人员,不得担任与受审核事项有关之经常性工作,以保持超然独立之立场。
  
  第 31 条
  
  各机关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应符合经济原则,须会同统计单位作整体规划,而后作系统设计、程式设计,并注重资料之安全、正确及防弊。
  
  第 32 条
  
  各机关电子计算机会计作业之系统设计,应有完整之文件,其内容应包含:
  
  一设计之依据。
  
  二应用之范围。
  
  三编码之方式。
  
  四整体与个别事项之作业流程。
  
  五系统设计之文件。
  
  六内部控制与稽核办法。
  
  第 33 条
  
  各机关电子计算机会计作业之程式设计,其内容应包含:
  
  一输入、输出规格之设立。
  
  二程式规范之说明书。
  
  三程式之流程。
  
  四程式设计之文件。
  
  第 34 条
  
  各机关电子计算机会计作业,有关会计、统计科目代号,应依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设置,如不适用者,得自行拟订,报请核定后办理。
  
  第 35 条
  
  各机关电子计算机会计作业印制之报表及冲制之缩影片,均得视为会计报告。
  
  第 36 条
  
  各机关电子计算机会计作业媒体资料之保存期限,依会计法之规定。
  
  第 37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应随时加以检讨,就其能否适应各级人员履行其管理与控制责任之要求,作效益之评核。遇组织变动或业务改变时,均应配合需要修改之。
  
  第 38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实施前,应举办研习会或座谈会,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由主办会计人员详加阐明会计制度之主旨及其内容,以利推行。
  
  第 3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政府各种会计制度设计准则


  
  第 1 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 (以下简称各机关) 各种会计制度之设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之。
  
  第 2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之设计,应依会计事务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其将来之发展,考虑实施时所须耗用之人力、经费与预期效益。
  
  第 3 条
  
  各机关会计基础,除公库出纳会计外,应采权责发生制,使能正确表达财务状况及经营绩效或施政成果,并辅以收付实现制与契约责任制,以加强经费之控制。
  
  第 4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之设计,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本制度制定之依据及实施范围。
  
  二本机关之组织与业务。
  
  三簿记组织系统图。
  
  四会计报告之种类及其书表格式。
  
  五会计科目之分类及其编号。
  
  六会计簿籍之种类及其格式。
  
  七会计凭证之种类及其格式。
  
  八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
  
  九内部审核之处理程序。
  
  一○其他应行规定之事项。
  
  第 5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应冠以机关名称之全衔。
  
  第 6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应于本文之前加具总说明,阐明制度订定之沿革、重要内容及核定权责机关等。
  
  第 7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应以分章分条订立。会计报告、簿籍及凭证之格式说明与分录举例,应列为会计制度之附件。
  
  第 8 条
  
  各机关会计制度,不得与会计、预算、决算、审计、国库、统计等法抵触;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其总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附属单位会计及其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该管单位会计或分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
  
  第 9 条
  
  各种会计制度之设计,应兼顾统计之需要,将相关统计作业程序纳入会计制度之内。
  
  第 10 条
  
  各种会计报告应划分会计年度,按左列需要,编制各种定期与不定期之报告,并得兼用统计与数理方法,以充分表达原则,为适当之分析、解释或预测:
  
  一对外报告,应按行政、监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须明了之会计事实,兼顾经济及社会功能之分析,并采一致性原则编制之。
  
  二对内报告,应按预算执行情形、业务进度及管理控制与决策之需要,并辅以例外原则编制之。
  
  第 11 条
  
  会计、统计所应用之各类报表,其种类及格式应相互协调,俾能互相利用。
  
  第 12 条
  
  对外会计报告之报送程序,应依照有关法令规定纳入会计制度之内。
  
  第 13 条
  
  为发挥岁计、会计、统计连环运用功能,岁计、会计、统计等科目之分类,应力求一致,并与计划分类协调配合。
  
  第 14 条
  
  各机关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及其编号必须一致,以利电子计算机处理。
  
  第 15 条
  
  会计科目名称经规定后,非经中央主计机关或省 (市) 政府主计处之核定,不得变更。变更会计科目之核定,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
  
  第 16 条
  
  会计簿籍之格式,得视事实需要及业务繁简拟定,并得采用多栏式。
  
  第 17 条
  
  会计簿籍之设置,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为便利预算之控制,有关会计簿籍,对于预算执行情况,应视需要作适切之表达。
  
  二为节省人力物力,同类性质之会计簿籍,在同一机关以设置一套为原则。
  
  三同一机关会计簿籍格式之大小,应力求一致。
  
  四除总会计外,序时帐簿与总分类帐簿,不得同时采用活页帐式。
  
  五会计资料采用机器处理者,其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视为会计簿籍。
  
  第 18 条
  
  会计凭证之设置,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会计凭证之形式,应以便于日常处理及保存为原则。
  
  二原始凭证中,除外来凭证外,内部及对外凭证之形式、大小,应使其一致。
  
  三记帐凭证中,现金收支及转帐凭证应有颜色之区别。
  
  四同一机关之记帐凭证,其纸张、尺寸应力求一致。
  
  五合于记帐凭证格式之原始凭证,得用作记帐凭证。
  
  六事务简单之分会计,其原始凭证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得用作记帐凭证。
  
  第 19 条
  
  记帐凭证采单式传票制者,包括现金收入传票、现金支出传票、转帐收入传票及转帐支出传票;采复式传票制者,包括现金收入传票、现金支出传票、分录转帐传票及现金转帐传票。
  
  第 20 条
  
  会计程序力求简单明了,无意义与不必要之作业,应予避免。
  
  第 21 条
  
  普通 (特种) 公务机关会计事务处理程序,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会计事务处理准则。
  
  二业务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三出纳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四财物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前项第二款业务会计事务处理程序,包括普通会计事务及特种公务机关主管之公库出纳、财物经理、征课、公债、特种财物等之会计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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