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银行会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制定的《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中资银行机构(含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银行)办理会计业务,执行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银行会计的基本任务是正确组织会计核算,依法实施会计监督,真实提供会计信息。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银行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协调银行业的会计业务。 二、会计机构 第五条 银行应根据会计核算和管理要求设置会计机构,指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负责会计工作的组织,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应按照效率和控制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会计岗位。 第六条 会计机构对本单位的会计业务实施统一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和电子化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会计核算体系。银行附属单位的会计核算,可由会计机构采取并账或并表方式集中反映。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经上级行会计部门同意。会计机构负责人也可由上级行委派。 第九条 会计机构裁撤、合并,应及时办妥会计业务交接。 三、会计科目 第十条 会计科目按资金性质、业务特点、经营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所有者权益类、损益类及表外科目。 表外科目核算银行表外业务。 第十二条 银行应根据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统一会计科目,结合本行实际制定会计科目,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在年度中间通过分录结转;年度终了时,采用新旧科目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结转。 四、会计凭证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是银行业务活动的原始记录和记账依据。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根据原始凭证填制,对于具备记账凭证基本要素的原始凭证,可作为记账凭证使用。 银行根据需要可采用单式记账凭证或复式记账凭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应符合以下要求:要素齐全、内容完整、反映真实、数字准确。 记账凭证基本要素主要包括:填制凭证的日期;收、付款人的户名、账号和开户行;货币、金额及借贷方向;经济业务摘要和附件张数;银行办理业务的印章及经办、复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凭证编号等。 原始凭证的要素由各银行根据业务需要自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银行电子网络传输的记账信息,应具备规定的要素,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必要时需经会计主管或其授权人员确认,事后应根据监督和管理需要按规定的格式打印纸质凭证。 第十八条 记账过程中,纸凭证转为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转为纸凭证,均不得改变凭证基本要素和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凭证上由银行填写和由客户填写的内容应有明显区分,由客户填写的,未经客户授权,银行工作人员不得代办。 第二十条 会计凭证传递应符合业务特点,做到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先外后内、先急后缓。内部凭证由专门人员负责传递,不得通过客户传递。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按照方便查阅的原则顺序装订。 五、账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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