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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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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
 文号:[1987]政联字第14号
 颁布日期:1987年12月21日

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

【颁布日期】:19871221

【实施日期】:19871221

【文号】:[1987]政联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对正确处理军地互涉案件,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现根据近几年军地互涉案件侦查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军队营区发生的案件,判断有可能是地方人员作案或者与现役军人(含在军队编制序列内的其他人员,下同)共同作案的,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协助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进行侦查;查清犯罪事实后,是地方人员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分别移交有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非军队营区发生的案件,判断有可能是现役军人作案或者与地方人员共同作案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应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协助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查清犯罪事实后,是现役军人作案的,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二、现役军人在地方受到不法侵害,应立案侦查的,由发案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受理。

三、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的企业所发生的案件,凡在该单位设置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军队为安排家属子女就业和方便群众而设立的对外营业的服务性行业发生的案件,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现役军人在上述单位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四、改归地方建制、已经完成交接工作的县(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师、团,民兵武器仓库,以及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等,接受地方治安管理的,所发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现役军人在上述场所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五、军队、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案件,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发生在家庭成员均为地方人员的宿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余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军队和地方共用的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等场所发生的案件,按照划定的管理范围,分别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六、下列人员犯罪,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立案侦查。

1.已经办理转业或者退伍手续的县(市)人民武装部的人员;

2.已经办理转业、复员、退伍手续,离开军队营区到地方单位报道途中的人员;

3.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部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

七、对分工不明确的军地互涉案件的侦查工作,由军队师(旅)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商解决。

八、按照上述各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案件时,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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