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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解读: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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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对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作了明确。其中,较之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种类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应当给予应有的关注。

  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准许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资产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无担保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如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信用证垫款等)、进出口押汇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范围为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拆出资金等。

  因此,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种类上可能会因执行上述不同的规定而略有差异。

  在税法处理上,《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这一规定,将不具有贷款性质的抵债资产、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等资产纳入准备金计提范围,造成税法上的计提范围大于会计上的计提范围,一定程度上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税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由于有权机关一直没有明确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政策执行困难。

  此次出台的财税[2009]64号文,统一了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口径,对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种类作了定性定量的描述,具体分为了贷款、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和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三类。既有效解决了政策衔接问题,又将计提准备金的资产范围回归到会计制度的规定上来,强调了计提准备金资产的贷款性质或贷款特征,剔除了不具有贷款性质的抵债资产、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等资产。因此,金融企业应特别留意财税[2009]64号文对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这一最新变化,不能再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计提准备金进行税前扣除,否则将受到税务机关的纳税调增和行政处罚

解读: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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