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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非金融企业间借款:无息不等于无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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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不少企业向笔者反映,企业因为在向其他企业无息借款时税务处理不当,而被税务机关查处的问题。鉴于企业之间的无息借款现象非常普遍,笔者在此谈谈非金融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

非金融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长期挂账;二是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协议约定为无息。我国税法中关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主要有以下一些相关规定。

1.《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3.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4.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无息”不等同于“无偿”,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提及的“有偿”不仅包括“货币、货物”,而且包括“其他经济利益”,当两个无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提供无息借款,但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也需要按《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调整借款利息并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其中,关联方的解释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说明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很明显,规定中强调了“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因此,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借款利息的企业所得税。

企业用自有资金为关联企业提供无息借款在实务中屡见不鲜。对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做出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可见,企业为关联企业提供无息借款,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借款利息进行调整。

另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对调整的借款利息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则应调整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借款是指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利率和期限的一种借款方式。税务部门有权力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依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调整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非金融企业间借款:无息不等于无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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