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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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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15-6-5

生效日期:2015-6-5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6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年6月5日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五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六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1家。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九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五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

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

伍;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全资附属或控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第八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九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10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15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银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财务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一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银监局变更住所、或者因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进行股权变更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十三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5%的,以及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战略投资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单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者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企业集团被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引入新出资人或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应相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有关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如变更注册资本同时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备。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或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五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二)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80亿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

(五)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拨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0%;

(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一百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

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七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境内聘任的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八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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