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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会内各部门: 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以下简称《通知》),就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通知》的精神,现就做好我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解释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以及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各部门均无权作出解释;须统一由法律部汇总,经会领导同意后,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解释。 二、凡属于我会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问题,我会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统一由法律部提出解释性意见,报会领导同意后作出解释。 三、凡属于我会部门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由相关部门提出草案,经法律部按照我会部门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会领导同意后,以我会名义发布或作出解释。 四、凡属于工作中具体适用我会部门规章的问题,相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由法律部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法律部提出意见,报会领导同意后作出解释。 五、未依照前述规定作出的解释一律无效,由有关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06.09 关于法规、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法律字(199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