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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的报告 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亚投行”)是由中国倡导、有关各方在 2014 年10月 24 日签署《筹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后筹建成立的,主要是基于对基础设施在亚洲发展中重要性的认识和亚洲地区在长期基础设施融资方面存在的巨额缺口。 备忘录签署方举行了特别财长会,为亚投行筹建工作建立了议事机制,即由备忘录各签署方派代表参与的“首席谈判代表会议”。备忘录签署方及之后确认的国家均为亚投行意向创始成员,将在签署并批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后成为亚投行创始成员。 第一次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于2014年11月在中国昆明举行;第二次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于 2015 年 1 月在印度孟买举行,印度担任会议联合主席;第三次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于 2015 年 3 月在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举行,哈萨克斯坦担任会议联合主席;第四次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于2015年4月在中国北京举行;第五次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于 2015年5月在新加坡举行,新加坡担任会议联合主席。《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的最终文本于2015年5月22日在新加坡会议上通过。 在协定草案谈判过程中,与会代表们认为对文本中的某些表述所形成的共同理解,应予记录在案。因此,各方同意以报告的形式记录上述共同理解,并纳入亚投行基本文件,用于将来解释协定时备查。后附解释性段落由此而来。 筹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各国首席谈判代表 2015年5月22日于新加坡 解释性文件: 前言:代表们强调,银行是为促进亚洲持续和稳定增长而建立的多边金融机构。 第一条第二款:代表们注意到,在考虑“亚洲”和“本区域”的定义时,联合国为统计目的而指定的“亚洲”和“大洋洲”的描述可作为基础。该描述链接为: http://unstats.un.org/unsd/methods/m49/m49regin.htm。 代表们进一步注意到,理事会今后可根据需要依照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区域分类做出决定,并依照第三条第二款对新成员做出决定。 第五条第二、三款:代表们认为,将来理事会可行使一定灵活性,依照第二、三款规定将域内成员的持股比例降低至 75%以下。代表们同意,域内成员的总股份不得低于 70%,这是保持银行区域特性的重要体现。考虑到将有其他域内或域外成员加入,代表们注意到,在附件一中,已分别在域内成员(第一部分)和域外成员(第二部分)两个类别中分别标注未分配股份。 第五条第四款:代表们注意到,成员股本分配的基本参数为成员经济体量在全球经济总量中的相对比重,并在域内和域外两个类别中按照此原则分别进行计算。成员在全球经济中的比重按照国内生产总值(GDP)计算,且该指标对于域外成员仅具有参考意义。 代表们还注意到,理事会对总股本进行审议的结果并不一定要求增资,任何增资均需理事会依照第四条第三款予以批准。 第六条第五款:代表们同意,在本款中,符合国际开发协会(但非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借款资格的成员被视为欠发达国家。 第十一条第一款:代表们注意到,前言和第一条、第二条银行职能和宗旨重点强调亚洲地区经济发展。在业务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银行可依照第十一条第一款,在符合其宗旨和职能的前提下,向本区域之外的受援方提供融资。 第十三条第四款:代表们强调,第四款所提到的银行业务和财务政策,应由董事会依照第二十六条并基于国际良好实践进行批准。这些政策应包括,环境与社会框架、披露、采购和债务可持续性。在争议地区开展业务的政策应规定,对争议地区的融资支持应依照第三款规定征得成员同意。银行不对领土主张采取任何立场。 第十五条第一款:代表们注意到,加入“其他类似形式的援助”表述意在允许使用多边开发银行和其他机构普遍使用于基础设施融资的投资赠款和类似工具。亦可根据本款提供项目准备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代表们注意到,“相关法律规定”并非意在限制银行获得成员国通常在其市场中给予多边开发银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第八款:代表们注意到,本款以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理事会批准建立附属机构的框架。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建立银行办公室应符合银行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代表们注意到,理事会将在首次会议上通过有关规则,允许超过一定数量成员组成的选区的董事任命一名额外副董事。该规则应要求有权任命第二名副董事的董事在下述情况下需明确代其行使董事权利的副董事:(1)董事缺席;以及(2)依照第五款第(三)项董事职位出现空缺。 第二十六条:代表们注意到,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董事会制定的重大政策包括环境与社会影响政策,以及采购政策(第十三条)和披露政策(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如需批准重大业务和财务政策,或根据银行政策向行长下放权力,或做出将董事会对银行业务的决定权下放的决定时,需获得总投票权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代表们同意,董事会依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建立的监督机制,应秉承透明、公开、独立和问责的原则进行设计,其内容应包括审计、评估、欺诈和腐败、项目投诉和员工申诉等领域,并体现银行作为基础设施发展领域多边金融机构的特点。 第六十条:代表们同意,在协定生效之前,意向创始成员可继续召开首席谈判代表会议,作为筹建亚投行的更广泛磋商机制。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至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后日期止,在意向创始成员完成所有成员资格程序之前,将通过临时性安排为意向创始成员继续参与银行的治理提供机会。在此期间,理事会和董事会可允许没有投票权的代表出席会议,以确保重大决定均通过所有签署方充分磋商,并在最大程度上达成共识。具体安排如下: (一)理事会--尚未成为成员的签署方可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理事会会议。 (二)董事会--鉴于最终选区划分将在成员理事投票选举董事或委派投票权给董事时才能完成,签署方可考虑组建名义选区。在名义选区的基础上,每个选区由一名或多名成员选举一名董事;或者,若选区尚未有董事,可由选区内成员经过协商选择一名选区特别代表。选区代表可参加董事会会议,但没有投票权。董事可非正式代表本选区尚未成为成员的签署方,并可正式代表投票选举其或向其委派投票权的理事。每个选区可由一名董事或一名选区代表负责,但两者不能并存。 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签署方完成成员资格程序、成为成员的截止期限之后,成为创始成员的时期将结束。届时,所有创始成员将在亚投行正常治理安排下参与银行治理,上述临时性安排将终止。 《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的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