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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四年九月九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二、凡国家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拨款以及企业、机关等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均集中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监督拨付。 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应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对国营及地方国营包工企业办理短期放款。 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应负责办理基本建设拨款的结算业务。 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应监督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并对建设单位和包工企业的资金运用、财务管理、成本核算以及投资计划完成情况等进行检查监督。 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在全国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未设立机构地区的业务,得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或派员驻在人民银行办事。 七、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创设事宜,责成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办理。 关于设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决定 政务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