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已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後段规定,凡列於该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上述《决定》所增加的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并予以实施。 二零零六年三月九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2005年10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於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第三条 ——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於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第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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