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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第66章 外汇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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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外汇基金条例


  第66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外汇基金的设立及管理,以及其资产在香港的运用,订定条文。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9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1935年12月6日]
  
  (本为1935年第54号(第66章,1950年版)
  
  第66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外汇基金条例》。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6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可自由兑换”(freely convertible) 与货币有关时,指货币可在国际外汇市场交易; (由1995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外汇”(foreign exchange) 指港币以外的所有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由1995年第12号第2条代替)
  
  “法定货币纸币”(legal tender notes)─
  
  (a)指─
  
  (i)由财政司司长依据《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3(1)条在香港发行的纸币;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由根据该条例第3(2)条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条获授权)的发钞银行按照规限有关授权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在香港发行的银行纸币;及(b)包括依据在紧接《1995年银行纸币发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8号)生效前该条例当时有效的版本,属法定货币的任何银行纸币; (由1995年第98号第6条增补)“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2年第82号第2条增补)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5年第98号第6条代替)
  
  “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 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发牌照或注册的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 (由1995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由1995年第98号第6条修订)
  
  第66章  第3条外汇基金的设立、控制及管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现设立一项基金,名为“外汇基金”,由财政司司长掌有控制权,并须主要运用于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而直接或间接影响港币汇价的目的,以及运用于其他附带的目的。财政司司长在行使控制权时,须谘询外汇基金谘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财政司司长出任当然主席,其他委员则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4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1A) 财政司司长除为上述主要目的而运用外汇基金外,亦可为保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按其认为适当而运用外汇基金以保持香港货币金融体系的稳定健全。 (由1992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1B) 财政司司长为第(1A)款所指明的目的而运用外汇基金时,须顾及外汇基金的主要目的。 (由1992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2)外汇基金或其任何部分,可以港币、外汇、黄金或白银持有,或由财政司司长投资于他在谘询外汇基金谘询委员会后认为合适的证券或其他资产;财政司司长据此可为外汇基金的帐户─ (由1971年第25号第2条代替。由1975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买卖上述货币、外汇、黄金、白银、证券或资产;及 (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b)在谘询外汇基金谘询委员会后,订立他认为对审慎管理外汇基金而言为合适的任何财务安排。 (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增补)(3)在以不限制财政司司长在第(1)及(1A)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并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以政府一般收入作为抵押,为外基金的帐户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借入款项。 (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代替)
  
  (3A) 以下价值均须拨入外汇基金─
  
  (a)根据或凭借《硬币条例》(第454章)发行的任何硬币的价值;
  
  (b)“法定货币纸币”定义的(a)(i)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货币纸币的价值;
  
  (c)不再是法定货币的硬币在卖出后所得收益的价值。 (由1995年第98号第7条代替)(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款借入而尚未清还的款项总额,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500亿,如以外汇持有,则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以当时汇率计算的相等款额。 (由1971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1971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2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5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立法会可不时藉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并由一名经行政长官规定及指示为该目的而列席立法会会议的指明公职人员所建议的决议,决定其他款额为该等未清还借款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的总额。 (由1971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6章  第3A条规定开立、维持及运作户口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第3条
  
  (1)财政司司长可藉向认可机构送达通知书,规定该机构于金融管理专员开立一个户口,在外汇基金记帐,并可规定该机构按财政司司长在顾及根据第3(1)及(1A)条须运用或可运用外汇基金的目的后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维持和运作该户口。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财政司司长可随时藉向认可机构送达通知书,以任何方式增补或更改根据第(1)款施加的条款或条件,该等增补或更改须与达致根据第3(1)或(1A)条须运用或可运用外汇基金的目的并无抵触。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认可机构如因根据第(1)款施加的任何规定或因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增补或更改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以反对该规定、增补或更改。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对该宗上诉所反对的规定、增补或更改事宜予以确认、更改或推翻的方式,裁定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5)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书,可藉留在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认可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址的方式,送达该认可机构。
  
  (由1995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第66章  第4条负债证明书
  
  (1)财政司司长现获授权向任何发钞银行发出符合附表所载格式的负债证明书。证明书须由发钞银行持有,作为法定货币纸币(不属“法定货币纸币”定义的(a)(i)段所提述的纸币)的保证。财政司司长并获授权要求发钞银行为外汇基金的帐户而向财政司司长支付如此发行的纸币的面值款项,或相等价值的外汇(而外汇的货币及汇率则由财政司司长决定),并由外汇基金持有该等款项或外汇,主要作为赎回该等纸币之用,如任何发钞银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清盘,则该等款项或外汇亦可作该等用途。 (由1951年第4号附表代替。由198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16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58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98号第8条修订)
  
  (2)财政司司长可运用按照第(1)款向其支付的款项,按照第3(2)条的条文买入外汇或黄金或作出其他投资,或为减少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款备存的登记册所记录的政府负债款额,而以港币或相等价值的外汇付款(外汇的货币及汇率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由1951年第4号附表代替。由1984年第16号第3条修订)
  
  (3)财政司司长可将按照第3(2)条卖出外汇或黄金套取港币所得的收益运用,以减少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款备存的登记册所记录的政府负债款额。 (由194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4)金融管理专员须设立及备存一份登记册,以记录由财政司司长发出的所有负债证明书、依据第(1)款向财政司司长作出的所有付款及由财政司司长依据第(2)或(3)款为减少政府负债款额而作出的所有付款。 (由199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5)一份看来是由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款备存的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的文件,或(如该登记册以可阅读形式以外的形式备存但能够以可阅读形式复制)
  
  一份看来是如此的复制本(或其任何部分的复制本)并看来是由金融管理专员签署的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在任何司法程序中获接纳及须被当作经金融管理专员签署,而文件上所记录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当作已确立。 (由1995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由1995年第12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6章  第4A条(由1987年第64号第31条废除)
  
  第66章  第5条纸币的发行限额须予维持
  
  如有任何规限纸币发行的条例或章程对纸币的发行订定最高限额,本条例并不赋权任何发钞银行发行超过该限额的纸币,而财政司司长根据第4条发出证明书时,须顾及该等限额。
  
  (由1951年第4号附表代替。由1978年第7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12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6章  第5A条金融管理专员的委任
  
  (1)财政司司长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一名人士为金融管理专员。
  
  (2)金融管理专员须─
  
  (a)协助财政司司长执行其根据本条例获授予的职能;
  
  (b)执行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职能;及
  
  (c)执行任何其他条例委予或指派予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3)财政司司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其他人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执行第(2)款指明的金融管理专员职能。
  
  (4)尽管有第(2)(b)及(c)款的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第(3)款获委任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作为外汇基金事宜而受雇用。
  (5)在本条中,“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与职责。
  
  (由1992年第82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6章  第5B条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转授
  
  (1)财政司司长可将根据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财政司司长的权力与职责,转授予金融管理专员。
  
  (2)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或再转授 ─
  
  (a)不妨碍财政司司长行使该权力或执行该职责;
  
  (b)如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可予以附加条件、约制或限制;
  
  (c)可对当其时执行金融管理专员职能的人作出;及
  
  (d)可由财政司司长加以修订。(3)财政司司长可在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中,加入一项再转授的权力,以将所转授的权力与职责按其指明的条款再转授予其指明的人或其指明的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
  
  (由1992年第82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6章  第6条须由外汇基金支付的费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以下开支须由外汇基金支付─
  
  (a)为外汇基金事宜(包括为该基金作出投资)而雇用的人员所支取的薪酬,以及与这些人员有关的其他职员费用,包括以处理外汇基金事宜为其部分职责的受雇公职人员所提供服务的薪酬或职员费用的适当部分∶
  
  但委任该等职员的数目及其薪酬须已获财政司司长批准; (由1983年第26号第4条代替)(aa) 根据或凭借《硬币条例》(第454章)而发行的硬币,其发行及维持流通所招致的任何开支;及 (由1983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1994年第81号第7条修订)
  
  (b)行政长官所批准的任何附带开支,而该等开支是财政司司长及谘询委员会为适当地执行其与基金的运作有关连的职责而需要者。 (由1936年第44号第3条代替。由194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6章  第7条外汇基金的审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外汇基金所有交易的帐目,须于行政长官不时指定的时间,依行政长官不时指定的方式审计。
  
  (由1936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1983年第26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66章  第8条从外汇基金转拨款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凡财政司司长信纳从外汇基金如下述般转拨款项,相当不可能对其达致根据第3(1)或(1A)条须运用或可运用外汇基金的目的的能力有不利影响,则他在谘询外汇基金谘询委员会后并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事先批准下,可将超出用以维持外汇基金资产在当其时尚未履行的各项责任总和的105%之数的任何款项或其部分,从外汇基金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或转拨入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核准的政府其他基金,并可为该转拨而将外汇基金的任何资产变现。
  
  (由1995年第12号第7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66章 附表
  
  [第4(1)条]
  
  香港
  
  外汇基金条例
  
  (第66章)
  
  负债证明书
  
  本证明书是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发出,表示香港政府欠 ..............
  
  ...........................................................................................................................................
  
  一笔相当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4)条备存的登记册上所显示款额的无息债款;并可由财政司司长选择按本证明书的面值或相等价值的外汇(而外汇的货币及汇率由财政司司长决定)在任何时间予以赎回。
  
  本证明书以上述款额为限,可持有作为在香港合法发行的银行纸币的保证。
  
  香港
  
  19..................年......................月......................日..........................................
  
  金融管理专员(由1983年第26号第6条代替。由1984年第16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12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6章 外汇基金条例


  第66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外汇基金的设立及管理,以及其资产在香港的运用,订定条文。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9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1935年12月6日]
  
  (本为1935年第54号(第66章,1950年版)
  
  第66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外汇基金条例》。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第6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可自由兑换”(freely convertible) 与货币有关时,指货币可在国际外汇市场交易; (由1995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外汇”(foreign exchange) 指港币以外的所有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由1995年第12号第2条代替)
  
  “法定货币纸币”(legal tender notes)─
  
  (a)指─
  
  (i)由财政司司长依据《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3(1)条在香港发行的纸币;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由根据该条例第3(2)条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条获授权)的发钞银行按照规限有关授权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在香港发行的银行纸币;及(b)包括依据在紧接《1995年银行纸币发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8号)生效前该条例当时有效的版本,属法定货币的任何银行纸币; (由1995年第98号第6条增补)“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2年第82号第2条增补)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5年第98号第6条代替)
  
  “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 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发牌照或注册的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 (由1995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由1995年第98号第6条修订)
  
  第66章  第3条外汇基金的设立、控制及管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现设立一项基金,名为“外汇基金”,由财政司司长掌有控制权,并须主要运用于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而直接或间接影响港币汇价的目的,以及运用于其他附带的目的。财政司司长在行使控制权时,须谘询外汇基金谘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财政司司长出任当然主席,其他委员则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4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1A) 财政司司长除为上述主要目的而运用外汇基金外,亦可为保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按其认为适当而运用外汇基金以保持香港货币金融体系的稳定健全。 (由1992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1B) 财政司司长为第(1A)款所指明的目的而运用外汇基金时,须顾及外汇基金的主要目的。 (由1992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2)外汇基金或其任何部分,可以港币、外汇、黄金或白银持有,或由财政司司长投资于他在谘询外汇基金谘询委员会后认为合适的证券或其他资产;财政司司长据此可为外汇基金的帐户─ (由1971年第25号第2条代替。由1975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买卖上述货币、外汇、黄金、白银、证券或资产;及 (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b)在谘询外汇基金谘询委员会后,订立他认为对审慎管理外汇基金而言为合适的任何财务安排。 (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增补)(3)在以不限制财政司司长在第(1)及(1A)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并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以政府一般收入作为抵押,为外基金的帐户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借入款项。 (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代替)
  
  (3A) 以下价值均须拨入外汇基金─
  
  (a)根据或凭借《硬币条例》(第454章)发行的任何硬币的价值;
  
  (b)“法定货币纸币”定义的(a)(i)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货币纸币的价值;
  
  (c)不再是法定货币的硬币在卖出后所得收益的价值。 (由1995年第98号第7条代替)(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款借入而尚未清还的款项总额,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500亿,如以外汇持有,则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以当时汇率计算的相等款额。 (由1971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1971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2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5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立法会可不时藉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并由一名经行政长官规定及指示为该目的而列席立法会会议的指明公职人员所建议的决议,决定其他款额为该等未清还借款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的总额。 (由1971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66章 外汇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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