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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清算银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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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清算银行章程

(本章程1930年1月20日签订,1930年4月23日生效,并于1996年11月对我生效,适用于香港。)


第一章 名称、行址与宗旨

第一条 兹建立名称为国际清算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本行的注册办公地点设在瑞士的巴塞尔。
第三条 本行的宗旨是:促进各国中央银行之间的合作并为国际金融业务提供新的便利;根据有关当事各方签订的协定,在金融清算方面充当受托人或代理人。

第二章 股本

第四条 (1)本行的法定股本为十五亿金法郎,合435,483,870.96克纯金。
(2)法定股本共分为与黄金面值相等的600,000股。第一部分的200,000股已发行;其他两部分,各为200,000股,须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来发行。
(3)每股的面值和余下部分的待缴金额须在股票票面上标明。
第五条 (1)一些中央银行已承诺认购第二部分的200,000股。即使第八条已有规定,在认股时,每一股东有权认购与本行帐上其名下登记的股票数目相同的股票。本行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应确定认购的时间。
(2)认购第一部分股票的国家的中央银行或金融机构,即使第十四条已有规定,仍可行使根据本条发行的股票所赋予的在年会上的投票权和代表权,并有权根据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转让这些股票。
第六条 董事会根据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的决定,在其认为可行时,可以一次或分几次发行第三部分的200,000股股票,并根据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以此发行的股票只能由中央银行或董事会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所指定的其他金融机构认购。
第七条 (1)每股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本须在认购时付清。余下部分可在以后或在董事会酌情确定的日期待缴。待缴时须提前三个月进行通知。
(2)如果某一股东在指定付款日未能支付待缴部分款项,董事会在股东发送通知后的适当时间内,可没收未支付的待缴部分的股票。没收的股票可按董事会可能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式出售,而且董事会可负责办理认购这部分股票的个人或公司的股票过户。出售股票的收入由本行承收,由本行向违约的股东支付超出待缴未付金额的净收益。
第八条 (1)本行的股本的增加与减少要依据董事会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所提出的并经年会三分之二的多数所通过的建议。
(2)如果增加本行的法定股本或另外发行股票,各国之间股票的分配由董事会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比利时、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和美国的中央银行,或者得到上述国家认可的美国其他金融机构,将有权按相等的比例认购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新增部分股票,或者按此数目作出认购安排。
(3)就第(2)款所提到的上述银行未能认购的新增股本发出认购邀请时,董事会须尽可能多地照顾那些对国际金融合作及本行的活动作出巨大贡献的中央银行。
第九条 根据第八条第(2)款所提到的银行依据该条所认购的股票,就停发及发行数额相等的股票的时间来说,均可交由本行确定。必要的措施应由董事会根据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
第十条 不得发行低于面值的股票。
第十一条 股东的债务仅限于其所持股票的面值。
第十二条 股票须在本行帐本上登记并可转让。
本行有权在任何情况下拒绝接收任何个人或公司作为股票的被转让方。若事先未征得股票发行或协助发行的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的代替机构的同意,本行不得转让股票。
第十三条 每一股票均具有分享本行的利润并根据本章程第五十一、五十二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分享任何资产的分配的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拥有本行的股票并不意味着在股东大会上享受投票权和代表权。代表权和投票权与各国家认购的股数成比例,可由各国中央银行或其指定的机构行使。若某国中央银行不愿行使上述权利,可由已获董事会批准并经有关国家的中央银行认可的该国一家名望较高的金融机构来行使。若该国未设中央银行,在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则可由董事会指定该国某一适当的金融机构行使上述权力。
第十五条 任何认购机构或银行集团可向公众发行其已经认购的股票。
第十六条 任何认购机构或银行集团可凭借其拥有的本行股票向公众发行存股证,发行这类存股证的形式、详细内容及条件须由发行的银行在征得董事会同意后确定。
第十七条 取得或实际拥有本行的股票或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发行的存股证,即意味承认本行章程,这项条件须在股票及存股证的正文反映出来。
第十八条 在本行帐本上登记股东的姓名,即表明确定了依此登记的股票的所有权。

第三章 本行的权力

第十九条 本行的业务经营须与有关国家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保持一致。
本行或本行的代表在某一市场或以某种货币进行任何金融交易之前,董事会须征求直接有关的中央银行是否有不同意见。如果在董事会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出现不同意见,则须取消拟定中的交易。某一中央银行可表示有条件的同意,也可仅同意某一笔交易,或者同意签订一般性协议,允许本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金额的限度内进行交易。本条不得解释为,若在初期从某一市场筹资时中央银行没有反对意见,在从该市场撤出资金时,还要再征得该国中央银行同意。
中央银行的行长,副行长或该国中央银行特别授权且作为该国国民的董事,如果出席董事会而并未投票反对拟议中的交易,则应被认为已获得该中央银行的有效批准。
如果有关中央银行的代表缺席或者一中央银行在董事会并无直接代表权,须采取步骤征求有关的中央银行是否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条 本行自营的交易须以董事会认为符合金本位或金汇兑本位的实际条件的货币进行。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须决定本行营业的性质。
具体地说,本行可
(a)自营或代理各国中央银行购买或出售金币或金块;
(b)在各国中央银行保有自己的专项黄金;
(c)接受各国中央银行的黄金托管;
(d)凭黄金、汇票或其他优等流动性的短期债券或经认可的有价证券,向各中央银行贷款或借款;
(e)贴现、再贴现、购买、出售背书或不背书的汇票、支票和其他优等流动性的短期债券,包括国库券和其他可即时出售的政府短期债券;
(f)自营或代理各国中央银行购买或出售外汇;
(g)自营或代理各国中央银行购买或出售不包括股票在内的可转让证券;
(h)贴现各国中央银行自己的票据,在其他中央银行再贴现本行自己持有的票据;
(i)在各国中央银行开立并保有往来或存款帐户;
(j)接受:
(1)各国中央银行的往来或存款帐户的存款;
(2)受托协议下有关的存款,并且本行与各国政府签订的这类协议涉及的是国际清算业务;
(3)董事会认为属于本行经营范围的存款。
本行还可:
(k)作为任何中央银行的代理人或代理行;
(l)与任何中央银行作出安排,使后者成为本行的代理人或代理行;若中央银行不能或不愿意承担这项工作,只要有关中央银行不反对,本行可另作安排。若本行认为应建立自己的代理机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董事会三分之二的批准。
(m)签订关于国际清算业务的受托人或代理人的协议,但协议不可侵害本行对第三方承担的义务;并从事协议中所规定的各种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上一条款授权本行与各国中央银行进行的任何一种交易,也可与任何国家的银行、银行家、公司或个人进行,但前提是该国的中央银行不反对。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可与各国中央银行签订特别协议,以促进彼此之间的国际清算业务。
为此,可与各国中央银行作出安排,保存专属于他们并按他们的通知进行转让的黄金;在中央银行开立帐户,从而使其资产从一种货币转为另一种货币;根据本章程授予它的权力,采取董事会认为可取的其他措施。管理这种帐户的原则与规则应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行不得
(a)发行见票即付的票据;
(b)“承兑”汇票;
(c)向政府贷款;
(d)以政府名义开立往来帐户;
(e)获取在任何商业公司的支配股权;
(f)过长地持有不动产的所有权,除非为本行业务经营所必需,即在对债权关系满意的情况下,持有不动产以实现适当收益等。
第二十五条 本行要特别注意保持其流动性,为此,持有资产的到期日及性质要适应其负债,其短期流动性资产可包括现钞、见票即付质量很高银行的支票,到期的债权,在优等银行可随时提取或凭通知即提的存款,通常为各国中央银行同意再贴现、承付期不超过90天高质量汇票。
本行以特定货币持有的资产的比例应由董事会适当考虑本行的负债情况而定。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行的管理权授予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的组成如下:
(1)比利时、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和美国中央银行的现任行长(以下称当然董事)。
当然董事可任命一位副董事,如果行长本人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该副董事有权参加会议并行使董事的权力。
(2)六名金融、工业或商业的代表,由第(1)款所提中央银行行长任命,并须与任命他的中央银行行长同属一个国籍。
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上述六个机构的任何一位行长不能够或者不愿意出任董事,或者根据上述作出的任命,上述其他机构的行长或大多数行长可邀请该行长所属国家的两位国民,在该国中央银行不反对的情况下,成为董事会的会员。
除当然董事外,根据上述任命的董事,可任职三年,并有资格重新被任命。
(3)另外不超过九名的董事,经董事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从认购股票但未委派当然董事的国家的中央银行行长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如果董事会出现空缺,其原因并非是根据上条的规定出现任期已满,该空缺应按挑选接替人的手续进行。如果新增董事并非当然董事,其任期的时间只能是其前任任期未满的时间。但是,他在任期已满时有资格重新当选。
第二十九条 董事通常必须在欧洲居住,或能够经常参加董事会的会议。
第三十条 除中央银行行长外,其他政府成员或官员不得被委任为或出任董事;除中央银行现任行长或前任行长以外,立法机构的任何成员不得被委任为或出任董事。
第三十一条 每年举行的董事会会议不得少于十次。其中至少四次须在本行的注册办公处举行。
第三十二条 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会成员,可批准其他成员代表其在会议上进行投票。
第三十三条 除非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会的决定须根据出席会议或受托代表的简单多数作出,如果投票数目相等,主席可投第二票,即决定票。
除非出席会议的董事达到法定人数,董事会无权采取行动。法定人数由董事会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条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参加会议,除可报销实际开支外,还可享受一笔参加会议费和/或报酬,其金额由董事会决定,但须经年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的会议须以会议记录的形式概括下来,会议记录须由董事长签字。
为了提交法庭而复制的会议记录或缩写本须由本行总经理出具证明。
每次会议作出决定的记录,须在会后的八天内发送各成员。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在本行与第三方的交易中可代表本行并具有代表本行签约的专有权利。但是,本行可将这一权利授予董事长、董事会另一名成员或另几名成员、本行行长或本行的一个或几个终身职员,但须明确被授权者可享有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行可对第三方承担法律义务,或者凭本行行长的签字,或者凭董事会两名成员的签字,或凭经董事会正式授权代表其签字的两名本行的职员的签字。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从成员中选举一名董事长和一名或几名副董事长,在董事长缺席时,由一名副董事长主持会议。
董事会须选举本行行长。如果本行的行长不是董事长或不是董事会的成员,他仍有权参加董事会的所有会议,在董事会发言,提出建议;如果他愿意,可把他的意见在会议记录中专门作记录。
本条规定的任命期限为至多三年并可重新任命。
本行行长必须执行经董事会决定的政策,并管理本行的行政机构。
他不得担任董事会认为可能妨害其履行职责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选举董事长的会议,由出席董事会时间最长的成员主持。
第四十条 董事会根据董事长的提议任命一名总经理和一名副总经理,总经理对本行的业务经营向行长负责,并为本行业务人员的总负责人。
各部门的领导和同级其他官员由董事会根据行长与总经理磋商后提出的意见任命。
其余工作人员由总经理经行长的批准后任命。
第四十一条 本行各部门的设立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如认为适当,可委任其部分成员组成执行委员会,协助行长管理本行。
本行行长须为该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可成立顾问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的成员可全部或部分从本行非管理层的人士中挑选。

第五章 年会

第四十四条 本行的年会可由第十四条规定的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委派的人士参加。
投票权的比例与派代表出席年会的各机构所属国家认购的股票数目相一致。
年会主席由董事长担任,缺席时由副董事长担任。
年会通知书须至少提前三个星期送达有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根据本章程的条款,年会可决定其议事程序。
第四十五条 在本行每年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应举行年会,董事会可决定举行日期。
年会须在本行注册办公处举行。
由委派代表进行投票须以董事会事前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须提请年会:
(a)批准年度报告,经审计师审计后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改变董事会成员的报酬、酬金或津贴的建议;
(b)决定准备金和特别基金的拨款,并宣布股息及其股息金额;
(c)选举下一年度的审计师并确定他们的报酬,以及
(d)解除董事会关于上一财政年度的一切个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提出的任何有关以下事项的议案,须召开特别股东大会来决定:
(a)修改章程;
(b)增加或减少本行股本;
(c)对本行进行清算。

第六章 帐目和利润

第四十八条 本行的财政年度从4月1日开始,于3月31日结束。第一个财政年度于1931年3月31日结束。
第四十九条 本行须公布年度报告,并按董事会规定的格式至少每月公布一次帐目。
董事会须督促编制每个财政年度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并提交年会。
第五十条 帐目和资产负债表须经独立审计师审计。审计师有权审查全部帐本和帐目,并要求提供本行一切交易的全部资料。审计师须向执董会和年会提出报告,并须在其报告中写明:
(a)是否已得到他们所要求的一切资料和说明;及
(b)他们是否认为,报告中所述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编制反映了他们所知的情况和向他们所作的解释,足以表明本行真实的业务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本行年度净利润应使用于以下方面:
(1)净利润的百分之五,或者为此可能需要的百分之五的比例,须作为法定准备金的准备基金,直至基金规模达到本行实缴股本的百分之十为止。
(2)其后,净利润须用于支付由年会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公布支付的股息,照此使用的净利润须考虑董事会依据第五十二条决定,从本行股息专用准备金中提取(如果存在的话)。
(3)在作出以上分配后,所余年度净利润的一半须用来补充本行的普通准备金,直至该准备金等于实缴股本额为止。其后,百分之四十照此使用,直至普通准备金等于实缴股本额的二倍为止;百分之三十,直至等于实缴股本额的三倍为止;百分之二十,直至等于实缴股本额的四倍为止。百分之十,直至等于实缴股本额的五倍为止;从此以后,百分之五。
如果普通准备金,由于亏损或由于增加实缴股本,在达到上述规定的金额后降低到上述规定的金额,须再次使用该年度的净利润对应比例,直至恢复到原有水平为止。
(4)余下净利润的处理须由年会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决定,但须以把该金额的一部分拨转股息特别准备金的方式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二条 各种准备金。普通准备金应用于弥补本行蒙受的亏损。如果普通准备金不足,可求助于第五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准备金。
如果需要,股息特别准备金可用于支付依据第五十一条第(2)款公布的全部或部分股息。
在银行清算时,并在清偿本行债务和支付清算费用之后,应将这部分准备金分配给股东。

第七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三条 (1)除非由全体大会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不得对本行进行清算。
(2)在对本行进行清算时,不管本行的退休基金是否涉及了有关债务,都将在清算时作为独立的法人,而本行职工退休金和其他有关特别基金,特别是近期资产负债表或损益表所公布的有关负债,都将在清算本行债务时优先考虑。
第五十四条 (1)如果本行与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本章程提到的其他银行之间,或本行与其股东之间,在关于本行章程的解释与使用上出现争执,须由1930年1月海牙协定所决定的审判团最终裁决。
(2)在提交公断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条下争端的各方可将问题提交审判团裁决,审判团具有决定一切问题的权力(包括本身的权限问题),即使一方不出庭。
(3)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和不使悬案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审判团团长,或者,如果他不能尽其职责,由他立即委任的审判团的一名成员,应首先根据申述方的请求,命令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以便保障当事方各自的权力。
(4)本条的规定不能妨碍争执方在审判团团长或某一审判团成员同意下选定一仲裁人员。
第五十五条 在上条或一些其他仲裁规定未包括的一切案件中,本行均可向有关管辖权的法庭提出诉讼或接受诉讼。
本行的资产可在强制性执行措施的要求下支付有关货币债务。另一方面,本行的一切存款,对本行的一切债权以及本行发行的股票,在没有得到本行的同意下,不能被没收或接受其他强制性措施影响及扣押,特别在瑞士法律的定义下。
第五十六条 为了本章程的目的:
(a)中央银行是指被各个国家赋予管理该国货币与信贷的职责的银行;或者,在一银行系统被赋予这项职责的情况下,作为这个系统的组成部分的并地处该国主要金融市场并在那里营业的银行;
(b)中央银行行长是指在董事会或其他主管当局控制下,负有政策指导和行政管理职责的人;
(c)董事会三分之二的多数是指不少于全部董事投票数(不论由本人或由其代表投票)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七条 除第五十八条列举的各条以外,对本章程其他条款的修正,可由董事会三分之二的多数向年会提出建议,如果建议为年会的多数通过,即可生效,但该修正案不能与第五十八条列举各条的规定相矛盾。
第五十八条 第二,三,八,十四,十九,二十四,二十七,四十四,五十一,五十四,五十七和五十八条不得修正,除非修正案必须获得董事会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为年会的大多数所认可,并且得到补充本章程的某一法律的批准。
国际清算银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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