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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日中经济贸易中心调查报告中所涉外汇管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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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日中经济贸易中心调查报告中所涉外汇管理问题的复函


  日中经济贸易中心北京事务所:
  
  贵中心关于“就贵国加强外汇管理,有关期望要求事项”的函收悉。日中经济贸易中心所做的此项调查,促使中、日双方加深了解,尤其是对中方管理部门了解近期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实施效果更是大有益处。从长远看,此项调查有利于中日双方的贸易往来和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十分感谢日中经济贸易中心卓有成效的工作。由于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具有一定代表性,我们很重视其内容,并作了充分研究。我们认为,调查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由于政策的调整,很多问题实际上已不复存在;其余问题,我们已经逐步解决;一些好的、有建设性的建议与意见,我们在以后制定法规时,将予以吸收。同时,我们也希望加强与贵中心的联系和沟通,相互交流信息,共同促进日中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现就函中有关中国外汇管理的问题回复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困难问题
  
  人民币贷款,是商业银行业务经营范畴,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是否给予企业贷款,商业银行具有完全的独立的决定权。对此,我们从未作任何限制。但是,在1998年下半年,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担心人民币贬值,为规避汇率风险,利用外汇担保形式大量借贷人民币,然后用人民币买汇对外支付进口贷款,从而达到将其外债转化为内债以规避汇率风险的目的。这种非正常的出于套利目的的人民币贷款,数额巨大,已经影响到一些真正需要人民币贷款的企业的正常贷款需求,严格干扰了我国的正常金融秩序。因此,1998年9月28日,我们在银发(1998)458号文“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对其进行了统一规范。通知规定: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的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也不得接受“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及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等作为人民币贷款的质押凭证;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但外商投资企业所质押外汇仅限于外债项下外汇收入,且其注册资本金应按照合同规定足额到位,为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业务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原则上限于境内外资银行,如为境外外资银行,必须是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银行,担保形式为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函,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收入质押或接受外资银行外汇担保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我们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只要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的正常的人民币贷款,是不存在所谓困难问题的。我们规范人民币贷款业务,正是为我国逐步开放和扩大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关于何谓“异地”问题
  
  根据(98)汇国函字第199号文“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规定,所谓异地为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地区。即企业到其注册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证、购付汇等业务,无论是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都需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异地付汇备案手续。
  
  允许企业在异地办理开证、购付汇等手续,是我国为方便企业运作而制定的一项措施。但是,在前期的外汇大检查当中,我们发现,大量的逃汇、骗购外汇案件,都是不法分子利用各地外汇指定银行之业务能力与水平的差距,以异地开证、购付汇等手段进行的。因此,1998年9月16日,我们在汇发(1998)22号文“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凡1998年9月1日之前开出的“异地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仍予以办理;9月1日之后购付汇企业在注册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发生的购付汇业务一律停止。
  
  考虑到由于历史沿革,大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都是在外资银行办理,而外资银行又没有足够营业网点,因此,1998年10月8日,我们在银发(1998)481号文“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到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但在注册地外汇局管辖之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证、购付汇业务,按照“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规定,企业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异地付汇备案手续后即可办理。但中资企业不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异地开证、购付汇业务;至于外商投资企业,只要是经外汇局批准在异地外资银行开有外汇结算帐户的,无论是办理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异地还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异地开证、购付汇业务,都可凭注册地外汇局签发并经过付汇地外汇局核对后的“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到异地开户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考虑到我国外贸管理体制的现状,以及国家级外贸公司的经营方式,1998年11月11日,我们在汇发(1998)73号文中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进口单位,即国家级外贸公司可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贸易项下异地购付汇业务。
  
  三、关于简化、统一审核资料问题
  
  近一时期,为了完善外汇管理,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等非法经营活动和非法资金流动,我局在1997年清理和修改外汇法规的基础上,发布了一些补充和完善现有外汇管理法规的文件。由于时间紧急、情势危急,确实存在规定不太明确、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针对此问题,我们已着手对1998年发布施行的文件进行清理,并加以明确和细化,对需要审核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进一步明确和简化,尤其是非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如服务贸易等。同时,我们已经制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程序》,以规范外汇管理法规的制定与发布,提高外汇管理法规的透明度。另外,我们在制定外汇管理法规时,将加强事前的调查研究工作,充分听取银行、企业等单位的意见;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国际互联网络及时对外发布,使银行、企业等外汇从业人员及时了解法规内容,调整经营方式。同时,将加强对外汇管理工作人员和外汇从业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准确、全面的理解和掌握外汇管理法规的政策和内容,方便银行和企业操作。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日中经济贸易中心调查报告中所涉外汇管理问题的复函


  日中经济贸易中心北京事务所:
  
  贵中心关于“就贵国加强外汇管理,有关期望要求事项”的函收悉。日中经济贸易中心所做的此项调查,促使中、日双方加深了解,尤其是对中方管理部门了解近期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实施效果更是大有益处。从长远看,此项调查有利于中日双方的贸易往来和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十分感谢日中经济贸易中心卓有成效的工作。由于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具有一定代表性,我们很重视其内容,并作了充分研究。我们认为,调查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由于政策的调整,很多问题实际上已不复存在;其余问题,我们已经逐步解决;一些好的、有建设性的建议与意见,我们在以后制定法规时,将予以吸收。同时,我们也希望加强与贵中心的联系和沟通,相互交流信息,共同促进日中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现就函中有关中国外汇管理的问题回复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困难问题
  
  人民币贷款,是商业银行业务经营范畴,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是否给予企业贷款,商业银行具有完全的独立的决定权。对此,我们从未作任何限制。但是,在1998年下半年,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担心人民币贬值,为规避汇率风险,利用外汇担保形式大量借贷人民币,然后用人民币买汇对外支付进口贷款,从而达到将其外债转化为内债以规避汇率风险的目的。这种非正常的出于套利目的的人民币贷款,数额巨大,已经影响到一些真正需要人民币贷款的企业的正常贷款需求,严格干扰了我国的正常金融秩序。因此,1998年9月28日,我们在银发(1998)458号文“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对其进行了统一规范。通知规定: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的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也不得接受“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及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等作为人民币贷款的质押凭证;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但外商投资企业所质押外汇仅限于外债项下外汇收入,且其注册资本金应按照合同规定足额到位,为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业务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原则上限于境内外资银行,如为境外外资银行,必须是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银行,担保形式为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函,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收入质押或接受外资银行外汇担保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我们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只要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的正常的人民币贷款,是不存在所谓困难问题的。我们规范人民币贷款业务,正是为我国逐步开放和扩大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关于何谓“异地”问题
  
  根据(98)汇国函字第199号文“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规定,所谓异地为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地区。即企业到其注册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证、购付汇等业务,无论是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都需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异地付汇备案手续。
  
  允许企业在异地办理开证、购付汇等手续,是我国为方便企业运作而制定的一项措施。但是,在前期的外汇大检查当中,我们发现,大量的逃汇、骗购外汇案件,都是不法分子利用各地外汇指定银行之业务能力与水平的差距,以异地开证、购付汇等手段进行的。因此,1998年9月16日,我们在汇发(1998)22号文“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凡1998年9月1日之前开出的“异地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仍予以办理;9月1日之后购付汇企业在注册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发生的购付汇业务一律停止。
  
  考虑到由于历史沿革,大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都是在外资银行办理,而外资银行又没有足够营业网点,因此,1998年10月8日,我们在银发(1998)481号文“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到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但在注册地外汇局管辖之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证、购付汇业务,按照“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规定,企业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异地付汇备案手续后即可办理。但中资企业不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异地开证、购付汇业务;至于外商投资企业,只要是经外汇局批准在异地外资银行开有外汇结算帐户的,无论是办理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异地还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异地开证、购付汇业务,都可凭注册地外汇局签发并经过付汇地外汇局核对后的“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到异地开户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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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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