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公共建设投资特别条例
第 1 条 为振兴经济,有效扩大国内需求,加速国家经济结构转型及升级,平衡区域发展,建立区域特色经济,带动民间投资,以提振及稳定经济景气,促进就业,提升生产及文化生活环境品质,并依预算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之中央主管机关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中央执行机关为编列预算之各部会,地方执行机关为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 原住民地区公共建设之执行,除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执行外,必要时得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负责扩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之统筹规划及审议;中央执行机关负责各项具体执行计划之研拟、预算编列及推动;地方执行机关执行之扩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应依预算程序配合编列相关预算,经由各该直辖市及县 (市) 议会通过后动支。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扩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指政府主办之实质公共建设计划或依其他法律办理之民间参与公共建设计划;其投资项目应符合下列原则之一者: 一、为加速国家经济结构转型及升级所必需。 二、能发挥经济效益、提升国家竞争力,且具时间迫切性。 三、对增加就业机会之效益显著。 四、能改善生产环境。 五、能提升文化生活环境品质。 前项政府主办之实质公共建设投资计划,其计划总经费中属于经常门者不得超过资本门之二分之一。 第 5 条 中央政府依本条例支应扩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所需经费上限为新台币五千亿元,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并依总预算筹编及审议方式分年办理;其预算编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不得充经常支出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补助地方事项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本条例施行前已核定且执行经费超过百分之三十之重大公共建设计划继续经费,不得依本条例提出特别预算。 前项所需经费来源,得以举借债务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股份方式办理,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有关每年度举债额度之限制。 前项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股份收入为经费来源者,得于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债务基金举借自偿性公共债务支应。 第 6 条 中央执行机关依本条例办理扩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应就其目标、执行策略、资源需求、财务方案、营运管理、预期效益、风险管理等翔实规划,并视计划性质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估 (含政策环境影响评估) ,分别拟具可行性研究、综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估书件及选择与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报告,提报行政院核定。 前项可行性研究、综合规划报告,应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相关机关会商,从经济、财务、环境、技术面进行审议。 第 7 条 中央执行机关应依前条行政院核定事项办理细部设计,并按计划期程分年度提出经费需求,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先期作业审查。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受理执行机关申请年度经费时,应参酌计划重要性、计划成熟度、计划执行力、施政优先性及预算额度等,进行审议,覈实分派经费需求,排列计划优先顺序,提报行政院通盘核议。 第一项先期作业审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第 8 条 行政院应根据前条核议之结果,依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编列本条例各该年度特别预算案,附具第六条各项书件及报告,送请立法院审议。已依本条例执行之计划于次年度仍列入特别预算案时,应另附上一年计划执行绩效报告。 第 9 条 各机关执行本条例特别预算,应依预算执行程序办理;未执行部分,应依预算法规定解缴国库,不得移用。 执行本条例各年度特别预算如有保留款或节余款者,中央主管机关于审核下年度特别预算案时,应予适度减缩。 第 10 条 执行机关依本条例办理各项扩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应依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条例所列预算之执行,审计机关应依法办理审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依本条例办理之扩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如发现因公务人员违法失职而致工程进度未达预定进度百分之八十时,应将执行机关首长及相关主管移送监察院调查惩处。 第 12 条 执行本条例扩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者,必要时得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上级政府迳为变更。 前项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依法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及维护者,应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之二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执行本条例扩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涉及非都市土地变更程序者,各级区域计划主管机关于审查土地变更申请案时,得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就水土保持及环境影响评估并行审查。 第 14 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届满,依本条例办理之扩大公共建设投资计划未完成部分所需经费,应循年度总预算案办理。 第 15 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设计划额度应维持适度之成长。 第 16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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