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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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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大会决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68/462)通过 2014年4月1日生效)


第1条 适用范围

《规则》的适用性

1. 《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透明度规则》)应适用于依照2014年4月1日及之后订立的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条约”)*,在《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除非该条约缔约方**另有约定。

2.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依照2014年4月1日前订立的条约提起的,本《规则》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a)仲裁各方当事人(“争议各方”)同意对该仲裁适用本《规则》;或者

(b)条约缔约方,或者涉及多边条约的,申请人所属国和被申请国,在2014年4月1日后同意适用本《规则》。

《规则》的适用

3.在根据条约或者条约缔约方的协议适用《透明度规则》的任何仲裁中:

(a)争议各方不得以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减损本《规则》,除非条约允许这样做;

*就《透明度规则》而言,‘条约’应广义理解为涵盖其中载有保护投资或投资人以及投资人对条约缔约方诉诸仲裁的权利的规定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包括通常被称为自由贸易协定、经济一体化协定、贸易和投资框架或合作协定或者双边投资条约的任何条约。

**就《透明度规则》而言,凡提及“条约缔约方”或“国家”之处,均包括例如成为条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b)除本《规则》某些条款赋予仲裁庭的裁量权之外,仲裁庭还应有权力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调整本《规则》任何特定条款的要求,使之适合案件特殊情况,但此种调整应是以务实方式进行仲裁所必需的,并且是与本《规则》的透明度目标相一致的。

仲裁庭的裁量权和权力

4. 《透明度规则》规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仲裁庭在行使此种裁量权时应考虑到:

(a)对于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的仲裁和特定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的公共利益,以及

(b)争议各方对于公平、高效解决其争议的利益。

5.本《规则》不影响仲裁庭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能享有的以可促进透明度的方式--例如,接受第三方的提交书--进行仲裁的权力。6.如果存在任何具有完全削弱本《规则》透明度目标的行为、措施或其他行动,仲裁庭应确保这些目标得以实现。

冲突情况下应适用的文书

7.适用《透明度规则》的,《透明度规则》应补充任何适用的仲裁规则。《透明度规则》与适用的仲裁规则有冲突的,应以《透明度规则》为准。《透明度规则》与条约有冲突的,不论本《规则》有何规定,仍以条约规定为准。

8.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有冲突,而争议各方又不得减损该法律规定的,应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在非贸易法委员会仲裁中的适用

9. 本《规则》可在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外的规则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中或者在临时程序中使用。

第2条 在仲裁程序启动时公布信息

一俟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争议各方即应迅速将仲裁通知副本发送给第8条所述及的存储处。存储处从被申请人处收到仲裁通知,或者存储处收到仲裁通知及该通知已发给被申请人的记录,即应迅速向公众提供关于争议各方名称、所涉经济部门以及提出有关申请所依据的条约的信息。

第3条 文件的公布

1. 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应向公众提供下列文件:仲裁通知、对仲裁通知的答复、申请书、答辩书以及任何争议方提交的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或书面材料;上述文件的所有证物以及专家报告和证人陈述的证物的清单(尚未为程序编拟的此种清单不在此列),但并非证物本身;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材料、审理笔录(如果有)以及仲裁庭的命令、决定和裁决。

2. 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经任何人向仲裁庭提出请求,应向公众提供专家报告和证人陈述,但专家报告和证人陈述的证物不包括在内。

3. 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经任何人请求,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公布证物以及向仲裁庭提供的或者由仲裁庭印发的不在前述第1款或第2款范围之内的其他任何文件。例如,这可以包括在规定的场所公布此种文件。

4. 根据第1款和第2款向公众提供的文件,应由仲裁庭尽早发送给第8条所述及的存储处,但须遵守第7条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的任何相关安排或时限。根据第3款将公布的文件,可在获得此种文件时由仲裁庭发送给第8条所述及的存储处,适用的,应根据第7条以检禁形式发送。存储处应以所收到文件的原有形式和语文及时公布这些文件。

5. 根据第3款获准查阅文件的人应负担向其提供这些文件的相关行政管理费,如文件影印费和向其运送文件的费用,但不包括通过存储处向公众提供这些文件的费用。

第4条 第三人提交材料

1.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仲裁庭可允许既不是争议方又不是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的人(“第三人”)就争议范围内的事项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材料。

2.第三人希望提交材料的,应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并应以仲裁所使用的语文,以简洁方式,在仲裁庭规定的页数限制内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a)说明第三人的情况,相关的,包括其成员身份和法律地位(例如行业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其总目标、其活动的性质以及任何上级组织(包括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进行控制的任何组织);

(b)披露第三人与任何争议方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关联;

(c)提供关于向第三人提供了下述援助的任何政府、个人或组织的信息:(i)在准备提交材料过程中提供的任何资金或其他援助;或者(ii)在第三人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之前的两年中有一年提供了大量援助(例如,为第三人全年经营总费用注资约20%);

(d)说明第三人在仲裁中的利益的性质;以及

(e)指明第三人希望在其书面提交材料中阐述的仲裁中的具体事实或法律问题。

3. 在确定是否允许提交此类材料时,除仲裁庭确定的其他相关因素外,仲裁庭应考虑到下列方面:

(a)第三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有重大利益;以及

(b)所提交的材料将在何种程度上通过提出不同于争议各方的观点、特别知识或见解而有助于仲裁庭确定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某一事实或法律问题。

4. 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应:

(a)由代表第三人提交材料的人注明日期并签名;

(b)行文简洁,篇幅无论如何不超过仲裁庭允许的限数;

(c)准确阐明第三人在所涉问题上的立场;并且

(d)只涉及争议范围内的事项。

5. 仲裁庭应确保任何提交材料不对仲裁程序造成干扰或不适当的负担,或对任何争议方造成不公正的损害。

6. 仲裁庭应确保给予争议各方就第三人提交的任何材料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

第5条 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提交材料
1. 仲裁庭应在遵守第4款的前提下,允许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就条约解释问题提交材料,或者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可邀请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就条约解释问题提交材料。

2. 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仲裁庭可允许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就争议范围内的进一步事项提交材料。在决定是否允许提交此种材料时,除仲裁庭确定的其他相关因素外,仲裁庭应考虑到第4条第3款中提及的若干因素,以及为更加明确起见,考虑到需要避免以相当于外交保护的方式支持投资人请求的提交材料。
3. 根据第1款或第2款邀请提交材料而未收到任何提交材料或答复的,仲裁庭不应由此作出任何推论。
4. 仲裁庭应确保任何提交材料不对仲裁程序造成干扰或不适当的负担,或对任何争议方造成不公正的损害。
5. 仲裁庭应确保给予争议各方就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

第6条 审理

1. 除第6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而进行的审理(“审理”)应公开举行。
2. 依照第7条有必要保护机密信息或者仲裁程序完整性的,仲裁庭应作出安排,不公开举行需要此种保护的审理部分。

3. 仲裁庭可作出实际安排,便利公众列席审理(酌情包括通过视频链接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手段安排列席)。但是,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仲裁庭可决定在出于实际原因而变得有必要时(例如,情况使得原来安排的公众列席审理不可行)不公开举行全部或部分审理。

第7条 透明度的例外情形

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

1. 第2款所界定以及按照第3款和第4款述及的安排所指明的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不应根据第2条至第6条提供给公众。

2. 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包括:

(a)商业机密信息;

(b)根据条约受到保护而不得向公众提供的信息;

(c)根据被申请国的法律受到保护而不得向公众提供的被申请国的信息,以及根据仲裁庭认定适用于其他信息披露的任何法律或规则受到保护而不得向公众提供的此种其他信息;或者

(d)披露信息将妨碍执行法律的信息。
3. 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仲裁庭应作出安排,防止向公众提供任何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包括酌情实施:

(a)争议方、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或第三人应就其寻求保护文件中的此类信息发出通知的时限;

(b)迅速指定并检禁此类文件中特定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的程序;以及

(c)在第6条第2款规定的限度内举行非公开审理的程序。

关于信息是否属于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的裁定,应由仲裁庭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作出。

4. 仲裁庭裁定不应从某一文件中检禁信息的,或者不应阻止向公众提供某一文件的,应允许自愿将该文件纳入记录的任何争议方、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或第三人从仲裁程序记录中撤出整份文件或文件的一部分。

5. 被申请国认为信息披露将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本《规则》概不要求被申请国向公众提供有关信息。

仲裁过程完整性

6. 根据第2条至第6条向公众提供信息,如果会对仲裁过程完整性造成第7条所确定的损害,不得提供此种信息。

7. 公布信息将因为可能妨碍收集或出示证据或者导致对证人、争议各方代理律师或仲裁庭成员的恐吓而损害仲裁过程完整性的,或者在相当的特殊情形下损害仲裁过程完整性的,仲裁庭可自行或根据争议一方的申请,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采取适当措施,限制或推迟公布信息。

第8条 已公布信息存储处

《透明度规则》下的已公布信息存储处应为联合国秘书长或贸易法委员会指定的一个机构。
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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