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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南非1961年外汇管制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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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12月1日第r1111号政府公告发布并且于1997年8月1日在第18170号公报第r.1022号政府公告中修改)
       兹通知,根据《1933年货币和外汇法》(1933年第9号法令)第9条规定,国家总统制定本通知一览表中所附的《外汇管制规章》。
       一览表
       1、术语之定义
       本规章中,除非有相反规定:
       “受影响人”意指在本共和国境内运营或者其财产符合下列情况的法人团体、基金会、信托或合伙:
       (1)其75%或以上的资金、财产或收入可用于向非居住于本共和国内之人支付,或可以以任一形式使该人受益;或者
       (2)其75%或以上的有表决权证券、表决权、控制权、资金、财产或收益可直接或间接地由非居住于本共和国境内之人享有,或由其控制或代表其控制;
       “适格的官员”意指任何海关或税收官员,任何移民官员,任何本共和国警察成员,任何本共和国铁路和港口警察成员或任何由财政部授权行使同样职权之人;
       “被授权经销商”就与黄金有关的任何交易而言,意指财政部授权进行黄金交易之人,就与外汇有关的任何交易而言,意指财政部授权进行外汇交易之人;
       “公债”包括在本共和国任何登记处已登记的或可登记的任何抵押公债或公证公债;
       “财政援助”包括货币贷款、信用贷款、证券的认购、分期购买合同或租约的缔结、买卖或股票融资、贴现、货款保收、信用证承兑保证、任何债务的承兑或保证、担保、买回以及回租,但不包括:
       a、卖方就任何此类商务交易所做的信用贷款,该商务交易直接涉及其卖给买方的货物的所有权让渡;以及
       b、卖方就由此产生的服务费所做的信用贷款;
       “外汇”意指未在本共和国内合法发行的任何货币,同时包括任何外汇券、信用证、汇票、邮政汇票、本票、旅行支票或任何其他以未在本共和国之内合法发行的货币单位进行支付的货币支付工具;
       “黄金”意指任何形式的黄金,但本规章第2条和第5条中所指的黄金意指经锻造的黄金以外的任何黄金;
       “货物”包括任何可移动货物或证券;
       “金钱”包括外汇或任何其他外汇券,或其他流通票据;
       “所有者”就证券而言,包括任何有权处分或转让证券的人,或对其进行保管的人,或接受或有权接受证券红利或利益的人——不论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任何其他人,或享有任何其他证券利益的人;
       “证券”意指股份、股票、公债、债券、信用债券、股份证明书,同时包括授予或包含了任何证券利益的任何书件或其他文件;
       “法令”意指《1933年货币和外汇法》(1933年第9号法令)。
       “转让”包括以贷款或证券的方式转让,并且为本规章之目的,如果证券转让时该证券的登记地从本共和国内变为本共和国外,那么转让人应当被视为从本共和国外转让该证券;
       “财政部”,就本规章中规定的任何事项而言,意指财政部长或根据财政部的分工依财政部长的授权处理事务的财政部官员。
       2、外汇和黄金的购买、出售以及借贷的限制
       (1)除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外,除了被授权经销商,任何人都不得从非被授权经销商处买入或借入任何外币或任何黄金,也不得将任何外币或任何黄金出售或出借给非被授权经销商。
       (2)a、除了出于财政部确定的目的并且遵守财政部确定的条件外,被授权经销商不得买入、借入、接受、出售、出借或交付任何外币或黄金。
       b、财政部可以根据自由裁量,通过命令禁止所有被授权经销商或其中一人或数人
       (i)向任何指定之人、基金或外国政府出售、出借或交付任何外币或黄金,或从其处买入、借入或接受任何外币或黄金;或者
       (ii)为了任何指定的目的或除了出于财政部确定的目的并且遵守财政部确定的条件外,从事上述出售、出借、交付、买入、借入或接受任何外币或黄金的行为。
       (3)除被授权经销商之外的任何人,如欲买入、借入、出售或出借外币,应当向被授权经销商提出申请,并且应当按照被授权经销商出于保证使本规章第2款确定的任何条件得到遵守之目的所做的要求,提供所需信息,提交所需文件。
       (4)除被授权经销商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
       a、将从被授权经销商处获得的任何外币或黄金使用于或应用于其在申请中所需说明的目的以外的目的;或者
       b、从事此类任何行为,该类行为被认为可导致将上述外币或黄金使用于或应用于除已说明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5)如果根据本规章第3款提出申请之人,从被授权经销商处获得了任何黄金或外币,并且不再出于申请中说明的目的而需要该黄金或外币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那么该人应当立即向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要约出售已不再需要的黄金或外币。该黄金或外币可以出售给该人的价格或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价格被买回。
       3、货币、黄金、证券等物品的出口限制以及南非银行本票进口的限制
       (1)在不违反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之人授予的任何豁免的情况下,除非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之人的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或其授权之人设定的条件,
       a、任何人都不得将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带出或送出本共和国之外,或将任何证券从本共和国转让至他处;或者
       b、任何人都不得出于将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带出、送出或转移出本共和国之目的,而将该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发送、移交或交付给任何人;或者
       (b之二)任何人都不得将任何南非银行本票带入本共和国,或将任何该类票据发送或移交至本共和国;或者
       c、任何人都不得向居住于本共和国外之人做出任何支付,或做出有利于该人或代表该人的任何支付,或者向该人的账户中加入任何金额;或者
       d、任何人都不得作为下列事项的对价,签发或转让任何汇票或本票,转让任何证券或承认任何债务,从而使该人或任何其他人产生或转让在本共和国内接受支付的权利(该权利是现实的还是不确定的在所不问),或者作为下列事项的对价做出或接受任何支付:
       (i)该人或上述任何其他人在本共和国外接受的支付,或在本共和国外的取得;或者
       (ii)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在本共和国外接受支付或取得财产的权利(该权利是现实的还是不确定的在所不问);
       e、当给予财政援助的人反过来依赖下列人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任何保证、担保、承诺或财政援助作为其财政援助的保证时,该人不得给予本共和国内的任何人任何财政援助:       (i)居住于本共和国之外的任何人;或者
       (ii)受影响人;
       f、当给予财政援助的人有下列情形时,该人不得给予本共和国内的任何人任何财政援助:
       (i)该人不居住于本共和国内;或者
       (ii)该人为受影响人。
       (2)第1款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禁止财政部授权之人在其被授权范围内从事任何行为。
       (3)任何即将离开本共和国的人以及处于作为离开本共和国之地的任何港口或其他地点的人,如果被适格的官员要求从事下列行为,则其应当为之:
       a、对其是否随身带有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进行申报;以及
       b、出示其随身携带的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
       并且为了确定该人是否随身携带了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该适格的官员和任何根据其决定而行动的人可以搜查该人,并且可以检查或搜查该人随身携带的任何物品,也可以查封在检查或搜查中出示或发现的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i)就该人随身携带的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该适格的官员确信该人从第1款规定的禁止中得到豁免;或者
       (ii)该人向该适格的官员出示了财政部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该人随身携带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出口并不违反第1款的规定。
       对于女性,只有女性才能根据本款对其进行搜查。
       (4)为了确信其中是否寄送了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适格的官员和任何根据其决定而行动的人可以检查或搜查从本共和国转运至本共和国外目的地的任何货物,检查或搜查从本共和国送交至本共和国外目的地的任何书信或包裹,并且可以查封在检查或搜查中发现的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除非该适格的官员确信财政部已出具了证书,显示前面所述的寄送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并不违反第1款的规定,并且该证明书并非基于任何不准确的陈述而做出。
       (5)所有根据第3款被查封的银行本票、黄金、证券以及外币都应当没收,作为国家税收基金的收益,除非财政部根据其自由裁量,指令将被查封的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全部或部分返还或归还从其取得之人或被查封时有权保管或占有该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的人。
       (6)任何即将进入本共和国的人以及处于作为本共和国到达之地的任何港口或其他地点的人,如果被适格的官员要求从事下列行为,则其应当为之:
       a、对其是否随身携带任何南非银行本票进行申报;以及
       b、出示其随身携带的任何该类银行本票;
       并且为了确定该人是否随身携带了任何南非银行本票,该适格的官员和任何根据其决定而行动的人可以搜查该人,可以检查或搜查该人随身携带的任何物品,也可以查封在检查或搜查中出示或发现的任何银行本票、黄金、证券或外币,也可以查封在检查或搜查中出示或发现的任何该类票据,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i)就该人随身携带的任何南非银行本票,该适格的官员确信该人从第1款(b之二)规定的禁止中得到豁免;或者
       (ii)该人向该适格的官员出示了财政部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该人随身携带任何南非银行本票进口并不违反第1款的规定。
       对于女性,只有女性才能根据本款对其进行搜查。
       (7)为了确信其中是否寄送了任何南非银行本票,适格的官员和任何根据其决定而行动的人可以检查或搜查从本共和国之外转运至本共和国的任何货物,检查或搜查从本共和国之外转运至本共和国的任何书信或包裹,并且可以查封在检查或搜查中发现的任何该类银行本票;除非该适格的官员确信财政部已出具了证书,显示前面所述的寄送该类银行本票并不违反第1款(b之二)的规定,而且该证明书并非基于任何不准确的陈述而做出。
       (8)根据第6或第7款被查封的所有南非银行本票都应当没收,作为国家税收基金的收益,除非财政部根据其自由裁量,指令将被查封的任何该银行本票全部或部分返还或归还从其取得之人或被查封时有权保管或占有该银行本票的人。
       (9)为第1款a项的目的,与证券相关的所有权证书应当被视为是证券,第3、第4、第5款中提到的任何证券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此类所有权证书。
       4、封存账户
       (1)本规章中,“封存账户”意指为了下款目的而在被授权经销商处开立的账户。
       (2)无论何时,当处于本共和国内之人根据法定义务欲向本共和国外的人做出支付,但本规章所做或者根据本规章所做的任何限制使该人不能实现支付时,财政部可以命令该人向封存账户做出支付。
       (3)对于下列人,财政部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命令,指令任何其他人应当将应向下列人(以下简称“债权人”)支付的全部金额向封存账户支付:
       a、居住于特定国家的人;或者
       b、财政部有合理理由怀疑其违反了与外汇有关的规章之任何规定的任何特定人。
       (4)上述指令无论何时做出,
       a、代表任何债权人(第3款定义中的债权人)而持有或其后可能持有金钱的任何人,或对该债权人负有债务或其后可能负有债务的任何人应当立即或视实际情况,在该金额到期或该债务应支付之日将所说金额或代表该债务的金钱支付给所说的封存银行;
       b、除非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任何人不得代表第3款定义的任何债权人做出任何支付;
       c、对上述债权人负有金钱债务但并不将根据法定义务而做出支付的任何人,除非其债权人要求其支付,该人应当立即就其对所指债权人的负债金额以及该金额的应支付条件向财政部做出书面报告。如果该金额即将支付,财政部可以因此命令该人立即将该金额支付给封存账户,如果该金额在做出通知后一段指定的日期内支付,财政部可以因此命令该人在该段时间内将该金额支付给封存账户;
       d、除非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任何人都不得就第3款中定义的债权人所有的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财产或资产从事任何交易,或者采取任何行为,使该类债权人将增加的任何金钱不能到期向其支付,或使该人负有的、向封存账户支付其应向该类债权人支付的到期或应付金钱的任何义务得到规避。
       (5)根据本条规定向封存账户所做的任何支付,在所支付的金钱范围内应当作为支付人有效的清偿。
       (6)当支付义务以南非货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时,应当以财政部确定的汇率将其转换成南非货币,从而确定以南非货币计算的义务金额以及清偿范围。
       (7)除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人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或该被授权之人可能设定的条件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存于封存账户中的任何金额。
       (8)财政部可以批准豁免适用本规章的规定,也可以批准将封存账户中的金额返还给将该金额支付给封存账户的任何人。为第5款之目的,在返还的范围内,应视为未做出任何支付。
       5、财政部取得黄金
       (1)任何居住于本共和国之人,在有资格出售任何黄金或有资格取得任何黄金的出售权之后30天内,应向财政部或其授权根据本规章行动之人要约出售该黄金,或使该黄金被要约向财政部或该被授权之人出售。财政部或该被授权之人可以以财政部确定的价格购买该黄金。该价格应当是财政部认为不低于购买当日黄金市场价的价格。
       (2)a、对于财政部或其授权之人决定的、就特定黄金可以豁免适用本条规定之人,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对其加以义务,使之要约出售该黄金或使该黄金被要约出售。
       b、财政部或其授权之人可以撤消根据本款a项授予的任何豁免。
       (3)在对未遵守第1款规定之人进行的任何刑事程序中,
       a、如果法院被出示了内含该人所做陈述的任何文件——根据该陈述可以合理推断出黄金是由其或代表其或以其的名义持有,并且该文件已经证明是该人所做或该人已经承认是其所做,那么直到有相反证明,应当假定该人有资格出售该黄金或有资格取得该黄金的出售权;
       b、如果已经证明该人有资格出售黄金或有资格取得黄金的出售权,那么应当假定其仍未在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或其授权之人要约出售该黄金,直到出现相反证明。
       6、财政部取得外币
       (1)任何居住于本共和国之人,在有资格出售任何外币或有资格取得任何外币的出售权之后30天内,应当就该外币向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做出书面申报,或使该外币被申报。
       (2)任何居住于本共和国内之人,在有资格转让在本共和国外接受任何银行存款或结余或以外币支付的任何金额的权利后或有资格取得该转让权后30天内,应当就该权利向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做出书面申报或使该权利被申报。
       (3)任何已根据第1款或第2款向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做出书面申报之人,应当视为已向财政部或该被授权经销商要约出售该外币或权利——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财政部或该被授权经销商可以购买该外币或权利,在购买外币的情况下,价格应不低于购买当日该外币的市场价,在购买权利的情况下,价格应为财政部确定的价格。
       (4)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根据本条规定购买外币或权利时,为将该外币或权利转让给财政部或该被授权经销商之目的,出售外币或权利的任何人应当从事所必须的所有行为。
       (5)除财政部做出批准或代表其做出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设定或代表其设定的条件,任何有权(无论该权利是现实的还是不确定的)接受以外币做出的支付的人都不得出于确保以下事项之意图而从事或避免从事任何行为:
       a、迟延接受该以外币做出的支付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
       b、该支付的全部或一部分不再可以由该人接受,或不再可以以该外币接受;
       c、接受上述支付的权利所依赖的事件(包括该人享有利益的公司做出的分红或分利宣告)最终未发生。
       (6)除非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立的条件,任何已经根据第1款或第2款做了申报但未被财政部或其授权根据本条行动之人购买的外币或权利不得被出售、转让或处置。
       (7)对于财政部决定的就特定外币或权利——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可以豁免适用本条规定之人,本条第3款、第4款以及第6款的规定不得就该外币或权利对其加以义务。
       (8)财政部可以撤消根据第7款授予的任何豁免。
       (9)为本条之目的,在本规章生效之后的任何时候处于本共和国境内之人应视为已居住于并且一直居住于本共和国,直到出现相反证明。
       (10)a、在不违反财政部做出的任何豁免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将价值超过20兰特或超过财政部确定的更大数额的任何货物从本共和国出口。除非假设在下列情况下,该货物的相关出口报关单中附随着以财政部规定的方式所做的申报,并且该申报适时地由发货人或其适时授权的人完成和签名且得到被授权经销商的证明;
       (i)当该货物通过邮局运送时,以前述方式完成、签署和证明的申报应在包裹交给邮局之时提交给邮局局长;并且
       (ii)当货物从没有海关官员的站口出口到本共和国外的国家时,相关申报的副本应当提交给做出证明的被授权经销商,以转交南非储备银行。
       b、财政部可以指令任何货物或物品不管其价值如何都应当完成前述申报。
       c、为本款之目的,“价值”应指
       (i)出于关税之目的,在《1955年海关法》(1955年第55号法令)第108条中定义的价值;以及
       (ii)出于被授权经销商的目的出口货物的全部收益。
       (11)在对未遵守本条第1款规定之人进行的任何刑事程序中,如果法院被出示了内含该人所做的陈述——根据该陈述可以合理推断出外币是由其或代表其或以其的名义持有——的任何文件并且该文件已经证明是该人所做或该人已经承认是其所做,则应当假定该人有资格出售该外币或有资格取得该外币的出售权,直到出现相反证明;
       (12)在对未遵守本条第2款规定之人进行的任何刑事程序中,如果法院被出示了内含该人所做陈述的任何文件——根据该陈述可以合理推断出该人在本共和国外的存款账户中有任何金额或该人在本共和国外的银行有任何结余,并且该文件已经证明是该人所做或该人已经承认是其所做,则应当假定该人有资格转让上述第2款所指的权利或有资格取得该权利的转让权,直到出现相反证明。
       (13)在对未遵守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之人进行的任何刑事程序中,如果已经证明该人有资格出售或转让任何外币或有资格取得任何外币的出售权或转让权,则出现相反证明前,应当假定其仍未在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做出书面申报,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
       7、外国资产和债务的申报
       (1)任何居住于本共和国之人,在有资格或取得资格出售任何外国资产或取得任何外国资产的出售权之后30天内,应当就该外国资产以财政部规定的形式向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做出书面申报,或使该外国资产被申报。该申报应当说明该外国资产的取得时间和取得方式、持有的地点和其是否以及在何范围内为了任何外国债务而持有或与外国债务有关。
       (2)除非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立的条件,任何已经根据本条第1款做了申报的任何外国资产不得被出售、转让或处置。
       (3)对于财政部决定的、就特定外国资产可以豁免适用本条规定之人,本条第2款规定不得就该外国资产对其加以义务。
       (4)财政部可以撤消任何根据本条第3款做出的豁免。
       (5)为本条之目的,在本条公布之后的任何时候处于本共和国境内之人应视为已居住于并且一直居住于本共和国,直到出现相反证明。
       8、就特定交易规定货币的权力
       (1)在本共和国内之人与本共和国外之人间进行支付的进口或出口或其他交易中,对于可以支付或不能支付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或支付方式,财政部可以不时地通过在公报上发布通知或给予被授权经销商指导而做出规定。除非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任何人都不得以规定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或规定的方式以外的货币或方式做出支付或接受支付。
       (2)在不损害第1款规定的一般性的情况下,根据前款做出的任何通知和任何指导可以与下列支付相关(包括任何特别支付):
       a、对于从下列国家进口或向下列国家出口该通知中或指导中规定的任何商品所做的支付:
       (i)所有国家;或者
       (ii)除了通知中或指导中规定的任何国家之外的所有国家;或者
       (iii)通知中或指导中规定的任何国家;或者
       b、对于任何特定交易所做的支付。
       (3)规章第6条第10款的规定在做出必要修改后,适用于从本共和国向财政部已根据前面第2款就该商品出口中的支付可以或不可以采用的一种或多种货币或支付方式做出了规定的国家出口任何商品。
       9、目的地口岸选择的限制
       (1)除非经财政部批准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任何人都不得将任何货物托运至根据本规章第6条第10款a项就出口外汇结余所做的申报中规定的目的地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地,除非该其他目的地处于同一货币区域;也不得在货物发出后做出或接受将货物转运至其他目的地的指令,除非该其他目的地处于同一货币区域。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刑事程序中,如果证明货物已被转运至提交给该货物外运的本共和国负责机构并被其接受的规定文件中指明的、该货物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则应当假定该货物被托运至该国家并被其接受,而非文件中指明的国家,直到出现相反证明,。
       10、资本输出的限制
       (1)除非经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任何人都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a、如果有以下情况而在任何12个月内从本共和国出口总价值超过20兰特或财政部确定的更大价值的货物:
       (i)仍未或不将在本共和国内接受本共和国外之人对该货物所做的支付;或者
       (ii)该货物以低于其价值的价格出口;或者
       (iii)从在本共和国对该货物装船之日起,对该货物的付款时间超过六个月或被授权经销商就该货物确定的更短的时间;
       b、将价值超过600兰特或财政部可能确定的更大价值的货物,包括个人衣服、家用财物以及珠宝带出本共和国;
       c、从事将资金或对于资金的任何权利直接或间接从本共和国输出的任何交易。
       (2)第3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在做必要的修改后应当适用于本条第1款b项所指的货物。
       (3)为本条之目的,“价值”应指出于关税目的在《1955年海关法》(1955年第55号法令)第108条中定义的价值。
       11、向财政部转让已出口货物的权利
       (1)无论何时,如果从本共和国出口货物之人在货物从本共和国装船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根据前述第10条第1款a项(iii)之规定而确定的更短时间内未能出售该货物,那么在未根据第10条第1款获得不出售而出口货物的批准或者未在第10条第1款a项(iii)中提及的时间内付款的情况下,在该事件中,该人应当在前述时间届满之日起14天内就该货物未出售之事向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做出书面报告,财政部可以因此命令该人将其对该货物的权利转让给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之人。
       作为根据本条规定所做的任何转让的对价而应当支付的金额应当是财政部或代表财政部确定的金额,但不得低于扣除变现费用后财政部变现的金额。
       (2)自本条生效之日起,在根据第1款签发的命令对其不生效的情形下,任何人都不得出口任何货物。
       12、本共和国之外购买的货物
       (1)无论何时,本共和国内之人在本共和国外的任何国家内购买了货物,并且已为该货物付款或因为该货物而付款,但该货物未在付款之日起四个月内托运至本共和国,那么该人应当在所指的四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14天内就该货物未被托运至本共和国之事向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做出书面报告。财政部可以因此命令该人将其对于该货物的权利转让给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之人。
       作为根据本条规定所做的任何转让的对价而应当支付的金额应当为财政部确定的金额,但不得低于扣除变现费用后财政部变现的金额。
       (2)自本条生效之日起,在根据第1款签发的命令对其不生效的情形下,任何人都不得购买任何货物。
       (3)在对未向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做出第1款所要求的报告之人进行的任何刑事程序中,如果已证明自该人做出该款所指的任何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届满后,当财政部或被授权经销商要求该人出示该货物的进口报关单而该人不能出示时,则应当假定该货物自付款之日起4个月内未托运至本共和国,直至出现相反证明。
       (4)在本共和国之外购买了任何运输工具并且处于本共和国之内的任何人在该运输工具被托运并且带至本共和国后,都不得为了在本共和国之外有偿运输任何人员或货物而允许该运输工具离开本共和国,除非经财政部同意并且遵守其可能设定的条件。
       为本款之目的,“运输工具”包括任何船只、航行器、机动车辆、拖拉机或滚柱。
       13、从非英镑区国家进口的货物之出口限制
       (1)除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外,任何人都不得将从非英镑区国家进口的任何物品从本共和国出口。
       (2)为本条之目的,全部或部分以进口的产品、物质或零件在本共和国制造的物品应当被视为以南非为原产地,并且该物品不得视为从非英镑区国家进口。
       (3)本条中,“制造”包括加工或组装。
       14、非居民所有的证券的交易限制
       (1)除非财政部或其授权之人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或该被授权之人可能设定的条件,任何人
       a、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或处置任何受管制的证券;
       b、都不得就证券的任何交易,以被推选人的身份代表非居民或任命非居民为被推选人;
       c、都不得就证券转入或转出非居民名下而在证券登记处做任何登记;
       d、都不得在任何证券登记处更改非居民的地址,但更改后的地址与登记处中记录的当前地址属于同一货币区域的除外;
       e、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证券的购买者为非居民或非居民对证券享有利益时,都不得在证券登记处登记本共和国之内的地址或从事任何意在保证该类登记的行为;
       f、都不得将非居民所有的证券或其享有利益的证券从大不列颠联合王国的登记处或登记处的伦敦分部转让至南非的登记处或其分部。
       (2)a、任何持有、占有或保管有任何受管制证券的人应当在本条生效之日起30天内或其成为该证券的持有者或该证券受其占有或置于其保管之下之日起30天内——以两者中的较后者为准,将该证券提交给被授权经销商。
       b、根据a项提交的证券必须连同给出下列细节的清单一起提交:
       (i)所有者或享有利益者的全名和居住国家,以及持有者尽其所知就所有者或享有利益者事实上居住于所指国家之情况而做的签名宣告。
       (ii)证券的发行公司或实体的名称。
       (iii)证券的总数。
       (iv)占有证券或保管证券之人的全名和居住地址。
       为有利于受管制证券的识别,财政部可以指令被授权经销商将证券的印花以及财政部可能确定的签注附于向其提交的证券上。
       (3)为本条之目的,
       a、“受管制证券”意指
       (i)以非居民的名义登记或其所有或其享有利益的任何证券;
       (ii)任何人从非居民处获得或在本共和国外获得的任何证券,该人的居住地在所不问;
       b、“非居民”意指居住于本共和国外的人。
       c、“被推选人”意指通过其代理,证券所有者的所有权利或任何权利得以行使之人。
       15、无记名证券和无记名期权交易的禁止
       (1)任何人都不得就任何无记名证券支付任何红利或签发任何息票,该息票是在本法生效前可付还是在本法生效后可付在所不问。
       (2)任何人都不得发行任何无记名期权或延长任何既有无记名期权的流通期限。
       (3)任何人都不得处置、获得或经营
       a、任何无记名证券;
       b、本公告发布于政府公报上之日后发行的任何无记名期权。
       (4)经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任何无记名证券的所有者可以将该证券转换成记名证券。
       (5)申请财政部批准将任何无记名证券转换成任何记名证券时,应当附随一份经过宣誓并以财政部规定的形式,由该证券的所有者或其授权代理人适时完成的宣告。
       (6)a、财政部或其授权之人可以批准豁免适用本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3款的规定。
       b、本条第5款在做必要的修改后应当适用于根据本款a项所做的与无记名证券或其红利或依其签发的息票相关的豁免申请。
       (7)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无记名证券和无记名期权,该证券或期权发行于本共和国内还是发行于本共和国外在所不问。
       (8)为本条之目的,“期权”意指预定或认购全部或任何一部分发行股本的权利。
       16、股本发行的控制
       (1)除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外,任何人都不得在任何12个月内
       a、在本共和国内发行总计价值超过1万兰特的一种股本或多种股本;或者
       b、在本共和国内将总计价值超过1万兰特的、已到还本期的证券的到期日期更新或推迟。
       (2)财政部可以不时地在政府公报上通过通知
       a、概括性地使特定类的股本发行者或者只就特定类股本的发行豁免适用本条第1款;或者
       b、概括性地或者只就特定类股本的发行或发行者增加本条第1款规定的1万兰特的总计豁免限额;
       并且可以通过类似的通知撤消前述任何通知或将前述任何通知中规定的任何豁免限额减少至不少于1万兰特,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
       (3)为本条之规定,
       a、从事下列行为之人应被视为发行了股本:
       (i)通过在本共和国内或外发行任何证券从而在本共和国内筹集资金,或者为了现金或其他而发行任何证券;或者
       (ii)接受任何贷款金额,并且以发行证券或转让贷款做出后发行的任何证券的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为贷款条件或期望以发行证券或转让贷款做出后发行的任何证券的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b、已发行或将发行的股本额应视为通过发行筹集的金额及该证券的总票面价值两者中的较大者。
       (4)任何地方机构筹集的贷款应视为构成股本发行,而不论是否就该贷款发行或转让了证券。
       (5)未经财政部的书面同意,任何地方机构都不得在本共和国之外筹集任何贷款。
     (6)如果在要约认购证券的任何广告、说明书或其他文件中包括了明示或据称传达了财政部已经批准或同意发行证券的意思的任何陈述,则该陈述只能位于该广告、说明书或其他文件的顶端或开头,并且该陈述应当以下列词语做出并予以限定:
       “根据《外汇管制规章》第16条,财政部已同意发行此处所指的证券,但该同意并不意味着财政部已对所涉及提议的合理性或所做的任何陈述的正确性或该提议中给出的观点或评估进行了调查或对其负责。”
       17、本共和国外之人控制的商业
       当对于任何商业的控制是在本共和国之外建立起来时,该商业在本共和国内的分部或附属机构进行的任何交易应如同该分部或附属机构为独立之人所做的行为对待。该分部或附属机构在本共和国的管理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该分部或附属机构独立于来自本共和国之外的控制的情况下本规章将要求其承担的责任相同
       18、保证规定
       (1)财政部或其授权之人可以命令任何人以财政部确定的形式和数额提供保证金,以保证其概括性的或就任何特定交易遵守财政部或其授权之人指定的任何规章规定。
       (2)当已根据本条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任何人未能遵守与所提供的保证金相关的规章规定时,财政部可以指令没收该保证金,以作为国家税收基金的收益。
       对该保证金的没收不影响就该人未能遵守规章规定而对其采取的任何其他行为。
       19、信息的提供
       (1)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任何人可以命令任何人提供在其支配下,并且财政部或该被授权之人认为为了本规章的目的有必要提供的任何信息。并且出于该目的,财政部普通任命或特别任命的任何人可以进入该被命令之人的住所或业务处所,可以检查该人所有的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书册或文件。
       (2)如果遵照前述命令提供了信息的任何人在该信息中做出的任何陈述与其提供与该命令主题相关的所需信息时先前所做的任何其他陈述相冲突,那么根据本规章第22条的规定,应视为其已做出了错误的陈述,并且其一旦被起诉、传唤或指控做了两份相冲突的陈述时,可以以所说的两份陈述为证据且无须证明其中哪一陈述为错误,宣告该人因违反所指第22条做出错误的陈述而有罪,除非该人可以证明在其做出每份陈述时,都相信陈述是真实的。
       20、印花税的豁免
       对于仅为了符合本规章的要求而制作的任何文件不得征收印花税。
       21、格式
       为本规章之目的,财政部可以规定其认为有利的格式。
       22、处罚
       若任何人就任何证券、外币、黄金、银行本票、支票、邮政汇票、单据、票据、债务、付款或货物而违反本规章任何规定,被判有罪时,对其处以的罚金应不超过250兰特与该证券、外币、黄金、银行本票、支票、汇票、单据、票据、债务、付款或货物的价值中较大者,则该人如违反或未遵守本规章任何规定,违反或未遵守根据本规章规定所做出、授予或设定的任何通知、命令、许可、豁免或情形中的条件,或阻碍任何人行使根据本规章授予的任何权力或职责,或在为本规章之目的而做的任何宣告或呈送的任何申报中做出任何错误陈述(除非其能证明其并不知晓并且在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仍不能确定陈述是否错误),拒绝或疏于提供根据本规章要求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时,该人应当被判有罪,并且处以250兰特的罚金或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用。       22a、某些金钱和货物的扣押以及某些账户的冻结
       (1)在不违反《1933年货币和外汇法》(1933年第9号法令)第9条第2款b项(i)中限制性条款规定的情况下,财政部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
       a、扣押
       (i)与已发生的违反本规章任何规定的行为,或已发生的使财政部有合理理由怀疑构成任何此类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相关的任何金钱或货物——尽管存在占有之人,或在该金钱或其任何一部分已经被存入任何账户的场合下,扣押该账户中所存的存款中同样数额的金钱。同时,在扣押金钱的情形下,财政部应当将该金钱存入财政部为该目的而在被授权经销商处开立的账户;在扣押货物的情形下,财政部可以在不违反根据c项签发或所做命令的前提下,
     将该货物置于原先占有人的占有之下,否则财政部应当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将该货物保管于或使其被保存于其认为合适的地点;
       (ii)扣押与下列事项有关的任何金钱或货物——尽管存在占有之人:
       aa、财政部有合理理由怀疑该金钱或货物涉及违反本规章任何规定的违法行为,或涉及未遵守本规章任何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财政部有合理理由怀疑该金钱或货物涉及构成违反本规章任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涉及构成未遵守本规章任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
       bb、该金钱或货物是由任何人通过任何个人权利或其他权利获得的或应得的,并且如果未发生违反或不遵守本规章任何规定的行为,或未发生使财政部有合理理由怀疑构成任何此类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该金钱或货物将不能由该人获得或将不应由该人获得。
       cc、因上述违法行为或不遵守规定的行为,或任何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而使任何人受益或获得的金钱或货物,或者在该金钱或其任何一部分已经被存入任何账户的场合下,扣押该账户中所存的存款中同样数额的金钱。同时,在扣押金钱的情形下,财政部应当将该金钱存入(i)中所指的账户,在扣押货物的情形下,财政部可以在不违反根据c项签发或所做的命令的前提下,将该货物置于原先占有人的占有之下,否则财政部应当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将该货物保管于或使其被保存于其认为合适的地点;
       (iii)扣押由(i)或(ii)中所指的金钱或货物转换而成的任何金钱或货物,包括以(i)或(ii)中所指的金钱或货物获得的任何个人权利——尽管可能存在占有之人,或者在该金钱或其任何一部分已经被存入任何账户的场合下,扣押该账户中所存的存款中同样数额的金钱。同时,在扣押金钱的情形下,财政部应当将该金钱存入(i)中所指的账户,在扣押货物的情形下,财政部可以在不违反根据c项签发或所做的命令的前提下,将该货物置于与原占有相关之人的占有之下,否则财政部应当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将该货物保管于或使其被保存于其认为合适的地点;
       (iv)扣押第4条所指封存账户中存有的、并且财政部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以下情形的任何金钱:
       (aa)与(i)中所指的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相关;
       (bb)涉及(ii)(aa)中所指的违法行为或不遵守规章的行为或作为或不作为;
       (cc)是(ii)(bb)中所指的由任何人获得或应得的金钱;
       (dd)是(ii)(cc)中所指的任何人受益或获得的金钱;
       b、如果财政部有合理理由怀疑a项中所指的金钱已存于任何账户之中,并且该金钱仍未根据a项之规定被扣押,那么财政部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签发或做出命令,禁止任何人在除非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如果存在的话)的情况下撤回该账户中的任何金钱或不超过财政部确定金额的金钱或使之被撤回,或以任何方式挪用该账户中的任何存款或结余,无论该人是否可能是该金钱的持有者;
       c、当a项中所指的货物被置于相关人的占有下时,财政部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签发或做出命令,禁止任何人在除非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财政部可能设定的条件(如果存在的话)的情况下,以财政部确定的任何方式处理该扣押的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
       (2)当根据第1款a项扣押任何不动产时或根据第1款c项就该不动产签发或做出命令时,
       a、财政部应当将该扣押或命令之情况通知于该货物进行书面登记的契约登记处的登记员,并向该登记员提交其需要的该货物的详细情况;
       b、该登记员应当免费将针对该不动产契据的扣押或命令之详细情况登记在案。
       (3)财政部应当
       a、在根据第1款a项扣押任何金钱或货物之日后不迟于《1933年货币和外汇法》(1933年第9号法令)第9条第2款g项所指的期限之日将该金钱或货物,包括该金钱或货物产生的任何金钱或货物归还原占有之人或对其享有权利之人;
       b、在上述归还之日,取消根据第1款b项或c项所签发或做出的任何命令,除非该金钱或货物或者与该命令相关的金钱或货物在该日之前根据本规章第22b条之规定已被没收。
       22b、没收和处置被扣押金钱或货物或者与所签发或所做命令相关的金钱或货物
       (1)在不违反第3款之规定的情况下,财政部可以签发书面命令,将第22a条第1款a项、b项或c项所指的任何金钱或货物,包括其产生的任何金钱或货物没收给国家,并且
       a、若是金钱,应当将该金钱存入国家税收基金;以及
       b、若是货物,应当如同该货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将该货物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变现,并且可以将该货物转让给购买者,同时给予其有效的所有权。若该货物是不动产,假如财政部证明财政部未能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契据,则无需向契约登记员提交此类契据。
       (2)如果财政部基于合理理由确信根据第22a条第1款a项扣押或与根据该条b项或c项所签发或所做命令相关的金钱或货物非该几项所指的金钱或货物,那么财政部可以将该金钱或货物包括由此产生的金钱或货物,归还给该金钱或货物被发现之时的占有人或对其享有权利的任何人,或者可以取消相关命令。
       (3)财政部不得将第22a条第1款a项、b项或c项中所指的任何金钱或货物没收给国家,除非
       a、财政部已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知
       (i)在该通知里对没收指定金钱或货物给国家的任何决定进行通告;
       (ii)提供该被没收金钱或货物将被处置的方式之详细情况;以及
       (iii)指出该金钱或货物被没收的日期(该日期也许就是做出通知之日);以及
       b、财政部在公布上述通知的同时通过挂号邮寄将同样的通知送给财政部认为受该决定影响之人。如果该人的地址不可知,则送至其最后可知的地址。且财政部不得处置根据第1款而没收给国家的任何货物,除非自该通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90天的期限已届满。如果任何与该决定相关的程序在法院已经启动,那么除非在该程序中已经做出最后判决,否则财政部也不得处置根据第1款而没收给国家的任何货物。
       (4)尽管有第1款a项的规定,财政部就下列事项产生的费用可以从没收的金钱或没收货物的变现收益中支出——只要已经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3款或根据以上所指两款并参照第22c条第3款之规定对该金钱或货物做出了没收宣告:
       a、根据第22a条第1款或第22c条第1款扣押金钱或货物;
       b、根据第22a条第1款a项保管货物;或者
       c、财政部签发或做出第22a条第1款b项或c项或第22c条第2款规定的命令,或任何人遵守该命令;
       d、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3款或根据以上所指两款并参照第22c条第3款之规定没收金钱或货物或将货物变现;或者
       e、对于根据第22a条第1款a项或第22c条第1款扣押的货物或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3款或根据以上所指两款并参照第22c条第3款之规定宣告没收的货物进行维修或保存或对其交纳任何税收或其他费用。
       22c、财政部收回特定金额
       (1)当财政部根据第22b条将第22a条第1款a项、b项或c项所指金钱或货物没收给国家,并且该金钱以及该货物变现后的收益——如果存在的话,少于下列金额:
       a、与第22a条第1款a项(i)中所指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相关的金额;
       b、与第22a条第1款a项(ii)(aa)中所指违法行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相关的金额;
       c、第22a条第1款a项(ii)(bb)中所指的由任何人获得或应得的金钱;
       d、第22a条第1款a项(ii)(cc)中所指的任何人受益或获得的金钱;
       或者根据第22b条并未将任何金钱或货物没收给国家时,财政部可以从下列人处收回上述d中提到的金额与上述a中提到的金额和收益之间的差额或者收回上述d中提到的金额,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
       (i)犯有所指违法行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人;
       (ii)财政部有合理理由怀疑其犯有所指违法行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人;
       (iii)因所指违法行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受益或获得财物之人;
       (iv)如果多人犯有所指违法行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或财政部有合理理由怀疑犯有任何所指违法行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多人因所指违法行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受益或获得财物,财政部可以通过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扣押相关一人或多人的任何金钱,包括第4条所指封存账户中的金钱或货物,单独和同时从该些人处收回上述金额。
       (2)如果财政部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必要在任何时候或在第22a条第1款a项中所指的金钱或货物被扣押之后,根据第1款规定通过正当程序从相关一人或多人处收回任何金额,则财政部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签发或做出命令,禁止任何人
       a、撤回存于任何账户中的任何金钱或不高于财政部认为在正当程序中将收回而经自由裁量确定的金额的金钱,或使该金钱被撤回,或者以任何方式挪用该账户中的任何存款或结余;
       b、在未经财政部批准并且遵守其可能设定的条件(如果有的话)的情况下,以财政部可能确定的任何方式处理相关一人或数人的由财政部确定的任何货物。
       (3)下列条款之规定
       a、第22b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在做必要的修改后应当适用于该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指的任何金钱或货物,如同该金钱或货物为第22a条中所指的金钱或货物一样;
       b、第22a条第3款之规定在做必要的修改后应当适用于根据本条第2款所签发或所做的命令。
       22d、对扣押和没收金钱或货物行为以及命令的审查或提起诉讼
       任何人如认为受到根据第22a条第1款a项或第22c条第1款所做的扣押任何金钱或货物行为的侵害,或受到根据第22a条第1款b项或c项或第22c条第2款规定或因此而设定的条件所签发或所做命令的侵害,则该人
       a/在根据第22a条第1款a项或第22c条第1款扣押任何金钱或货物,或根据第22a条第1款b项或c项或第22c条第2款签发或做出命令的场合,可以向有权的法院申请对任何扣押或命令进行审查或寻求其他适当的救济;
       b/在根据第22b条第1款或根据该款并参照第22c条第3款之规定做出将该金钱或货物没收给国家的决定的场合,可以在不迟于前述通知公布之日后90天的任何时候向有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该决定,
       并且任何该法院可以基于《1933年货币和外汇法》(1933年第9号法令)第9条第2款d项(i)或(ii)中所列出的理由撤消任何该扣押或命令或决定,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
       22e、授权
       (1)财政部长可以将本规章规定授予财政部的任何权力或职权授予任何人,或将因此而赋予财政部的职责指派给任何人。
       (2)财政部不得剥夺根据第1款授予任何人的任何权力、职权或职责,但可以在任何时候撤消或修改任何被授权之人在行使或履行上述权力、职权或职责时所做出的任何决定。
       23、规章的撤消
       (1)在1951年11月2日第2800号、1958年6月6日第797号和1959年2月6日第194号政府公告上以及1961年6月16日第84号政府特别公告上发布的规章因此被撤消。
       (2)假定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财政部通过已被撤消的任何规章获得并且以政府公告中的通知为媒介行使的任何权力或职权,那么根据被本条撤消的任何规章的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明、所授予的豁免、批准或同意,所发布的命令、所确定的期限、所产生或所制作的宣告、报告或任命、所提供的保证、所提交的信息或所做的行为应视为已根据本规章相应的规定签发、授予、发布、确定、产生、制作、提供、提交或做出。 
南非1961年外汇管制规章
1961年12月1日第R1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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