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日期:1988-4-6 执行日期:1988-4-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贷款种类、额度和期限 第四章 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六章 信贷监督与制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乡镇企业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充分发挥信用社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办理乡镇企业贷款,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服从国家宏观调控要求,按照合理规划、正确引导、积极扶持,加强管理的方针,合理地、有效地使用资金。 第三条 信用社发放乡镇企业贷款,要根据国家一定时期的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因地制宜地支持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不断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第四条 信用社发放乡镇企业贷款,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贷款支持为辅”的方针,坚持量力而行、讲求实效;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确有适用适销物资作保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等基本贷款原则。 第五条 信用社发放乡镇企业贷款要坚持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令信用社发放贷款或阻碍收回到期、逾期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 按经营形式划分,信用社乡镇企业贷款对象包括: 乡镇办集体企业;村或组办集体企业;联户办企业;户办企业;多种经营形式之间的联办企业;其他企业。 按行业划分,信用社乡镇企业贷款对象包括:工业企业(包括食品、饲料、纺织、轻工、服装、皮革、造纸、建材、冶金、机构、化工、采矿、能源、电子等工业);建筑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商业饮食服务企业;其他企业。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发给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对于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企业应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帐目和报表; (三)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凡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企业一般应具有30—50%的自有流动资金;凡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的企业,一般应具有50%以上的自有固定资金; (四)确有按期归还贷款的能力,有合理的利润分配制度和折旧提留制度,能按规定补充流动资金; (五)有可靠的财产抵押或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并参加财产保险; (六)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要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协议书和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经济法人地位; (七)一般应在信用社开立存款或结算帐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接受信用社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贷款种类、额度和期限 第八条 信用社乡镇企业贷款按用途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贷款额度和期限根据贷款的用途逐笔审查确定。 第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流动资金不足的贷款,分为基金贷款、限额贷款和临时贷款。 (一)基金贷款系用于解决企业定额资产中自有流动资金不足60%部分的贷款。贷款额度为企业定额资产乘以60%减去自有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规定企业应补足自有定额流动资金的期限。 (二)限额贷款用于解决企业完成当年生产经营计划,超过流动基金贷款部分的合理资金需要。贷款限额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实际需要及信用社资金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并在限额内掌握发放。 (三)临时性贷款用于解决企业因产销受季节性影响和原料集中进货,先支后收,临时周转所必须的资金需要。贷款额度视企业的实际生产消耗需要和季节性产品销售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固定资产贷款是用于企业扩大和维护再生产能力资金不足时的贷款,分为新建企业设备贷款、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和大修理贷款。 (一)新建企业设备贷款用于解决新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不足部分的需要。贷款额度视新建企业的投资总额和自有资金及信用社本身的资金状况而定;贷款期限一般1—3年,最长不超过5年。 (二)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系用于解决企业扩建、改建、更新设备、改造工艺和必要的配套设施投资不足部分的贷款。贷款额度根据企业新上项目投资总额与企业自有资金状况而定;贷款期限一般1-2年,最长不超过3年。 (三)大修理贷款用于解决实行大修理基金提存制度的企业由于先支后提资金不足的需要。贷款额度视企业大修理开支情况而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固定资产贷款必须坚持企业实现的新增利润、提取的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等首先归还贷款,并据以落实分期还款计划。 第四章 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信用社发放乡镇企业贷款要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政策。 第十二条 信用社乡镇企业贷款实行差别利率。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实行不同利率。流动资金贷款中的基金贷款利率要高于限额贷款和临时贷贷款利率;固定资产贷款中新建企业设备贷款利率要高于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和大修理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信用社发放乡镇企业贷款可以实行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幅度应执行国家各个时期的具体规定。利率浮动原则上应根据国家的现行政策和企业利润水平、贷款期限长短、企业信用好坏、市场利率高低、资金供求状况等因素掌握。在贷款利率浮动的幅度上,信用社社员(乡镇企业为团体社员)与非社员之间应有所差别。 第十四条 信用社对乡镇企业贷款一律实行按季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坚持按计划管理乡镇企业贷款。 借款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信用社编报年度借款计划,并按所需贷款的种类编制季度和月度用款、还款计划。 信用社根据企业报送的年度借款计划和自己的资金情况编制乡镇企业贷款年度计划,附在信用社信贷计划之后,报县联社汇总平衡,并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要在优先保证农业生产资金合理需要的前提下,资金有余,才发放乡镇企业贷款。 (二)发放乡镇企业贷款要以流动资金为主。对固定资产贷款实行比例管理,固定资产贷款增加额占乡镇企业贷款增加额的比例,一般控制在30%以内。有的地区经人、农两总行批准后,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坚持贷前调查评估制度。 企业需要借款,必须提出借款书面申请,信用社接到申请后,要做好贷前调查和可行性研究。 流动资金贷款要调查企业拥有自有资金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原料来源有无保障,经济效益好坏,自有流动资金是否按计划补充和贷款能否按期归还等情况。 固定资产贷款要分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新建企业设备贷款要从计划列项、原料来源、能源保证、交通运输、工艺设备、生产技术、经营能力、产品销售、经济效益、环境保护、投资来源、还款来源及期限等方面,进行可行性研究,必要时要由借款企业聘请其主管部门或科研部门提供可行性论证资料。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要从设备工艺技术先进程度、经济效益、投资来源、还款来源和期限等方面进行评估论证。大修理贷款主要调查大修理基金是否按规定提留,能否按期归还贷款。 对多头贷款的企业,信用社在贷前还要调查企业在其他行、社贷款的种类、额度、用途、期限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贷款审批制度 信用社发放乡镇企业贷款要按照贷款审批权限发放: (一)对信用好的企业发放额度小、期限短的贷款,可简化贷款手续,但必须坚持审批制度。 (二)对较大额度的贷款,要坚持集体审批制度,由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或贷款审批小组讨论决定,报县联社备案或批准,必要时可向国家银行提出咨询。 (三)建立贷款审批档案。每笔贷款的论证、审批资料均要立案,以备查考和总结经验。 (四)贷款的具体审批权限应由县联社的民主管理组织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讨论确定。 第十八条 实行贷款抵押担保制度。 (一)借款企业可以用所有权归本企业的物资、财产作抵押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信用社要对企业物资、财产进行估价,并以企业财产现值的70%为抵押贷款额度。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定期储蓄存单、债券、股票可以作贷款抵押,但证券所有人必须出具证明,经有关部门核对无误后,才能作为贷款的保证。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也可作为贷款抵押,但贷款前,信用社要核对汇票是否真实,并且贷款额度只能以抵押汇票面值的70%为限。 (二)借款企业也可采用担保贷款。贷款担保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是独立经营的国营或集体企业;有经济实力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有足够经济实力的家庭工业户等。担保方式可以一家担保,也可两家或多家联保。担保人的负债额和担保贷款额之和已经超过本身经济承受能力的,不再具备担保资格。 (三)抵押或担保合同必须经司法部门公证。当借款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时,信用社有权按合同规定处理抵押品,担保人有责任无条件还清借款企业所欠的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实行借款合同制度。 凡企业向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要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贷款种类、用途、额度、利率、还款来源和期限、财产抵押保证、担保人姓名及经济责任、借贷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对于联合发放的银团贷款,还要签订《银团贷款还款顺序协议书》。 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某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原合同,应按《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按期限管理贷款制度。 信用社要根据贷款的不同用途和还款资金来源情况,合理确定每笔贷款的归还期限,按期限考核到期、逾期贷款收回率。 贷款到期前,信用社应向贷款企业发出催收通知书。借款企业如暂时不能归还贷款,必须在贷款到期之前向信用社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办理延期贷款一定要从严掌握,延期只能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到期不还,又不申请延期的,或虽经申请没有同意的,均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贷款“三查”制度。 (一)贷前,信贷人员必须向有关部门调查清楚:借款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和要求;借款企业的信誉好坏;担保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并按调查表的规定认真填写调查记录和调查报告; (二)贷时,会计人员必须审查借款手续和审批程序是否清楚齐备,印章是否齐全,具体承办人的签字是否真实齐全; (三)贷后,信贷人员必须经常检查借款企业使用贷款和生产、经营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以确保贷款按期收回。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贷款经济责任制度。 坚持谁放款,谁收回,谁承担责任。 对大额贷款,信贷员和经办人要负事实责任,咨询机构也要负相应的经济责任,批准人或单位要负决策责任。 对贷款发放、收回工作做得好的要表扬和奖励;对于失职或以贷谋私,造成贷款损失者,要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经办贷款的人员调离工作,对其所发放的贷款要进行离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镇企业经济档案。 经济档案包括本地区乡镇企业的基本资料、借款企业的基本资料、信用社或银行信贷业务的基本资料等,据以分析企业生产经营和资金、成本、利润情况以及信贷资金运用情况,并及时写出分析报告。 第六章 信贷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有权检查、监督借款企业的贷款使用、财务管理、资金占用、经济效益和利润分配等情况,企业应如实反映并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否则,不予贷款支持。 对实行股份制的企业,信用社要监督企业在未还清到期、逾期贷款前,各股东不得抽走股金和兑现股金分红。否则,要提前收回已有贷款,并不再发放新贷款。 对实行租赁承包制企业,信用社有权要求在企业承包租赁合同中对与信用社贷款有关的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同时要督促企业及时办理法人代表更换手续和债务处理等事宜。否则,要暂缓贷款。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平调贷款企业的资金、物资;不得巧立名目向企业摊派、提留;企业主管部门亦不得超收企业利润。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信用社要提出劝阻,不听劝阻者,要暂缓对所辖企业的贷款或收回已有贷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企业发生积压物资和不合理的应收款,信用社要督促企业定出计划积极处理、催收。否则,对其所占用的贷款实行加息或罚息,直至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款,又不申请延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其过期部分应按规定加息;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用款,尤其是挪用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挪用固定资产投资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的,除按规定罚息外,要由企业定出归还贷款计划,对不采取措施或限期内不归还贷款的,要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扣收所挤占挪用的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时,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信用社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企业或担保者的物资、财产。 贷款企业一旦关停,根据《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信用社有权依法登记、封存、冻结、处理借款方的动产和不动产,用以抵还贷款,如资不抵债,信用社可以向贷款担保人提出清偿债务要求,由其代还贷款和利息。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信用社清收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企业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信用社要及时追回贷款,并按规定罚息。情节严重的,要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信用社要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如数向借款企业提供贷款,如有违约,要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企业违约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对出口创汇乡镇企业贷款,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经济收入的乡镇事业单位贷款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贷款,原则上亦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乡镇企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