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会出资或投资审核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 (以下称本法) 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适用范围如下: 一由五个以上农会担任发起人所设立符合本法第四条所定农会任务及本办法第四条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由五个以上农会投资现有符合本法第四条所定农会任务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由个别农会投资前二款经审核通过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系指由五个以上农会担任发起人共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认股行为;所称投资,系指取得农会组织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为,或由五个以上农会取得符合本法第四条所定农会任务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为。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事项,系指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项目符合本法第四条所定农会任务,且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总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第 5 条 农会符合下列规定,得就本法第四条所定任务参与出资设立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一、调整后净值为正数者。 二、最近三年总盈余均为正数者。 三、无累积亏损者。 九二一重建区农会未符前项规定者,因配合灾后重建农业重大建设,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农会出资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农会净值扣除固定资产净额之自有可运用资金为限。 农会出资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农会净值之百分之三十。 但因被投资之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其所得之股份,不计入投资总额。 第 7 条 农会依本办法出资或投资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应经会员 (代表) 大会全体会员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前项经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之出资或投资总额,得授权理事会一次或分次出资或投资。 农会依本办法出资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者,应于理事会及会员 (代表) 大会提出年度财务报告。 第 8 条 农会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者,应由相关农会共同检附下列文件,出资农会为同一直辖市、县 (市) 者,送直辖市、县 (市) 农会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出资农会跨直辖市、县 (市) 或为省农会者,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一申请书。 二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书。 三出资或投资计划书。 四公司经营计划书。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公司发起人名册。 农会出资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项同意文件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主管机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于设立登记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相关农会共同检附下列文件,送前项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执照影印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簿。 四发起人会议事录。 五董事会议事录。 六董事与监察人名册,并注明其住所或居所。 七经理人名册,并注明其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完成前项规定者,除经前项主管机关同意展延外,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同意。 前项展延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农会撤回依第一项提出之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案者,应检具撤回申请书及会员 (代表) 会决议书,送第一项原受理主管机关办理。 农会因故停止或终止出资时,应经理事会决议提请会员 (代表) 大会同意,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农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者,应先检具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项各款规定文件及下列文件,投资农会为同一直辖市、县 (市) 者,送直辖市、县 (市) 农会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投资农会跨直辖市、县 (市) 或为省农会者,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一被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经会计师签证之最近年度参照商业会计法之财务报告。 二被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记文件及最近三个月之缴税证明。 三被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经理人、技术、生产、市场、财务、营运及研究发展计划之评估。 被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前项投资,致其公司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本项同意文件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主管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下列文件,送前项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执照影印本。 二公司章程。 三办妥股权转移后之股东名簿。 四股东缴款证明。 五因增资发行新股后召开之股东会议事录。 六董事会议事录。 七董事与监察人名册,并注明其住所或居所。 八经理人名册,并注明其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完成前项规定者,除经前项主管机关同意展延外,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同意。 前项展延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
农会撤回依第一项提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应检具撤回申请书及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书,送第一项原受理主管机关办理。 农会因故停止或终止投资时,应经理事会决议提请会员 (代表) 大会同意,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受理农会出资或投资之申请案,直辖市、县 (市) 农会主管机关应自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中央主管机关应自收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核。 前项申请案件未依本办法规定提出者,审查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依限补正,届期不补正者,得迳予驳回其申请。 第 11 条 农会经其理事会决议,得指定其选、聘任人员代表农会担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但任期届满或本职异动时,即丧失其资格。 前项指定之农会法人代表,应将执行职务之内容向理事会报告。 第 12 条 前条代表农会担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除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担任相关主管职务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国内外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并曾担任相关主管职务或同等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其他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所拟任相关专业管理经验五年以上者。 第 13 条 农会指定选、聘任人员担任股份有限公司监察人之法人代表,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公司之董事或经理人。 第 14 条 农会出资或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为下列行为,出资或投资农会于决议前应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并依核定结果为表决: 一变更公司营业项目。 二变更公司章程。 三停业及复业。 四解散及合并。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审核农会出资或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经会计师签证之年度财务报告;对无法提出报告或会计师无法提出无保留意见之签证报告者,主管机关应停止农会五年内出资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权利,并列入农会考核。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农会出资或投资审核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 (以下称本法) 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适用范围如下: 一由五个以上农会担任发起人所设立符合本法第四条所定农会任务及本办法第四条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由五个以上农会投资现有符合本法第四条所定农会任务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由个别农会投资前二款经审核通过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系指由五个以上农会担任发起人共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认股行为;所称投资,系指取得农会组织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为,或由五个以上农会取得符合本法第四条所定农会任务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为。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事项,系指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项目符合本法第四条所定农会任务,且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总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第 5 条 农会符合下列规定,得就本法第四条所定任务参与出资设立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一、调整后净值为正数者。 二、最近三年总盈余均为正数者。 三、无累积亏损者。 九二一重建区农会未符前项规定者,因配合灾后重建农业重大建设,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农会出资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农会净值扣除固定资产净额之自有可运用资金为限。 农会出资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农会净值之百分之三十。 但因被投资之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其所得之股份,不计入投资总额。 第 7 条 农会依本办法出资或投资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应经会员 (代表) 大会全体会员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前项经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之出资或投资总额,得授权理事会一次或分次出资或投资。 农会依本办法出资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者,应于理事会及会员 (代表) 大会提出年度财务报告。 第 8 条 农会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者,应由相关农会共同检附下列文件,出资农会为同一直辖市、县 (市) 者,送直辖市、县 (市) 农会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出资农会跨直辖市、县 (市) 或为省农会者,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一申请书。 二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书。 三出资或投资计划书。 四公司经营计划书。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公司发起人名册。 农会出资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项同意文件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主管机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于设立登记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相关农会共同检附下列文件,送前项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执照影印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簿。 四发起人会议事录。 五董事会议事录。 六董事与监察人名册,并注明其住所或居所。 七经理人名册,并注明其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完成前项规定者,除经前项主管机关同意展延外,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同意。 前项展延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农会撤回依第一项提出之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案者,应检具撤回申请书及会员 (代表) 会决议书,送第一项原受理主管机关办理。 农会因故停止或终止出资时,应经理事会决议提请会员 (代表) 大会同意,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农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者,应先检具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项各款规定文件及下列文件,投资农会为同一直辖市、县 (市) 者,送直辖市、县 (市) 农会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投资农会跨直辖市、县 (市) 或为省农会者,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一被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经会计师签证之最近年度参照商业会计法之财务报告。 二被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记文件及最近三个月之缴税证明。 三被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经理人、技术、生产、市场、财务、营运及研究发展计划之评估。 被投资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前项投资,致其公司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本项同意文件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主管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下列文件,送前项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执照影印本。 二公司章程。 三办妥股权转移后之股东名簿。 四股东缴款证明。 五因增资发行新股后召开之股东会议事录。 六董事会议事录。 七董事与监察人名册,并注明其住所或居所。 八经理人名册,并注明其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完成前项规定者,除经前项主管机关同意展延外,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同意。 前项展延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