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偿还积欠银行债务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企业并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亏损公司:指截至并购基准日止之累积盈余为负数之公司。 二有盈余公司:指亏损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 三银行:指商业银行、专业银行、信讬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办理授信贷款 业务者。 四积欠银行之债务:指公司截至并购基准日止,向银行之借款已逾清偿期而未偿还之债务。 五免税所得额:指并购之财产或营业部分产生之所得,依本办法规定计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金额。 第 3 条 有盈余公司并购亏损公司,或亏损公司互为合并,偿还并购时随同移转积欠银行之债务,得自并购基准日起,就并购之财产或营业部分产生之所得,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每一年度之免税所得额,以不超过截至当年度止实际偿还积欠银行债务之累积总额扣除截至上年度止免税所得额累计数后之余额为限。 第 4 条 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就并购之营业或财产应单独设立帐簿,正确计算免税所得额;其计算免税所得额时,应合理分摊相关管理费用及非营业损益。 公司依前项规定单独设立帐簿计算免税所得额有困难者,得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由其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签证申报会计师叙明理由,并提出合理计算公式,报经财政部核准后采用之;其所提计算公式一经采用,不得变更。 第 5 条 符合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规定之公司,应于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办免税: 一并购契约或计划。 二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相关文件及说明。 三债权银行出具符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 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施行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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