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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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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
  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华侨投资参加祖国建设的愿望和保障华侨投资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金,到社会主义建成后,仍为投资人所有。凡投资满十二年的,可以收回股金,以人民币支付。
  (二)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息定为年息八厘,以人民币支付。
  (三)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所得的股息,经过外汇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往国外,但是不得超过本年股息的百分之五十。
  (四)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如果要求工作,可以根据公司有关企业的需要和投资人的具体情况,优先录用。

  第三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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