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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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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行为,维护远期交易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结算成员在办理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前,应签署《主协议》,并送达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应将自身的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抄送中央结算公司。
  
  第三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为2至365天。
  
  第四条 在结算双方约定的远期交易的结算日,结算双方应备有符合在成交时约定的足额债券和全价计算的足额资金用于实际交割。
  
  第五条 结算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和确认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以下简称结算指令)。结算指令是结算双方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正式委托。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对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并提交给相关结算成员确认;对通过检查和经确认无误的结算指令生成的数据电文即为远期交易结算合同。远期交易结算合同是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双方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依据,结算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簿记系统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接收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
  
  (一)结算双方中的付券方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收券方及时进行确认;
  
  (二)根据交易系统在成交日传送至簿记系统的远期交易数据,簿记系统生成远期结算指令,结算双方应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客户端对结算指令进行确认。
  
  第八条 结算双方办理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可选择券款对付、见款付券和见券付款三种结算方式。在结算日,交易结算双方应根据事先选择的结算方式,发送相应的辅助结算指令。
  
  第九条 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付款方应及时付款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结算双方在选择见券付款结算方式时,应注意防范付款方未付款而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以及因付款延迟到账而导致的风险;在选择见款付券结算方式时,应注意防范收款方在约定时间内收到款项而未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的风险。
  
  第十条 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双方可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查询结算指令、结算合同、交割单、账户资料和业务台账等相关信息和单证。
  
  第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为防范远期交易结算违约风险而设立保证券和集中保管保证金的服务,由结算双方自行协商选择使用。保证金集中保管的具体操作详见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交易结算保证金集中保管操作细则》。
  
  第十二条 结算成员选择保证券或由中央结算公司为其集中保管保证金的,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保证金(券)保管协议》。保证券和保证金及其孳息归提交方所有。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结算成员提交的保证金全额存入中央结算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账户中,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在相关交易结算到期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将对应的保证金按照提交方在开立专户预留印鉴卡中指定的资金汇路主动全额返还,提交方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结算双方应在单笔交易的结算指令中填入完整的保证金或保证券的相关要素,并保证在约定的提交日日终前提交足额的保证金或保证券。
  
  第十六条 保证金提交方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有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并于提交日提交保证金进入专户保管,在所对应的远期交易结算未到期完成前,结算双方可约定追加保证金。
  
  第十七条 保证券提交方在单笔结算指令中填入的保证券应为单券种,在所对应的远期交易结算未到期完成前,结算双方可约定追加保证券,追加的保证券种应与原保证券种相同。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结算双方的约定对保证金或保证券进行检查,提交日或追加日日终前,如保证金或保证券仍不足额,则该笔结算合同或追加保证金(券)所对应的原结算合同失败。
  
  第十九条 在所对应的远期交易结算未到期完成前,保证券或集中保管的保证金,在提交方债券账户或专户中处于质押或保证状态;在相关交易结算到期完成后,对保证券和集中保管的保证金分不同结算方式做如下处理:
  (一)结算双方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中央结算公司对结算日16:00之前成功履行的远期交易结算合同所对应的保证金立即返还、保证券立即解押;对结算日16:00之后至日终成功履行的,保证券立即解押,保证金于次一工作日日初返还。
  
  (二)结算双方使用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中央结算公司在相关交易结算到期完成后,于次一工作日日初返还保证金或解押保证券。
  
  第二十条 结算双方选择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结算方式,在结算日,一方发送了相关辅助结算指令致使结算合同已执行,但收款方未收到相应结算资金的,可按以下流程进行处理:
  
  (一)收款方在结算日17:00-18:00之间,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暂不解冻(押)保证金(券)通知》(见附件1),中央结算公司据此将在次一工作日日初暂不对相应保证金或保证券进行返还或解押,留待处理。
  
  (二)如问题已解决,收款方应于结算日次一工作日14:00之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解冻(押)保证金(券)通知》(见附件2),中央结算公司将于当日日终前返还保证金或解押保证券;如过时提交,中央结算公司尽可能但不保证当日完成相应保证金的返还或保证券的解押。
  
  (三)如果收款方确认对方付款违约而未在结算日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解冻(押)保证金(券)通知》,中央结算公司将暂不对相应保证金或保证券进行返还或解押,留待按照《主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违约处置。
  
  (四)如因收款方的失误而导致保证金未按约定返还至约定资金账户或未将保证券予以解押,收款方应根据《主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结算双方达成远期交易后,因故不能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或确认结算指令的一方或双方,应选择应急结算方式,并填制相应的《债券远期交易结算应急指令书》(见附件3)、《收、付款确认应急指令书》(见附件4)或《债券远期交易保证金(券)追加应急指令书》(见附件5)传真并快递至中央结算公司。具体操作流程见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交易结算应急业务处理实施细则》及《应急业务密押使用规程》。
  
  第二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发现远期交易结算出现异常情况时,将及时进行妥善处理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结算双方中任意一方出现《主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结算双方按照《主协议》自行协商达成处理协议的,双方应填制相应的《违约处理意见书》(附件6)传真并快递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按处理意见办理;
  
  (二)结算双方对违约事实和/或违约责任认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或结算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达成协议,但未就违约处理达成一致,而又未按《主协议》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中央结算公司将依据结算双方任何一方送达的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双方按照《主协议》进行违约处理时,需委托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重新达成远期交易价格、确定标的债券的市场价格或出售保证券的,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违约事实和责任确认书》(原件)、《债券交易违约处理招标申请书》(见附件7)和招标公告,中央结算公司将根据双方的要求,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5]141号)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等信息通道向市场及时披露远期交易结算信息及相关动态指标。
  
  第二十六条 结算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接到远期交易违约的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后应立即送达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后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结算双方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信息,中央结算公司将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5日起开始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行为,维护远期交易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结算成员在办理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前,应签署《主协议》,并送达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应将自身的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抄送中央结算公司。
  
  第三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为2至365天。
  
  第四条 在结算双方约定的远期交易的结算日,结算双方应备有符合在成交时约定的足额债券和全价计算的足额资金用于实际交割。
  
  第五条 结算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和确认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以下简称结算指令)。结算指令是结算双方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正式委托。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对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并提交给相关结算成员确认;对通过检查和经确认无误的结算指令生成的数据电文即为远期交易结算合同。远期交易结算合同是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双方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依据,结算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簿记系统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接收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
  
  (一)结算双方中的付券方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收券方及时进行确认;
  
  (二)根据交易系统在成交日传送至簿记系统的远期交易数据,簿记系统生成远期结算指令,结算双方应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客户端对结算指令进行确认。
  
  第八条 结算双方办理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可选择券款对付、见款付券和见券付款三种结算方式。在结算日,交易结算双方应根据事先选择的结算方式,发送相应的辅助结算指令。
  
  第九条 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付款方应及时付款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结算双方在选择见券付款结算方式时,应注意防范付款方未付款而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以及因付款延迟到账而导致的风险;在选择见款付券结算方式时,应注意防范收款方在约定时间内收到款项而未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的风险。
  
  第十条 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双方可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查询结算指令、结算合同、交割单、账户资料和业务台账等相关信息和单证。
  
  第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为防范远期交易结算违约风险而设立保证券和集中保管保证金的服务,由结算双方自行协商选择使用。保证金集中保管的具体操作详见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交易结算保证金集中保管操作细则》。
  
  第十二条 结算成员选择保证券或由中央结算公司为其集中保管保证金的,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保证金(券)保管协议》。保证券和保证金及其孳息归提交方所有。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结算成员提交的保证金全额存入中央结算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账户中,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在相关交易结算到期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将对应的保证金按照提交方在开立专户预留印鉴卡中指定的资金汇路主动全额返还,提交方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结算双方应在单笔交易的结算指令中填入完整的保证金或保证券的相关要素,并保证在约定的提交日日终前提交足额的保证金或保证券。
  
  第十六条 保证金提交方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有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并于提交日提交保证金进入专户保管,在所对应的远期交易结算未到期完成前,结算双方可约定追加保证金。
  
  第十七条 保证券提交方在单笔结算指令中填入的保证券应为单券种,在所对应的远期交易结算未到期完成前,结算双方可约定追加保证券,追加的保证券种应与原保证券种相同。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结算双方的约定对保证金或保证券进行检查,提交日或追加日日终前,如保证金或保证券仍不足额,则该笔结算合同或追加保证金(券)所对应的原结算合同失败。
  
  第十九条 在所对应的远期交易结算未到期完成前,保证券或集中保管的保证金,在提交方债券账户或专户中处于质押或保证状态;在相关交易结算到期完成后,对保证券和集中保管的保证金分不同结算方式做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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