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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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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以下简称影像交换系统)的业务处理,保障支票全国通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影像交换系统是指运用影像技术将实物支票转换为支票影像信息,通过计算机及网络将支票影像信息传递至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业务处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支票影像信息包括支票影像及其电子清算信息。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的系统参与者和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
  
  系统参与者包括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
  
  第四条 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影像信息具有与原实物支票同等的支付效力,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影像交换系统提交的支票影像信息,应视同实物支票提示付款。
  
  第五条 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分为支票影像信息传输和支票业务回执处理两个阶段。
  
  本办法所称支票业务回执是指出票人开户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还给持票人开户银行,对支票影像信息提示付款表明同意付款或拒绝付款的确认结果。
  
  第六条 支票影像业务处理遵循“先付后收、收妥抵用、全额清算、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第七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业务分为区域业务和全国业务。区域业务是指支票的提出行和提入行均属同一分中心、并由分中心转发的业务;全国业务是指支票的提出行和提入行分属不同分中心、并由总中心负责转发的业务。
  
  分中心是指接收、转发同一区域内系统参与者的支票影像信息,并向总中心发送和从总中心接收支票影像信息的系统节点。
  
  总中心是指接收、转发跨分中心支票影像信息的系统节点。
  
  提出行是指持票人开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提入行是指出票人开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用分散接入模式或集中接入模式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
  
  在分散接入模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票据交换所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在集中接入模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影像交换系统联网,通过省级机构或法人机构集中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第九条 选择集中接入模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用直联或间联方式。
  
  在直联方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系统通过接口直接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在间联方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前置机客户端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第十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区域业务,在分散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票据交换所、分中心,至提入行止;在集中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第十一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全国业务,在分散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票据交换所、提出行所属分中心、总中心、提入行所属分中心,至提入行止;在集中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提出行所属分中心、总中心、提入行所属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第十二条 提入行可以采用印鉴核验方式或支付密码核验方式对支票影像信息进行付款确认。
  
  采用印鉴核验方式的,可使用电子验印系统,付款确认以签章为主,支票影像其他要素为辅。
  
  采用支付密码核验方式的,应与出票人签订协议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依据。
  
  第十三条 支票影像信息一经影像交换系统发出,不得更改或撤销。
  
  对发出有误的支票影像信息,提出行可以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向提入行申请止付。
  
  第十四条 出票人应在银行账户内备足资金,确保支票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对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情况实施统计监控。
  
  第十六条 支票影像信息经影像交换系统传输,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并采用数字签名(PKI)方式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 影像交换系统实行7×24小时运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和运行管理的需要对影像交换系统实施暂时停运。
  
  实施停运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运时间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影像交换系统实行统一运行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售支票时,应在支票票面记载付款银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本办法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支付系统行号标准编制的机构代码。
  
  第二十一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规定金额以下的支票业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的金额上限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可根据管理需要进行调整;超过金额上限的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拒绝受理。
  
  第二十二条 提出行受理持票人提交的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票面是否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二)支票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金额上限;
  
  (三)支票是否是按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是否真实,是否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是否为远期支票;
  
  (四)支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的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持票人的名称与进账单上的名称是否一致;
  
  (五)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六)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账单的金额是否相符;
  
  (七)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八)背书转让的支票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九)持票人是否在支票的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
  
  第二十三条 系统参与者可以使用专用外挂软件或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自行开发软件处理支票影像信息。
  
  本办法所称专用外挂软件,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发的、专门用于制作和解析支票影像信息的处理软件。
  
  第二十四条 支票影像采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技术标准。
  
  未附粘单支票应采集其正面和背面影像;附粘单支票应采集其正面和记载最后一手委托收款背书粘单的影像,其他背书信息在电子清算信息中连续记录。
  
  第二十五条 提出行应按规定格式制作支票影像信息,在受理支票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00提交影像交换系统。
  
  提出行应保证支票影像信息与原实物支票的记载内容相符。
  
  第二十六条 票据交换所收到提出行提交的支票影像信息,应在当日将支票影像信息提交影像交换系统。
  
  票据交换所收到提出行提交的实物支票,应按规定格式制作支票影像信息,并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00将支票影像信息提交影像交换系统。票据交换所应保证支票影像信息与原实物支票的记载内容相符。
  
  第二十七条 票据交换所通过影像交换系统接收的支票影像信息,应在当日至迟下一法定工作日提入行参加的第一场票据交换提交提入行。
  
  第二十八条 提入行收到支票影像信息,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票面记载的银行机构代码是否为本行机构代码;
  
  (二)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三)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是否相符,与客户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记载正确;
  
  (五)持票人是否在支票的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
  
  (六)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内容是否相符;
  
  (七)出票人账号、户名是否相符;
  
  (八)出票人账户是否有足够支付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提入行应在规定时间(T+N日)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回支票业务回执。
  
  本办法所称T是指总中心转发全国业务或分中心转发区域业务的影像交换系统日期。
  
  本办法所称N是指支票业务回执返回最长期限,遇节假日和小额支付系统停运日顺延。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管理需要对全国业务和区域业务确定不同的回执返回最长期限(N)。
  
  全国业务和区域业务的回执返回最长期限(N)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授权总中心统一设置。
  
  第三十一条 提出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的支票业务回执后,对出票人开户银行同意付款的,应立即贷记持票人账户;对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的,作退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提出行对发出的支票影像信息需要止付的,应向提入行申请止付。
  
  提入行收到止付申请,未向小额支付系统发出支票业务回执的,应立即办理止付并发起“同意止付”应答。已发出支票业务回执的,如拒绝付款,应立即发起“同意止付”应答;如同意付款但未纳入轧差的,应立即申请撤销,撤销成功后办理止付并发起“同意止付”应答;如同意付款且已纳入轧差,应不予止付并发起“拒绝止付”应答。
  
  提入行应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发出止付应答。
  
  第三十三条 票据交换所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止付申请书或止付应答书后,应立即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发送。
  
  票据交换所接收影像交换系统发送的止付申请书或止付应答书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参与者提回。
  本办法所称通知是指通过电话、传真、实物传递等方式告知有关参与者相关信息的行为。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的,事后应传递相关纸质凭证。
  
  第三十四条 提出行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支票业务回执的,应主动向提入行发出查询。提出行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支票业务回执且支票提示付款期届满的,可以将实物支票退还持票人。提出行将实物支票退还持票人的,应办理签收登记。
  
  第三十五条 系统参与者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业务应及时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办理查询。查复行应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10:00予以查复。
  
  票据交换所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查询查复书后,应立即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发送;收到影像交换系统发送的查询查复书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参与者提回。
  
  第三十六条 提出行负责保管转换为支票影像信息的实物支票。
  
  实物支票的保管应遵循国家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影像交换系统的工作时序应与小额支付系统保持一致。
  
  小额支付系统停运不影响影像交换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影像交换系统日切时,各节点应自上而下对当日业务进行核对。核对不符的,下级节点以上级节点的数据为准进行调整。
  
  第三章 退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是指持票人开户银行拒绝受理支票和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持票人开户银行拒绝受理支票时,应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出票人开户银行拒绝付款时,由持票人开户银行根据出票人开户银行的拒绝付款回执代为出具退票理由书。
  
  持票人开户银行应将实物支票连同拒绝受理通知书或退票理由书一并退交持票人。
  
  拒绝受理通知书和退票理由书均可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拒绝受理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支票号码;
  
  (二)出票人名称;
  
  (三)持票人名称;
  
  (四)支票金额;
  
  (五)拒绝受理理由;
  
  (六)拒绝受理日期;
  
  (七)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八)持票人开户银行签章。
  
  第四十二条 退票理由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支票号码;
  
  (二)出票人名称;
  
  (三)持票人名称;
  
  (四)支票金额;
  
  (五)退票理由;
  
  (六)持票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出票人开户银行名称;
  
  (八)退票日期;
  
  (九)经办人及审批人签章;
  
  (十)持票人开户银行签章。
  
  第四十三条 持票人提交的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开户银行应拒绝受理:
  
  (一)未记载银行机构代码;
  
  (二)支票金额超过规定上限;
  
  (三)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
  
  (四)支票凭证不真实;
  
  (五)超过提示付款期;
  
  (六)远期支票;
  
  (七)持票人未在本行开户;
  
  (八)签章不符合规定;
  
  (九)大、小写金额不符;
  
  (十)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
  
  (十一)不得更改事项更改或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
  
  (十二)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支票已背书转让;
  
  (十三)背书不连续;
  
  (十四)使用粘单未按规定加盖骑缝章;
  
  (十五)持票人未作委托收款背书;
  
  (十六)背书不符合规定;
  
  (十七)出票日期使用小写数字填写;
  
  (十八)因票面污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
  
  (十九)《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他拒绝受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支票影像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付款:
  
  (一)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
  
  (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
  
  (四)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
  
  (五)出票人账号、户名不符;
  
  (六)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
  
  (七)非本行票据;
  
  (八)重复提示付款;
  
  (九)持票人未作委托收款背书;
  
  (十)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
  
  (十一)出票人已销户;
  
  (十二)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
  
  (十三)持票人已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十四)持票人开户行申请止付;
  
  (十五)数字签名或证书错误。
  
  第四章 准入与退出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均可申请加入影像交换系统。
  
  未参加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影像交换系统时,须委托一家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代为处理支票业务回执。
  
  第四十六条 选择集中接入模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具备支票影像采集条件。
  
  采用直联方式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接口标准,完成接口开发和行内系统改造,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验收。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接入影像交换系统,应按照申请、审核、实施、加入程序办理。
  
  申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提出加入影像交换系统要求的行为。
  
  审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确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加入影像交换系统申请的行为。
  
  实施,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按规定完成系统运行前各项准备工作的行为。
  
  加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正式接入影像交换系统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交换所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对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申请接入方式、机构注册所在地、支付结算业务状况、内部管理状况、人员配置状况、技术及网络设备状况等进行描述,并对加入影像交换系统的必要性进行说明。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营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支票影像业务内控制度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九条 审核。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同意加入的,形成书面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并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和工程实施部门。
  
  第五十条 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业务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布接口相关规范和前置机配置指引,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工程实施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工程实施。
  
  第五十一条 加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交换所完成实施工作后,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正式加入影像交换系统的申请说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技术管理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加入影像交换系统。
  
  第五十二条 接入影像交换系统的参与者申请退出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退出原因和事项。
  
  银行业金融机构退出影像交换系统,可选择一家机构承接其支票影像业务。承接机构应同时参加小额支付系统和影像交换系统。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退出申请后,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系统参与者,中国人民银行可强制其退出影像交换系统。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影像交换系统的运行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及时、准确处理。
  
  第五十六条 提出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支票,确保支票的真实性及票面信息的合规性、完整性。提出行未按规定受理支票,造成付款人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退票。除本办法规定和法律规定事由外,持票人开户银行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提交的支票,出票人开户银行不得拒绝付款。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发起支票影像信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返回支票业务回执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贷记持票人账户,延压客户资金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止付和发出止付应答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制作支票影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理支票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受理支票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付款的。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退出影像交换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责令退出影像交换系统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
  
  第六十条 提出行和票据交换所因保管、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支票票面污损、撕毁,导致该笔支票不获付款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票据交换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作支票影像信息或及时转发支票影像信息、查询查复、止付申请及应答,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
  
  第六十二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或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支票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有关法律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黑名单”管理。对纳入“黑名单”的出票人,中国人民银行应记录出票人信息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披露;情节严重的,人民银行有权要求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办理其支票结算业务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本办法所称出票人信息包括出票人的名称、机构代码(身份证号)、违规支付记录等。
  
  第六十三条 影像交换系统参与者和运行者应当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证书管理密钥,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证书管理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影像交换系统出现重大故障,造成业务无法正常处理,影响资金使用的,系统运行者应当按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对延误的资金向有关银行赔付利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影像交换系统的数字签名和验证由系统运行者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六十六条 黑名单管理办法和影像交换系统对参与者的收费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的拒绝受理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业务查询书、业务查复书、止付申请书、止付应答书、提出支票清单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印制。
  
  票据交换所使用的业务查询书、业务查复书、止付申请书、止付应答书、提出(提入)影像业务清单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和印制。
  
  第六十八条 总中心、分中心联机储存支票影像信息的时间应不少于30个系统工作日。总中心、分中心和系统参与者支票影像信息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影像交换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以下简称影像交换系统)的业务处理,保障支票全国通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影像交换系统是指运用影像技术将实物支票转换为支票影像信息,通过计算机及网络将支票影像信息传递至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业务处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支票影像信息包括支票影像及其电子清算信息。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的系统参与者和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
  
  系统参与者包括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
  
  第四条 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影像信息具有与原实物支票同等的支付效力,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影像交换系统提交的支票影像信息,应视同实物支票提示付款。
  
  第五条 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分为支票影像信息传输和支票业务回执处理两个阶段。
  
  本办法所称支票业务回执是指出票人开户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还给持票人开户银行,对支票影像信息提示付款表明同意付款或拒绝付款的确认结果。
  
  第六条 支票影像业务处理遵循“先付后收、收妥抵用、全额清算、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第七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业务分为区域业务和全国业务。区域业务是指支票的提出行和提入行均属同一分中心、并由分中心转发的业务;全国业务是指支票的提出行和提入行分属不同分中心、并由总中心负责转发的业务。
  
  分中心是指接收、转发同一区域内系统参与者的支票影像信息,并向总中心发送和从总中心接收支票影像信息的系统节点。
  
  总中心是指接收、转发跨分中心支票影像信息的系统节点。
  
  提出行是指持票人开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提入行是指出票人开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用分散接入模式或集中接入模式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支票业务。
  
  在分散接入模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票据交换所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在集中接入模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影像交换系统联网,通过省级机构或法人机构集中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第九条 选择集中接入模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用直联或间联方式。
  
  在直联方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系统通过接口直接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在间联方式下,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前置机客户端提交和接收支票影像信息。
  
  第十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区域业务,在分散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票据交换所、分中心,至提入行止;在集中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第十一条 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全国业务,在分散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票据交换所、提出行所属分中心、总中心、提入行所属分中心,至提入行止;在集中接入模式下,其信息自提出行提交,经提出行所属分中心、总中心、提入行所属分中心,至提入行止。
  
  第十二条 提入行可以采用印鉴核验方式或支付密码核验方式对支票影像信息进行付款确认。
  
  采用印鉴核验方式的,可使用电子验印系统,付款确认以签章为主,支票影像其他要素为辅。
  
  采用支付密码核验方式的,应与出票人签订协议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依据。
  
  第十三条 支票影像信息一经影像交换系统发出,不得更改或撤销。
  
  对发出有误的支票影像信息,提出行可以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向提入行申请止付。
  
  第十四条 出票人应在银行账户内备足资金,确保支票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对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情况实施统计监控。
  
  第十六条 支票影像信息经影像交换系统传输,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并采用数字签名(PKI)方式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 影像交换系统实行7×24小时运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和运行管理的需要对影像交换系统实施暂时停运。
  
  实施停运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运时间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影像交换系统实行统一运行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售支票时,应在支票票面记载付款银行的银行机构代码。
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办发[2006]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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