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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日本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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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法令


  
  第一章 总章
  
  第1条 主旨
  
  此法令规定了对与《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法”)第5章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以及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事项进行管理、调整及报告的有关必要事项。
  
  第二章 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2条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定义的相关事项
  
  第1项:通过法第26条第1项第3款所规定的其它公司而间接获得的法所规定的公司的股票数或投资金额,应为该公司的股东或作为投资者的其它公司(仅限于同项第1款及第2款中所列者(在此项及下一项中称为“外国法人等”)的投资比例超过50%的公司,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相同)直接所拥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数或投资额乘以外国法人等对该其它公司的投资比例后计算出来的股票数或投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其它公司为2个以上,该股票数或投资额应为对该2个以上的其它公司分别进行计算后相加的结果。
  
  第2项:前项中所提到的“投资比例”,是指外国法人等直接持有的公司股票数或投资金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的比例。
  
  第3项:法第26条第2项第1款中规定的由法令所定的股票,是指根据证券行业协会(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25号)第67条第1项所规定的证券行业协会)的规则确定的在店头买卖中公布买卖价格的被注册或被指定的股票。
  
  第4项:取得上市公司等(指法案第26条第2项第1款所规定的上市公司,以下相同)的股票的(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股票获得者”)及具有法案第26条第2项第3款规定的股票所有关系等的永久性经济关系、亲属关系及其它符合这些标准的特别关系的法令中所规定的非本国居民的个人、法人或其它团体(仅限于符合同条第1项第2款至第4款中所列情况,在此项以下内容及下一条第1项第3款中简称为“法人等”)如下:
  
  第1款:从股票获得者处直接拥有相当于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以下在本项中称为“已发行股份等”)50%以上股票数或投资额(在本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股票等”)的法人等;
  
  第2款:从前一款所指的法人等处直接拥有全部已发行股票等的法人等;
  
  第3款:通过第1款所提到的法人等(仅限从股票获得者处直接拥有全部已发行股票等的法人等),直接拥有相当于已发行股票等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而又不到百分之百的法人等;
  
  第4款:股票获得者为法人等的情况时,直接拥有相当于该股票获得者已发行股票等的50%以上的法人等;
  
  第5款:拥有前一款所指法人等的已发行的全部股票的法人等;
  
  第6款:拥有第4款中所指法人等(仅限直接全部拥有股票获得者已发行的股票者)的已发行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百的法人;
  
  第7款:从第4款所指法人等处直接获得相当于其发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的法人等;
  
  第8款:直接拥有前三款所指法人等任一发行的全部股票;
  
  第9款:股票所有者(仅限法人等)的董事(指董事及其他相应者。下款同。)及前各款所指法人等的董事;
  
  第10款:前一款所指董事占过半数的法人等;
  
  第11款:股票所有者的配偶;
  
  第12款:股票所有者的直系血亲;
  
  第13款:股票所有者为日本以外的国家(包括其部分地区。以下各款同。)的政府机关及公共团体及与此相类似者时,为该国的其他政府机关及公共团体及与此相类似者;
  
  第5项:法第26条第2项第3款规定的由法令规定的比例为百分之十。
  
  第6项:法第26条第2项第5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设置或更改是指设在日本的与下列事业相关的分公司、工厂以及其它事务所(以下简称“分公司等”)的设置、设在日本的分公司等的种类以及实质性变更事业目的之外的该分公司等的设置及其实质性的更改:
  
  第1款:银行法(1981年法律第59号)第2条第2项所规定的银行业(包括依照同法第3条的规定,被视为银行业的营业);
  
  第2款:保险业法(1995法律第105号)第2条第7项所规定的外国保险公司等的事业;
  
  第3款:天然气行业法(1954所法律第51号)第2条第8项所规定的天然气行业;
  
  第4款:电力行业法(1964年法律第170号)第2条第1项第9款所规定的电力行业;
  
  第5款: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1971年法律第5号)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外国证券公司的事业;
  
  第7项:法第26条第2项第6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金额为金额不少于1亿日元且由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金额。
  
  第8项:法案第26条第2项第6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如下:
  
  第1款:经营信托业、保险业及证券业者;
  第2款: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及美国进出口银行;
  
  第3款:除前两款所指机构外,以贷款业务(将物品的买卖、运输、保管或买卖中介作为业务的经营者进行上述交易时所附带进行的贷款业务除外)作为主要业务者;
  
  第4款:符合前3款所提出的任意一种情况、而且为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经营者。
  
  第9项:法案第26条第2项第7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行为如下:
  
  第1款:对于其筹集方式属于法第26条第1项各款中所提到的对特定公司债券的筹集的公司债券(在国外发行或筹集、而且可以在国外接受付款的公司债券除外)的获得。不过,符合以下任意一种情况的公司债券的获得除外:
  
  (1)银行业经营者或前一项第1款或第3款所提到的经营者作为经营业务而对公司债券的获得;
  
  (2)法第26条第1项第3款或第4款所提到的经营者对用本国货币来表示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3)从获得之日起至本金返还之日止这一期间在1年以下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4)所获金额超过1亿日元且在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金额以下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5)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公司债券的获得。
  
  第2款:对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投资证券的获得。
  
  第3条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申报以及更改劝告的送交等
  
  第1项:法第26条第2项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以下简称为“对内直接投资等”)考虑到法第27条第1项以及法第55条之五第1项规定的继承、遗赠、法人合并以及其它情况在法令中做出规定的为应符合以下行为的对内直接投资。
  
  第1款:通过继承或遗赠而获得公司股票或股权;
  
  第2款:持有上市公司等以外公司(在下一款中称为“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份的法人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新设立的法人获得该股票或股份的情况下的该项获得;
  
  第3款:对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权的获得(与该项获得相关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数或投资额(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股票等”)占该非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已发行股票等”)的比例,或者将该获得者在取得该项获得后所持有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等,与该获得者为前一条第4项所提到股票获得者的情况下同项各款中所提到的作为非本国居民的个人或法人等所持有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等,相加后占该非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等的比例超过10%时,此种情况下的该项获得除外),并且此获得不符合下一项各款中所提到的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非上市股票及所持股份(持有主管省令中规定的相当于上市公司等的股票除外);
  
  第4款:通过股票的分割、合并及转让而获得新股票;
  
  第5款:在国外获得上市公司等在国外发行和募集的股票;
  
  第6款:由于上市公司等在国外发行和募集转换公司债务等而获得新股;
  
  第7款:由于上市公司等通过在国外发行和募集新股转让权公司债务(仅限不会随之出现新股转让权证券的情况。)及转让有关新股转让证券而获得新股;
  
  第8款:除前述各款外,主管省令中规定的行为;
  
  第2项:政令中规定的可能符合有必要按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对内直接投资情况为下列对内直接投资。
  
  第1款:符合以下2条件任意一项、而且与主管省省令规定的行业相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法第26条第2项第6款所提到的对内直接投资未达到相当于10亿日元数额的贷款除外):
  
  (1)与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妨碍公共秩序维持或者给公众安全保护带来障碍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的行业;
  
  (2)与我国基于经济协作开发组织的资本移动自由化相关规约第2条b的规定,所保留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的行业;
  
  第2款:有可能符合法第27条第3项第2款所列情况而在主管省省令中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3款:根据外汇令(1980年法令第260号)第11条第1项所规定可能属于与财务大臣的指定相关的资本交易而由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3项:法第27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工作必须在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之日起前3个月内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进行。
  
  第4项:必须进行法第27条第1项所规定的申报工作的法第26条第1项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为“外国投资者”)属于同项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情况时,该外国投资者必须通过作为本国居民的代理人(仅限于根据第7项以及第12项规定的有权受理已送达的文件的代理人)进行该项申报。
  
  第5项:法第27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居所、国籍以及职业(对于法人及其它团体,应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所经营行业的内容、资本金及法人代表姓名);
  
  第2款: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事业的目的;
  
  第3款:对内直接投资等的金额以及所实行的日期;
  
  第4款:希望进行直接对内投资的理由;
  
  第5款: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6项:法第27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由法令规定的,为与经济合作开发组织条约(仅限于与基于同条约第5条(A)的规定而确定的关于资本移动自由化的规则相关部分。)以及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属书1B服务贸易相关的一般协定。
  
  第7项:要延长不允许进行法第27条第3项或第6项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期限时,应通过邮政送达或交付送达记录有该延长期间的文件至应该接受此文件的收件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来。外国投资者通过作为本国居民的代理人申报该对内直接投资等时,应将文件送交到该代理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
  
  第8项:通过普通的邮政送交前一项所规定的文件时,推定其邮件可以在通常应该到达的时间到达。
  
  第9项:通过普通的邮政送交第7项所规定的文件时,财务大臣以及事业主管大臣必须制作出足以确认应该接收该文件的收件人(同项但书中为代理人,下一项以及第11项中相同)的姓名(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名称)、地址以文件发送的年月日的记录。
  
  第10项:第7项中所提到的交付发送应该由该行政机关的职员(基于法第69条第1项的规定,包括从事第10条第3款所提到事务的日本银行职员)在第7项所规定文件的送达地点,将该文件送交给应该接收此文件的收件人。不过,如果对应该接收此文件的收件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在其它地点送交该文件。
  
  第11项:在以下各款所提到的情况下,第7项中所提到的交付发送可以不使用前一项所规定的送交程序,而根据以下各款所规定的行为来进行:
  
  第1款:在应该送交的地点,没有遇到应该接收第7项所规定文件的收件人时,必须将该文件交付给对于该文件的受领具有相当程度辨别能力的雇员及其它从业者或同居者(在下一款中简称为“雇员等”);
  
  第2款:如果应该接收第7项所规定的文件的收件人及其它使用人等不在应该送交的地点或者这些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受领该文件时,必须将该文件放置在应该送交的地点
  
  第12项:法第27条第5项或第10项所规定的劝告或命令应通过邮政或递交将记录有该劝告或命令内容的文件送交到应接收该文件的收件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不过,如果是国外投资者通过作为本国居民的代理人来申报该对内直接投资等时,该劝告或命令应送交到该代理人的居所或营业所。
  
  第13项:第8项至第11项中所做的规定适用于记录有前一项所规定的劝告或命令内容的文件。此情况下,第8项中所提到的“前一项”以及第9项中所提到的“第7项”可以用“第12项”一词来替换,“第10条第3款”可以用“第10条第4款或第6款”来替换,第11项中的“第7项”可以用“下一项”来替换。
  
  第14项:法案第27条第7项所规定的通知必须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来进行。
  
  第4条 删除
  
  删除1997年政384
  
  第三章 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5条 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的申报以及更改劝告的送交等
  
  第1项:法第30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规定,同项所规定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以下简称为“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应符合以下情况中的任意一项:
  
  第1款:以下各种情况中所提到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在合约当事人的一方进行更改的情况下做出的合约的签署除外)且是与指定技术(指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与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妨碍公共秩序维持或给公众安全保护带来障碍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的技术,此项以下以及第6条之四第2项第2款中相同)相关的。
  
  (1)基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应该支付给作为合约对方的非本国居民(包括非本国居民在本国开设的分店等,此款以下相同)的等价报酬(旅费以及在本国逗留所需费用除外。此项以下以及第6条之四第2项第2款中称之为“技术引进合约的等价报酬”。)额超过相当于1亿日元的金额时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2)没有确定技术引进合约等价报酬额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3)本国居民作为技术引进合约的等价报酬的工业所有权以及其它技术相关权力的转让、与此相关的使用权的设定及事业经营相关的技术指导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4)从缔结技术引进合约的对方的非本国居民处直接获得已经发行股票总数或出资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或出资金额的公司--本国居民与该非本国居民间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2款:与前款(1)(4)所列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条款的变更(仅限追加新的指定技术的情况)
  
  第3款:由于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第1款(1)至(4)所列者除外)相关合约的条款的变更,技术引进合约的等价报酬之额超过1亿日元且与指定技术相关的
  
  第2项:必须在进行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之日起前3个月内,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根据法第30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3项:法第30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人的姓名、住址或居所以及职业(对法人来讲,应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所经营事业的内容、资本金及法人代表的姓名);
  
  第2款: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的技术的种类及其等价报酬;
  
  第3款:实施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的日期;
  
  第4款:希望实施技术合约的签署等的理由;
  
  第5款:除以上各款所提到的内容外,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的合约的条款以及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4项:法第30条第3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内容为经济合作开发组织条约(仅限于涉及到与基于同条约第5条(A)的规定所确定的经常性贸易外交易自由化相关的条约部分)。
  
  第5项:如要延长不进行法案第30条第3项或第6项所规定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的期限时,应通过邮政发送或交付发送,将记录有该延长期限的文件送交到应该接收此通知的收件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
  
  第6项:从第3条第8项至第11项的规定也适用于记录有前一项所规定的延长期限的文件。在此情况下,同条第8项中的“前一项”以及从同条第9项至第11项规定中的“第7项”可以由“第5条第5项”来替换。
  
  第7项:根据法案第30条第5项规定或适用于同条第7项的法第27条第10项规定做出劝告或命令,应通过邮政发送或交付发送,将记录有该劝告或命令内容的文件送交给应该接收此通知的收件人的住所、居所或营业所。
  
  第8项:第3条第8项至第11项的规定也适用于记录有前一项所规定的劝告或命令的内容的文件。在此情况下,同条第8项中的“前一项”以及同条第9项中的“第7项”可以用“第5条第7项”来替换,同条第10项中的“第7项”也可以用“第5条第7项”来替换,“第10条第3款”可以用“第10条第4款或第6款”、同条第11项中的“第7项”可以用“第5条第7项”来替换。
  
  第9项:根据适用于法第30条第7项的法第27条第7项规定所做的通知,必须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来进行。
  
  第6条 之一法案第27条的技术性措词替换
  
  法案第30条第7项所规定的技术性措词替换见下表。
  
  措词替换的规定被措词替换的字句措词替换成的字句
  
  第27条 第7项第5项第30条第5项
  
  第27条 第8项必须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必须进行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27条 第9项第3项或第6项第30条第3项或第6项
  
  该对内直接投资等该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实施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27条 第10项第5项第30条第5项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内容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的相关条款的全部或部分
  
  第3项或第6项同条第3项或第6项
  
  第27条 第11项与第1项所规定的申报相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中涉及到国家安全等方面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与第30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相关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涉及到同条第3项所规定的国家安全等方面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内容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条款的全部或部分
  
  第27条 第12项除第5项至前一项中所规定的内容外,与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的内容除第7项至前项及第30条第5项及第6项所规定的内容外,与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条款的全部或部分
  
  第6条 之二适用除外
  
  第30条 第8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应为涉及到与事业经营相关的技术指导(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内容除外)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三章 之二报告
  
  第6条 之三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报告
  
  第1项:必须在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之日后的15日之内,按照主管省省令规定的手续,根据法第55条之五第1项之规定做出报告。
  
  第2项:必须递交法第55条之五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的外国投资者如果符合法第26条第1项第1款或第2款所提到的情况,该外国投资者必须通过本国居民代理人递交报告。
  第3项:法第55条之五第1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人的姓名、地址或居所、国籍以及职业(就法人或其它团体而言,应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所经营事业的内容、资本金以及法人代表的姓名);
  
  第2款: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事业的目的;
  
  第3款:对内直接投资等的金额及其实施日期;
  
  第4款: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6条 之四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6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必须从进行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进行。
  
  第2项:法第55条之六第2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如下:
  
  第1款:涉及到与事业经营相关的技术指导(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内容除外)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2款:不符合以下所列内容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1)与指定技术相关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2)没有确定技术引进合约的等价报酬额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3)确定了技术引进合约的等价报酬额、而且该等价报酬额已超过主管省省令所规定数额的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
  
  第6条 之五基于法第55条之八的规定所做的报告
  
  第1项:财务大臣或财务大臣以及事业主管大臣基于法第55条之规定,在法第26条、27条、30条、55条之五或之六的规定以及此法令实施的必要限度内,要求正在或已经进行适用这些规定的交易或行为的人士及相关人士报告该交易或行为的内容、实施日期以及其它与该交易或行为相关的事项时,应通过财务省省令或主管省省令规定的机构指定要求该项报告的事项。
  
  第2项:须就前一项所指的事项进行报告的报告人必须按照财务省省令或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做出该项报告。
  
  第四章 其它事项
  
  第7条 事业主管大臣
  
  在法以及此法令中,主管大臣为以下各款所提到事项的主管大臣。
  
  第1款:与公司(包括根据特别法律而设立的法人,在此款以下内容中相同)股票或股权的获得、转让或事业目的的实质性更改相关的事项。
  
  为该公司所经营事业的主管大臣;
  
  第2款:与在本国的分店等的设置、种类或事业目的的实质性更改相关的事项。
  
  为该分店等所经营事业的主管大臣;
  
  第3款:与给予在本国拥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的贷款相关的事项。
  
  为该法人所经营事业的主管大臣;
  
  第4款:与技术引进条约的签署等相关的事项。
  
  为采纳该技术引进条约的签署等相关技术的事业的主管大臣;
  
  第5款:与公司所发行债券的获得相关的事项。
  
  为该公司所经营事业的主管大臣。
  
  第7条 之2主管省省令
  
  在本法令中,主管省省令为财务大臣以及负责此项事业的大臣所发布的命令。
  
  第8条 告示的方法
  
  基于此法令的规定所做的告示应在政府公报上发表。
  
  第9条 换算的方法
  
  在适用法〔仅限于第5章、第55条之5、第55条之六以及第55条之八(仅限于本法令第6条之五的相关部分,下一条同)〕、本法令以及以这些为基础所做命令的规定时,将外国货币换算为本国货币,除去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分类、运用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方法的情况外,在该规定中,其金额应使用应该进行该换算的交易或行为进行之日法第7条第1项所规定的基准外汇价格或裁定外汇价格来进行计算。
  
  第10条 事务的委任第1项:财务大臣或财务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基于法第69条第1项规定,授权日本银行进行办理的与法案(仅限于第5章、第55条之5、第55条之6以及第55条之8)实施如下相关的事务。但在财务大臣及财务大臣和事业所管大臣认为必要时,可根据财务省令及主管省省令的规定,自行处理这些事务。
  
  第1款:受理基于法第27条第1项以及法第30条第1项的规定所做的申报;
  
  第2款:财务大臣以及事业主管大臣所规定的、与基于法第27条第2项以及第4项、法第30条第2项以及第4项的规定所做的缩短期限的通知及其它与该期限的缩短相关的事务;
  
  第3款:送交记录有基于法第27条第3项以及第6项、法第30条第3项以及第6项规定而延长期限的文件;
  
  第4款:送交记录有基于法第27条第5项以及法第30条第5项规定所做劝告的内容的文件;
  
  第5款:受理与基于法第27条第7项(包括适用法第30条第7项的情况)规定所做承诺相关的通知;
  
  第6款:送交记录有基于法第27条第10项(包括适用法第30条第7项的情况)规定所做命令的内容的文件;
  
  第7款:通知基于法第27条第11项(包括适用法第30条第7项的情况)规定所做出的取消决定;
  
  第8款:受理基于法第55条之五第1项以及法第55条之六第1项的规定所做的报告;
  
  第9款:制作第3条第9项(包括适用同条第13项以及第5条第6项以及第8项的情况)所规定的记录;
  
  第10款:受理基于上条规定所做出的报告;
  
  第11款:第6条之五各款所列事务所附带的事务;

日本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法令


  
  第一章 总章
  
  第1条 主旨
  
  此法令规定了对与《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法”)第5章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以及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事项进行管理、调整及报告的有关必要事项。
  
  第二章 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2条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定义的相关事项
  
  第1项:通过法第26条第1项第3款所规定的其它公司而间接获得的法所规定的公司的股票数或投资金额,应为该公司的股东或作为投资者的其它公司(仅限于同项第1款及第2款中所列者(在此项及下一项中称为“外国法人等”)的投资比例超过50%的公司,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相同)直接所拥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数或投资额乘以外国法人等对该其它公司的投资比例后计算出来的股票数或投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其它公司为2个以上,该股票数或投资额应为对该2个以上的其它公司分别进行计算后相加的结果。
  
  第2项:前项中所提到的“投资比例”,是指外国法人等直接持有的公司股票数或投资金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的比例。
  
  第3项:法第26条第2项第1款中规定的由法令所定的股票,是指根据证券行业协会(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25号)第67条第1项所规定的证券行业协会)的规则确定的在店头买卖中公布买卖价格的被注册或被指定的股票。
  
  第4项:取得上市公司等(指法案第26条第2项第1款所规定的上市公司,以下相同)的股票的(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股票获得者”)及具有法案第26条第2项第3款规定的股票所有关系等的永久性经济关系、亲属关系及其它符合这些标准的特别关系的法令中所规定的非本国居民的个人、法人或其它团体(仅限于符合同条第1项第2款至第4款中所列情况,在此项以下内容及下一条第1项第3款中简称为“法人等”)如下:
  
  第1款:从股票获得者处直接拥有相当于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以下在本项中称为“已发行股份等”)50%以上股票数或投资额(在本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股票等”)的法人等;
  
  第2款:从前一款所指的法人等处直接拥有全部已发行股票等的法人等;
  
  第3款:通过第1款所提到的法人等(仅限从股票获得者处直接拥有全部已发行股票等的法人等),直接拥有相当于已发行股票等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而又不到百分之百的法人等;
  
  第4款:股票获得者为法人等的情况时,直接拥有相当于该股票获得者已发行股票等的50%以上的法人等;
  
  第5款:拥有前一款所指法人等的已发行的全部股票的法人等;
  
  第6款:拥有第4款中所指法人等(仅限直接全部拥有股票获得者已发行的股票者)的已发行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百的法人;
  
  第7款:从第4款所指法人等处直接获得相当于其发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的法人等;
  
  第8款:直接拥有前三款所指法人等任一发行的全部股票;
  
  第9款:股票所有者(仅限法人等)的董事(指董事及其他相应者。下款同。)及前各款所指法人等的董事;
  
  第10款:前一款所指董事占过半数的法人等;
  
  第11款:股票所有者的配偶;
  
  第12款:股票所有者的直系血亲;
  
  第13款:股票所有者为日本以外的国家(包括其部分地区。以下各款同。)的政府机关及公共团体及与此相类似者时,为该国的其他政府机关及公共团体及与此相类似者;
  
  第5项:法第26条第2项第3款规定的由法令规定的比例为百分之十。
  
  第6项:法第26条第2项第5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设置或更改是指设在日本的与下列事业相关的分公司、工厂以及其它事务所(以下简称“分公司等”)的设置、设在日本的分公司等的种类以及实质性变更事业目的之外的该分公司等的设置及其实质性的更改:
  
  第1款:银行法(1981年法律第59号)第2条第2项所规定的银行业(包括依照同法第3条的规定,被视为银行业的营业);
  
  第2款:保险业法(1995法律第105号)第2条第7项所规定的外国保险公司等的事业;
  
  第3款:天然气行业法(1954所法律第51号)第2条第8项所规定的天然气行业;
  
  第4款:电力行业法(1964年法律第170号)第2条第1项第9款所规定的电力行业;
  
  第5款: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1971年法律第5号)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外国证券公司的事业;
  
  第7项:法第26条第2项第6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金额为金额不少于1亿日元且由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金额。
  
  第8项:法案第26条第2项第6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如下:
  
  第1款:经营信托业、保险业及证券业者;
日本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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